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黃陳憲
訴訟代理人 陳玉鳳
被 告 黃鏡德
訴訟代理人 董貞志
黃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 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誤,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即得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 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為極品建設公司負責人,原告前與被告合作金龍 天下建案,然該建案於進行中竟爆發財務危機,是為使該 建案能順利進行及原告付出之成本不致付諸流水,雙方遂 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4日商議安排將極品建設公司之 股份轉讓予原告,並繼續進行該建案。然系爭本票簽發於 9個月餘後即94年1月28日,顯然與上開股份轉讓無關。(二)又被告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惟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況系爭本
票乃基於94年間之投資案件所簽發,該投資案其後未成立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
(三)另系爭本票乃係因其後雙方又約定,如被告庭呈之94年1 月28日協議書第二條所示,該建案若能成功獲核撥土地融 資及建築融資時,同意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方才於簽協議書之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然而其後土地融 資以及建築融資均未核撥,而係再引入板橋溪福建設公司 之資金,該建案方才興建完成,故原告自不需支付被告 200萬元,上情並經證人許煥章於102年8月13日到庭作證 。
(四)再查,被告固主張依被證1「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方依約移轉公司股份做為履約承諾」,然而被證1 之93年4月14日同意書暨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與系爭本票 有關之事項,且無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之記載,且系 爭本票係於94年1月28日所簽發,距離被證1之協議書達9 個月餘,被告之主張顯然不實,而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係 因於94年1月28日所簽之協議書中約定,若本件土地、建 物融資順利核撥,應給付被告200萬元,故才於同日簽發 系爭本票做為擔保,然而本件土地、建物融資並未順利核 撥,故原告根本不需給付被告2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自 不存在。
(五)此外,證人許煥章已明確證稱:「原告也幫被告還了四、 五百萬的工程款,土地過戶的目的只是要讓公司繼續運轉 ,變換公司的負責人只是為達到貸款的目的,原告並未得 利。」等語,說明就簽發系爭本票,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所 受利益存在。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移轉極品建設公 司股份之對價,故原告有所受利益存在,然而系爭本票與 移轉極品建設公司股份無關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為證明原 告當時所獲得之股份其價值為何,其主張自不足採。(六)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 ,早已因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三年時效而消滅,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1 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94年5 月30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執有原告於94年1 月2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係依 雙方要求履約行使,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
則依約移轉極品建設公司股份做為履約承諾。
(二)系爭本票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 而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依票據法意為求公平起見,特予明定:「票據上之債權, 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以,系 爭本票係合約中約定雙方基於買賣擔保之履行所確保之負 擔承諾,被告依約移轉股份予原告,從而,原告透過處分 業已獲取利益,被告確未獲取任何利益,同時為此事由, 被告名下財產無端被法拍致索討無門,諸多事實可供佐證 ,絕非僅依被告所提時效消滅之緣由,所能掩蓋真相,原 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再者 ,原告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核准強制執行裁定,是為公平正義,並未逾法道義 。
(三)另極品建設公司原為被告所有,股東變更為負責人黃陳憲 ,造成被告之損失並未歸還,甚造成被告所有利益之損失 ;而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曾簽立一份協議書,股份過戶 予原告之目的,係要委託原告辦理土建融;且斯時被告名 下還有五筆未被法拍之土地,原告及證人許煥章私自賣給 訴外人林明彬,價金如證人許煥章所言為1650萬元,被告 分文未得,造成被告對土地利益之損失。
