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4號
KMDV,102,訴,5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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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黃水英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陳清強
      陳清疆
      陳清良
      陳清桓
      陳清勤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水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地號(面積三千八百七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二之二地號(面積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黃水英負擔新臺幣貳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沙鎮大山段152地號、面積5084.18平方公 尺之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嗣被告黃水英於金沙鎮土地補 辦登記期間,檢附保證人即陳篤銓陳天恒所具名擔保之保 證書,保證該地為被告黃水英祖遺無契之土地,因而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民國80年 1月14日取得該地所 有權。該地其後再因逕為分割,割出同段152、152之 2地號 。並於100年 6月27日以贈與為由,再自152地號割出152之4 地號,並將152之4地號贈與被告陳清良陳清桓陳清強陳清疆陳清楚陳清勤等6人。因該6人父親為陳天恒,與 被告黃水英並無親戚關係,故懷疑該贈與係陳天恒幫助詐登 土地後之贈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陳清良陳清桓陳清強陳清疆陳清楚陳清勤 應將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 銷。㈡被告黃水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水英以:分割前之金沙鎮大山段152地號、面積5084. 1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伊祖遺土地,其後因國軍佔用而喪失占 有,嗣因政府推行軍中果園政策,伊配合進入營區內栽種果 樹而取回系爭土地,且自68年持續耕作至79年以祖遺無契為 由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逾所有權取得時效所要 求之10年,故無論從祖遺無契或所有權取得時效,伊均可以 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清良陳清桓陳清強陳清疆陳清楚陳清勤則 以:被告黃水英之所以贈與金沙鎮○○段000○0地號土地, 實因該地為伊家祖產。然因伊父親入贅,不了解祖產事宜, 且伊祖父陳篤禧又自40年間戰亂滯留大陸,迄82年始返回金 門。斯時才發現祖傳土地已被登記為被告黃水英所有,便持 清朝年間之「土地條子」向被告黃水英說明,經被告黃水英 確認後,同意將該地歸還,並以贈與方式,將金沙鎮○○段 000○0地號贈與伊等。伊等從未協助詐登土地或有何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金沙鎮大山段152地號、面積5084.1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 未登記土地,其後分割為同段152、152之2、152之4 地號, 面積分別為3875.71、8.47、1200平方公尺。 2.被告黃水英以祖遺無契為由,於80年 1月14日辦理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而成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
3.金沙鎮大山段152地號土地於100年 6月27日割出同段152之4 地號土地,被告黃水英並以贈與為原因,將152之4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良陳清桓陳清強陳清疆陳清楚陳清勤共有。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而應收歸國有,卻遭被告 黃水英出具不實土地登記保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故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訴請被告黃水英塗銷金沙鎮○○段000○000○ 0地號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訴請被 告黃水英塗銷同段15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⑴查金沙鎮大山段152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嗣於80年1月



14日由被告黃水英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單 1 紙(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黃水英已於80年1月 14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既未取得土地 所有權,並非土地所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767條本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有所請求,應先指明。
⑵再金沙鎮○○段000○000○ 0地號土地乃被告黃水英出具不 實之土地登記保證書所取得。業據證人即於該保證書上具名 擔保之陳篤銓於另案證述:系爭土地根本不是黃水英之祖遺 土地,該土地當時是阿兵哥在用的,伊先前具名保證該地為 黃水英祖遺無契土地並非實情等語明確(102訴 10號卷第77 至78頁)。證人陳篤銓於前案經本院告知恐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責後,猶具結證述前情,在雙重刑事責難擔保下,其 證述當可採信。故認被告黃水英係基於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 保證書(102訴 10號卷第51頁)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 取得該地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國家取得系爭土地之期待權受損。原告自得基於代管國 有財產之地位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所揭示「未登記土地視為國有」之論據,依民法第 179 條訴請以塗銷登記之方式返還所受利益。且原告前揭不 當得利之主張既經採認,亦毋庸另行審究侵權行為之請求, 附此敘明。
⑶被告黃水英雖辯稱:除祖遺無契外,伊另可依民法第 770條 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查, 被告黃水英自始即非以時效取得為由取得該地所有權,更無 何檢附事證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之舉,此由檢閱本院於 前案依職權調取之地籍資料(102訴 10號卷第40至52頁)即 知。實無由事後另以時效取得置辯,甚或主張以時效取得替 換有瑕疵之祖遺無契保證書。更況乎被告黃水英自始即未舉 證軍中果園政策有何提及耕作之人可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規 依據,且經本院於前案中查證亦無軍中果園土地放領情事, 有金門縣政府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金門縣林務所函文1紙(102 訴10號卷第55頁)附卷可佐。併審酌金門早年為戰地,在實 施軍管之時空背景下,殊難想像代為栽種果樹之被告黃水英 勇於向軍方表明其使用之果園將排除軍方管領,改以所有人 身分自居。單以為軍方栽種果樹乙情,無論其種植期間多長 ,仍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 770條規 定未符。堪認被告黃水英之時效取得抗辯,亦無所據,應予 駁回。
