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2年度,212號
CPEV,102,竹北小,212,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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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劉泳宏
訴訟代理人 劉泳成
被   告 廖進輝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人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熒
      張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新臺幣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請求金額為54,800元。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之 金額,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榮國際儲運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廖進輝於102 年5 月4 日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 國道一號湖口休息區,於進入停車場C 區編號C03 號停車格 之際,不慎撞及停放於編號C02 號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廖進輝就此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長榮國 際儲運公司為被告廖進輝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廖進輝之過



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 為22,300元,且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16日維修完成前原告 無法使用需另行租車使用因而支出17,500元;另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減損價值計15,000元,共計原告受有54,8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 ,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 人則以:
被告廖進輝為被告長榮國際儲運公司之受僱人,其就本件事 故固應全部負責,惟就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及另行租車使用之 租金部分,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租賃收據等文件,均屬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真正,難同意賠償;且縱使上開估價單為真 ,然維修費用其中之材料支出亦應予折舊。此外,就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因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復,業達回復原狀 之目的,若再請求賠償交易損失(交易性貶值),豈非受有 雙重利益,且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亦應舉證其有交易行為 ,及受有交易性貶值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就被告廖進輝為被告長榮國際儲運公司之受僱人;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廖進輝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情,均不予爭執,有本院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原告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其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依據上開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3 00元,且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另行租車使用支 出租金17,500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計15,0 00元,共計原告受有54,8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1、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租車 收據是否為真正?2、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茲



論述如下:
1、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租車收據是否為真正?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租車收據各乙紙(本院卷第8 頁至第 9 頁)以證其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300元,及另行租 車使用之租金17,500元,然經被告以該等文件屬私文書為 由而否認為真正。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 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 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 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 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 正。查上開估價單、租車收據等文書均蓋有文書製作名義 人之章,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上之證據 力,被告等空言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即無足採。 2、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300元,及價值減損1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①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22,300元,有上開 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而該估價單其中除編 號3 、8 、10、15、16號所示之費用共計4,700 元屬零件 換新費用外,餘17,600元則屬工資、鈑金、烤漆等費用。 惟系爭車輛係於89年9 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 年5 月 4 日),已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300 元,其中零件費用4,700 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



5 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7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470 元,及工資、鈑金、烤漆等費用17,6 00元之合計,而為18,070元。
②次查,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 爭車輛修護完成後仍有15,000元之折損價差,有該協會鑑 定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是系 爭車輛經此毀損,雖予修理,仍有無法回復之減損價值, 此部分金額為15,000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 議,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③綜上,原告就車損部分,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及價值減損 之損害合計為33,070 元。
(2)另行租車使用支出之租金17,500元部分: 查依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汽車租賃契約(本院卷第8 頁 、第6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4 日發生本件事 故後至102 年5 月16日維修完成前,原告於102 年5 月10 日至102 年5 月16日期間租用車輛使用,共計支出17,500 元,此部分核亦屬因被告廖進輝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生之損 害,原告請求其賠償,亦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而為50,57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5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 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700×0.369=1,734 │
├─────┼───────────────────────┤
│第二年折舊│(4,700-1,734)×0.369=1,094 │
├─────┼───────────────────────┤
│第三年折舊│(4,700-1,734-1,094)×0.369 =691 │
├─────┼───────────────────────┤
│第四年折舊│(4,700 -1,734 -1,094 -691)×0.369 =436 │
├─────┼───────────────────────┤
│第五年折舊│(4,700 -1,734 -1,094 -691 -436) ×0.369 │
│ │=275 │
├─────┼───────────────────────┤
│時價亦即折│4,700 -1,734 -1,094 -691 -436-275=470 │
│舊後之金額│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貨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
│ 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
│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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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