(四)此外,被告當初過戶予原告極品建設公司之股權,係為辦 理土建融資,然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將土地賣予溪 湖建設公司,極品建設公司復與溪湖建設公司簽訂合作書 ,土地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極品建設公司之權利為總 工程款之淨利百分之30,而該等利益均被原告自行處理, 所有工程款亦由極品建設公司和溪湖建設公司結清。(五)綜上,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八筆土地過給極品公司後不能任 意處分;然原告其後出賣其中五筆土地,被告未取得賣得 價金分文,故系爭本票債權依舊存在。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然 因建案土地及建築融資均未獲核撥,伊自無須支付被告 200萬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78號處分書、極品建設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協議書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6頁、第14至 27頁、第35至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被告對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述 之如下:
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⑴、查被告前為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之負責人 ,兩造前曾合作金龍天下建案,然因該建案進行中爆發財 務危機,雙方遂於93年4 月14日協議將極品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原告及訴外人許煥章等人,並改推原告為董事執行業 務負責借調資金及辦理土建融資,並俟貸款確定後另行處 理與被告間之債務事宜等情,有極品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及經兩造同意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36頁)。嗣於93年10月14日,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 縣湖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本院民事執行 處拍賣,極品公司因主張優先購買權,遂以321萬元之價 額向本院承買,並支付400萬元之得標補償費予得標人夏 雲貴、曾名清等人,有本院93年10月14日新院月93執曾字 第89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4 、15頁);嗣兩造及訴外人許煥章復於94年1月28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就渠等91年1月15日訂立之金龍天下工地經 營協議書為修正,買賣總價金修正為2,250萬元,給付方 式為:㈠被告願以壹樓店面壹戶,面積40坪,折算價金 1,000萬元,分配移轉予被告所有。㈡餘款1,250萬元,以 現金支付,付款方式為:⒈土地融資撥付時,支付50萬元 予被告。⒉建築融資核撥時,第一期支付150萬元,以後 每期支付50萬元,共21期每期為25天;另就訴外人許煥章 積欠被告債務2,000萬元部分,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 1,000萬元,到期日均為95年4月30日之支票及本票予被告 收執;被告並同意於簽約完成時,提供土地所有權文件, 將土地辦理移轉手續;暨約定本約債務尚未全部清償時, 上開土地僅能移轉登記於極品公司名下,不得移轉予他人 ,且除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外,不得設定他項權利等情; 而於是日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 並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林明彬,嗣林明彬復於95 年 7月20日移轉上開土地予訴外人張勝火等情,此有兩造與 訴外人許煥章於94年1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惟上開土地及建物融資因
無法順利取得,極品公司與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該公司 之負責人為張勝火)遂於96年4月24日與訴外人王思銘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光華段 141-1、148-1、148-2、149、150、151、152、170-1、 175、185、186、140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價金 6,5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王思銘(登記於王金庭名下), 並約定總毛利之百分之30由極品公司取得,有前揭不動產 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為真正。 ⑵、次查,證人許煥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 示本票】有無看過?)有,是原告簽發的,當初極品建設 公司在湖口有一個建案,建案名稱為金龍天下,那是地下 三層地上十五層,土地有一部分是在極品公司董事長的名 下,有一部分是屬於四個地主的,在辦土地融資時,四個 地主毀約,被告當時是擔任極品公司的董事長,毀約後無 法取得融資,房子無法蓋,後來連土地貸款利息都無法繳 ,導致土地被竹企拍賣,後來被告名下105坪的土地被曾 明清標走,當時建物蓋到地下三樓,土地沒有辦法點交, 後來執行處找我們協商,我與原告以八百萬元向曾明清買 回拍賣土地,但另外還有65坪的土地,上面有抵押債權1 千多萬,我與原告向林明彬借1,650萬元,其中八百多萬 還曾明清,另外八百多萬清償65坪的抵押債權,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的目的是被告將股東詹前熙等人變更為黃陳憲等 人後,原告要付200萬元給被告,但條件是土地建築融資 要辦下來,才有辦法繼續興建房子,當時於93年4月14日 有簽立股東同意書及協議書,後來因為另外四個地土不願 意配合,所以土地融資仍無法辦下來,後來找板橋溪福建 設合作,目前已經興建完成銷售中,與溪福的條件是利潤 三七分帳,但溪福認為是二八分帳,因為房子還沒有賣完 ,所以沒有結帳。…原案是許悅建設的,土地是我本人的 名下,因為我退票了,才找被告合作,我要更正我剛才我 講的話,地下二、三樓是被告出資蓋的,地下一樓是原告 出資蓋的,原告也幫被告還了四、五百萬的工程款,土地 過戶的目的只是要讓公司繼續運轉,變換公司的負責人只 是為達到貸款目的,原告並未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提示於證人許煥章協議書影本 】簽協議書緣由?)當時被告的三筆土地被拍賣後由我們 取得,但極品公司還是登記在被告兒子黃俊霖的名下,起 造人也是極品公司,為了讓建案能繼續才協議極品公司過 戶給原告,繼續辦土建融貸款,買賣價金的意思其實是轉 讓極品公司權利的代價,但必須是土建融資能夠下來才要