⑷至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黃水英塗銷金沙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登記。惟查,該地所有人現為被告陳清良等 6人,有原告所 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單 1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參。是 被告黃水英既非所有人,自無從塗銷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登 記。且被告陳清良等 6人係基於贈與而合法取得該地所有權 ,並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規定之保障, 有如下2.所述。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訴請被告陳清良等 6人塗銷金沙鎮○○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 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 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 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 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故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已取得 之不動產訴請返還並無法律上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亦有 明文。
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從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民 法第 767條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已如前述。復考被告黃 水英於100年6月27日,係以土地所有人身分贈與金沙鎮○○ 段000○0地號土地,乃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被告 黃水英既屬土地登記名義人,其所為之贈與即屬「有權處分 」,被告陳清良等 6人亦因該贈與而合法取得金沙鎮○○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且渠等既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而取 得該地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由遽指渠等取得該 地所有權為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原告雖舉「陳天恒為被告陳 清良等 6人之父」乙節,欲證明被告黃水英陳天恒共同詐 登土地,並由陳天恒之子參與瓜分,惟實有未逮。蓋被告黃 水英於80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然至 100年間方將其中金沙 鎮○○段000○0地號贈與被告陳清良等 6人,二者相距20年 ,實難想像共同詐登土地後有何遲至20年後再為瓜分之理。 況被告陳清良等 6人提出當年說服被告黃水英之清朝年間「 土地條子」1紙(本院卷第 46至4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原本確有早年質地粗糙、經年累月泛黃、缺損之情,並提示 予原告閱覽後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本院卷第40頁)。亦 使本院對原告所指共同詐登土地乙節存疑,毋寧應以被告陳 清良 等6人所述金沙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祖產,經



向被告黃水英證實後方取回乙節較屬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陳清良等 6人為知悉「被告黃水英係基於不實土地 登記保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惡意第三人,亦未能證明渠 等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國家取得系爭土地之期待權。 應認被告陳清良等 6人因贈與而取得金沙鎮○○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不受影響,原告對渠等主張民法第 767 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俱屬無理由,均應 駁回。
3.綜上所述,被告黃水英係本於不實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而取得 金沙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既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家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期待權受損,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訴請以塗銷登記之方式返還所受利益。 至金沙鎮○○段000○0地號土地因所有人已非被告黃水英, 原告已無由請求被告黃水英塗銷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再被告黃水英於100年6月27日,係以土地所有人身分贈與金 沙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清良陳清桓陳清強陳清疆陳清楚陳清勤已因贈與而合法取得該地所有權 ,原告已無由對被告陳清良等 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塗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主張被告黃水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 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 告黃水英雖聲請傳喚當年在林務所服務、瞭解軍中果園政策 之黃振佈到庭證述該政策內容。惟本院既已於前案依職權函 詢金門縣政府而由其所轄金門縣林務所查明,函覆軍中果園 政策並無土地放領之情(102訴 10號卷第55頁),且亦函詢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亦查無相關資料,有該部書函 1紙( 102訴 10號卷第62頁)在卷可稽。針對同一事項既有政府機 關資料可佐,實無再予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 原告及被告黃水英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萬8225元
合 計 2萬8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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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