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蘇嘉欽
被 告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僱用原告擔任汽車銷售員,並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 。惟被告從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原告,至原告99年8 月10日離 職止,被告積欠原告3 月又10日之薪資,合計57,600元。為 此,爰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任職期間係自99年5 月20日至99年8 月3 日,兩造約定 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8,000 元,另賣出1 輛汽車可得佣金50 ,000 元 。原告薪資非其主張之17,280元,該金額僅係投保 勞工保險之最低投保薪資。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底薪8,000 元 ,共已給付原告24,000元。另原告任職期間共賣出3 輛汽車 ,原可得佣金150,000 元,惟因原告前曾侵占被告公司公款 ,故其可得佣金被告已主張抵銷。因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57,600元,為被告所否認。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所約定之薪 資計算方式為何?(二)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為何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57,6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所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17,28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為證(本 院卷第4 頁)。惟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之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是以投保薪資係以分 級表之薪資作為申報依據,並非以實際之薪資而為申報, 自難以投保薪資作為計算資遺費之標準。且查,依被告提 出之新車銷售獎勵辦法(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公司 之業務專員薪資計算方式為保障底薪為8,000 元,並按業 績依銷售之車種給付獎金;又觀之原告所提出其寄發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未發放佣金,並扣留底薪(本院卷 第30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為 17,280元,以實其說,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僱傭法 律關係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依上開新車銷售獎勵辦法所定之 底薪8,000 元,並按業績依銷售之車種給付獎金。(二)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為何?
查依被告提出之值班表、打卡資料(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 頁)所示,原告於5 月份即參與被告公司值班,直至8 月 6 日為止,仍有原告之打卡紀錄,參以上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7 月份薪資表(本院卷第4 頁、第22頁 )顯示原告係於8 月10日始退保,且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 7 月份薪資中,有從中扣除原告8 月份之勞健保費用等情 ,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係自99年5 月1 日至99年8 月10 日之事實,應堪可採。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7,600 元,有無理由?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 係於99年5 月1 日至99年8 月10日此段期間仍然存在,原 告自有請求給付薪資之權,要無疑義。經查,依被告提出 之薪資表、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 第29頁)可知,被告將應給付原告5 至7 月份之底薪8,00 0 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於6 月8 日、7 月5 日、8 月10 日分別匯款6,970 元、6,970 元、6,247 元予原告;且原 告亦自認有收到上開金額(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堪認 被告確實業支付原告5 至7 月份之底薪。惟就8 月1 日至 8 月10日部分,被告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卻未給付,則 原告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之底薪共計2,667 元【計算式:8,
000 ×(10/ 30)=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兩造 於本訴中,雖就原告依上開新車銷售獎勵辦法可得之佣金 亦有爭執,惟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 原告表示其本訴訟請求之範圍並不包括佣金,是兩造該部 分之爭執自非本訴應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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