付他。(簽協議書是否與系爭本票同一天?)是否同一天 ,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簽系爭本票確實是被告要求要給 他家用,但必須是土建融資貸款要能夠下來。(就算土建 融資貸款未下來,但後來也將起造人變更為溪湖公司,由 溪湖公司繼續建案並銷售,是否也與土建融資達到相同的 目的?)這是公司的生存之道,地主沒有配合我們貸款, 貸款下不來,我只好與溪湖公司合作,溪湖公司在98年也 將建案完成,我們有30%的利潤。…被告的三筆土地已經 被曾明清標走了,由新竹地方法院的法官協商,由我們與 曾明清講好,直接由被告過到我們名下,跟林明彬借得 1,650萬元,付了曾明清850萬元,還付了馬秋蘭280萬元 ,其餘的錢付給另外三個設定人,土地不是賣給林明彬, 是向他借錢先作質押。…我已經說過了,另外五筆土地上 面都有設定抵押債權,如何賣給林明彬,當時我將土地過 給被告時,那五筆土地上即有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 85頁背面至86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目的相符 ,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方依約移 轉公司股份做為履約承諾云云,並提出極品建設公司股東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前揭同意書係於93年 4月14日所書立,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即94年1月28日相距 9月餘,且協議書上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及原告應給付 被告200萬元之記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在,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⑶、綜上,兩造與訴外人許煥章間曾於94年1月28日簽訂協議 書,就渠等於91年1月15日所簽訂之金龍天下工地經營協 議書為修正,並重行就買賣總價金、付款方式、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相關事項為約定,原告復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收執,被告則於斯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指定之第三人 林明彬,渠等自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又系爭本票之簽 發原因依原告及證人許煥章所為之前揭證述固係以土地及 建物融資貸款下來後條件始為成就,然被告既已依該紙協 議書之約定移轉其名下之土地予訴外人林明彬,而依約變 更為極品公司董事之原告雖未能向銀行貸得土地及建物融 資;惟極品公司復於96年4月24日,由原告代表與訴外人 王思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金龍天下建案坐落之 土地以6,500萬元之價額出賣予訴外人王思銘,極品公司 並可獲得上開建案總毛利之百分之30等情,業如前述;則 舉輕以明重,原告縱未依協議之內容從銀行取得土地及建 物融資,然嗣後既已自王思銘(即溪湖建設有限公司)處 取得融資,並由溪湖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為起造人及負責上
開建案之銷售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故極品公司既已 自溪湖建設公司取得融資及建案之毛利,實與協議書中所 約定之土建融資貸款核撥之目的相同,堪認兩造於協議書 中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自 非不存在。
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且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所承諾之土建融資貸款取得 後履行,而上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原因債 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 )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豐,曾○秀(及陳○祥) 之票款請求權,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債權亦非當然 消滅,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 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仍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要旨 可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所定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然亦僅生原告有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非使該本票債權即當然消滅,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 訴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屬 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認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乏所據,又系爭本票上權利 ,固已因被告未於發票日起三年間行使而消滅,然依前揭 說明,發票人即原告僅係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於持 票人即被告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縱被告已聲請法院 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只得於被告持該本 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原告尚不得於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前,即預為排除被告債權之行使,而請求確認被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爰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
│附表: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 │( 新 臺 幣 )│ │ │ │
├──┼───────┼───────┼──────┼───────┼───┤
│001 │94年1月28日 │ 2,000,000元 │94年5 月30日│CH-NO-469820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