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羅達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黃松謙
訴訟代理人 黃金琪
被 告 劉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松謙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 ○○○○○段○000 地號、面積1058.96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5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榖榮,被告劉榖榮再將之移 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24 、126 地號 內如附件即原證14所示之圖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 為準)分割合併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劉榖榮,被告劉榖榮 再將之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具狀 將原請求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松謙應 將坐落東豐段116 地號、面積1058.96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5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2 4 、126 地號內如原證14所示之圖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位置 以實測為準)分割合併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而被告黃松謙 就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 頁),且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榖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於77年2 月5 日辦妥設立登記後開始購買農地,惟因受限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33條本文關於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遂由
時任董事即被告劉榖榮以公司受任人之身分,出名擔任買 方,向被告黃松謙購買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三屯段上 三屯小段22 、24-1 、24-5、25、27、28、28-1地號等7 筆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開7 筆土地,其中22地號土地買受之權利範圍為應有 部分54分之1 ,該地於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東豐段116 地號 ;另24-5地號土地,先於77年10月26日分割得出24-6地號 ,嗣再經重測及分割後,產生東豐段124 地號土地;而24 -1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於重測前改為24-10 地號, 再經分割,產生東豐段126 地號土地。故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關於22、24-5、24-1地號土地部分,即現「東豐段11 6 地號、應有部分54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東豐段124 、 126 地號內如原證14所示之圖斜線部分土地」(引號內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被告劉榖榮、黃松謙於77年3 月 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因被告劉榖榮無自耕能力, 受限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故無法自被告黃松 謙處承受系爭土地。惟前開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刪除, 被告劉榖榮已得向被告黃松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二)又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 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而被告劉榖 榮以天晟公司受任人之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同時 以隱名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2 人均知悉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所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取得」,係約定賣方應提交 「權利人」欄位空白之移轉登記文件予天晟公司,由天晟 公司指定具自耕能力之人為權利人。系爭買賣契約既係被 告劉榖榮以天晟公司隱名代理人身分簽訂,故直接對天晟 公司發生效力,被告黃松謙並直接對天晟公司履行契約義 務,則天晟公司將對被告2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 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自得直接請求向被告黃松謙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隱名代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先位主張:被告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16 地號、面積 1058.96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24 、126 地號內如原證14 所示之圖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分割合併 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
(三)縱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劉榖榮以天晟公司受任人 之身分出名擔任買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其卻怠於向被 告黃松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天晟公司自得代位被告劉榖 榮向被告黃松謙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後,再依委任法律關係
,請求劉榖榮移轉系爭土地。又天晟公司將對被告2 人就 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自得行 使天晟公司對被告2 人之上開權利。爰備位聲明:被告黃 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16 地號、面積1058.96 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5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榖榮,被告劉榖榮 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24 、126 地號內如原證14所示之圖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位置 以實測為準)分割合併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劉榖榮,被 告劉榖榮再將之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
二、被告劉榖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具狀答辯 :
原告取得天晟公司之債權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不合法,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黃松謙則以:
被告黃松謙係與被告劉榖榮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應係被告 劉榖榮向被告黃松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方符合契約約定。 現原告訴請被告與劉榖榮、天晟公司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被 告黃松謙莫名所以,被告黃松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何人, 由本院明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榖榮以天晟公司受任人之身分,出名 擔任買方,向被告黃松謙購買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三 屯段上三屯小段22、24-1、24-5、25、27、28、28-1地號 等7 筆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7 筆土地,其 中22地號土地買受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54分之1 ,該地 於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東豐段116 地號;另24-5地號土地, 先於77年10月26日分割得出24-6地號,嗣再經重測及分割 後,產生東豐段12 4地號土地;而24-1地號土地,經分割 、合併,於重測前改為24-10 地號,再經分割,產生東豐 段126 地號土地。故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關於22、24-5、24 -1地號土地部分,即現「東豐段116 地號、應有部分54分 之1 之土地,及坐落東豐段124 、126 地號內如原證14所 示之圖斜線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開22地號土地臺灣省新竹縣○地○○○○○○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開24-5地號土地臺灣省新竹縣○地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開24-1地號土 地臺灣省新竹縣○地○○○○○○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 15頁至第27-1頁、第29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則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榖榮以天晟公司 受任人之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同時以隱名代理人 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直接對天晟公司 發生效力,則天晟公司將對被告2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自得依據隱名代理、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黃松謙移轉系爭土地乙節,經 查:
1、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 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 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隱名代理之成立,需具有代理權之人,為本人之意思 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該為本人之意思,必須有其他 情形足以推知,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成 立隱名代理。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 榖榮係以天晟公司隱名代理人身分與被告黃松謙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劉榖榮係天晟公司之代理人 ,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未以天晟公司名義為之,惟 其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被告黃松謙所明知或可 得而知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黃松謙表示:其 不清楚簽約當時被告劉榖榮有無明確表示係代替天晟公司 簽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 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所示,其上所載買賣雙方為被 告2 人,而契約內容均係就被告2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取 得或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為約定,如買賣標的、價格、履約 方法、被告黃松謙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違約責任等,惟 均未提及天晟公司,是原告所稱被告2 人均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所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取得」,係約定賣方應提交「權利 人」欄位空白之移轉登記文件予天晟公司,由天晟公司指 定具自耕能力之人為權利人云云,即無足採。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榖榮隱名代理天晟公司與 被告黃松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應認被告劉榖榮係以自 己名義與被告黃松謙簽訂系買賣契約,自不發生隱名代理 之效力。
3、綜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劉榖榮係以自己名義與被 告劉松謙簽訂,契約效力係對被告2 人發生效力,天晟公
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權利移轉系爭買賣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隱名代理、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黃松謙移轉系爭土地,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榖榮以天晟公司 受任人之身分出名擔任買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其卻怠 於向被告黃松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天晟公司自得代位被 告劉榖榮向被告黃松謙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後,再依委任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榖榮移轉系爭土地。故原告得於天晟 公司將對被告2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原 告後,行使天晟公司對被告2 人之上開權利乙節,經查: 1、按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依此項規定,受任人僅 有將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 務,並無將未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 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劉榖榮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黃松謙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劉榖榮係受天晟公司 委任而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黃松謙買受系爭土地,惟被告劉 榖榮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既未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榖榮僅有將以自己名義取 得之系爭土地買受權,移轉於天晟公司之義務,並無將未 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天晟公司之義務 ,即天晟公司僅有請求被告劉榖榮將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 爭土地買受權,移轉於伊之權利,並無請求被告劉榖榮將 未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伊之權利。是 天晟公司既無請求被告劉榖榮將未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伊之權利,其要無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被告劉榖榮請求被告黃松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於被告劉榖榮之餘地。
2、從而,原告依委任、代位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黃松 謙應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或分割合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劉 榖榮後,被告劉榖榮再將之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亦無理 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榖榮隱名代理天晟公 司與被告黃松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法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被告劉榖榮請求被告黃松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於被告劉榖榮。則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松謙移轉系爭土 地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松謙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 劉榖榮後,被告劉榖榮再將之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