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250號
CPEV,102,竹北簡,250,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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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張晉瑜(原名張麗華)
      張國雄
      張志光
      張麗珠
      張麗雪
      王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按被告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按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晉瑜張國雄張志光張麗珠張麗雪王張麗美 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晉瑜前於民國93年6 月18日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被 告張晉瑜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93 元,及其 中163,868 元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需賠償原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因被告張 晉瑜之被繼承人張邱葡榮業已死亡,所遺遺產即坐落新竹縣 湖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張晉瑜張國雄張志光張麗珠張麗雪王張麗美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因被告張晉瑜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土地權利狀態現仍為公同共 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晉瑜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求命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 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而被告張 晉瑜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則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



位被告張晉瑜受領。並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張邱葡榮所遺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被告每人各6 分之1 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張晉瑜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 於77,093元,及其中163,868 元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範圍 內代為受償。
二、被告張晉瑜張國雄張志光張麗珠張麗雪王張麗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被告張晉瑜之債權人,被告張晉瑜迄今尚積欠原 告177,093 元,及其中163,868 元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需賠償原告督促程 序費用500 元;又系爭土地原分割自新竹縣湖口鄉○○段 0000地號土地,被告6 人之母張邱葡榮為該土地共有人之 一,應有部分為56分之1 ,嗣張邱葡榮死亡,其就該土地 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割得出系爭 土地,並由被告6 人繼承取得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 為6 分之1 。因被告張晉瑜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 系爭土地權利狀態現仍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 晉瑜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6032 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102 年5 月1 日新院千102 司執武字第12417 號執行命令 等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91年7 月26日新湖字第7284 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8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79 頁至第82頁、第100 頁至第108 頁);且被告6 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 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本件被告張晉瑜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其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清償 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張晉瑜之債權,代位其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應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乙節,惟按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家業,原告 為債權人,其債權額約為17萬元,若為清償該17餘萬元債 務,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取償,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 當,是有關被告權益宜有適度保護及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應 予尊重等情,認若以變價分割,對於被告有明顯之不利益 ,殊非公允,於情於理,亦不妥適。故為平衡兩造利益, 及兼顧系爭土地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本件分割方法應由 被告6 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每人6 分之 1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 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 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 按每人各6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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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