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2號
KMDV,102,婚,22,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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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莊家平
被   告 黃翠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 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 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此觀法條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 」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 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暸(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結婚時即約定婚後將在新北市三重區居住及工 作,而兩造除於99年5月3日被告自金門縣水頭碼頭入境當日 有在金門縣金寧鄉之原告戶籍地短暫停留一、兩天外,迄今 (不含本件調查期日)從未在金門縣居住過,夫妻兩人均實 際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40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 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2412號)所發刑事傳票亦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嗣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同樣記 載被告黃翠屏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此有臺北地 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 可佐,故原告雖籍設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56之2號,然綜觀 兩造除於被告第一次入境時曾短暫停留金門縣外,婚後未曾 在戶籍地居住過,原告目前且仍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及原告 肯定被告入境絕不會住在金門縣等情,堪認兩造婚後係以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為夫妻共同住所,該處並為兩造



「經常共同居所地」。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離婚,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見本院卷第41頁),參照首揭說明,本件 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間離開新北市○○區○○街00號 2 樓住處後,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電話詢問被告家人,得 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但又外出工作、不知去向,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與前揭刑事傳票、不起訴處 分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紀錄之記載內容有所出入(被 告於100年4月以後入出境紀錄頻繁,且於102年7月間猶有至 臺北地檢署應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17、42至45頁), 其中有無涉及不法,及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或有予以 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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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