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3號
KMDV,101,重訴,13,20131231,2

1/2頁 下一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董淑勤
      楊尚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趙永欽
      趙秀鳳
      趙左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水土
被   告 趙丁權
      趙少瑜
      趙岳澤
      趙季涵(原名趙碧真)
      趙諮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趙益男
被   告 趙海團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趙祐慶
訴訟代理人 黃明月
被   告 趙祐德
      趙海榮
      趙水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水樹
被   告 趙維陶
      楊陳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應
被   告 蕭義澤(即趙秀甄之繼承人)
      蕭凌峰(即趙秀甄之繼承人)
      陳和銘(即趙秀甄之繼承人)
      許天順
      趙玉環
受告知人  翁立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城鎮鳳翔段11、11-1、11-2、11-3、11-4、12、12-1、12-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12所示:編號A、C區塊(面積分別為103.2、6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依附表1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D區塊(面積分別為 34.4、20.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1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鳳翔段11-1、11-2、11-4、12-1、12-2地號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金城鎮鳳翔段15、15-1、15-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13所示:編號E區塊(面積4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依附表1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區塊(面積16.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1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H區塊(面積分別為 1.99、12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天順取得;編號I區塊(面積25.86平方公尺)及鳳翔段15-1地號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金城鎮鳳翔段39、39-1、39-2、39-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14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65.36平方公尺)及鳳翔段39-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依附表1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53.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1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區塊(面積1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祐德趙祐慶依附表1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區塊(面積 6.64平方公尺)及鳳翔段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趙海團趙海榮依附表1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鳳翔段39-1地號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金城鎮金城劃段7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1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208.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依附表 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 402.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三劃段 55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2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7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依附表 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陳和銘蕭義澤蕭凌峰應就被繼承人趙秀甄所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三劃段558地號,應有部分為1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三劃段 55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37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玉環趙季涵趙少瑜陳和銘蕭義澤蕭凌峰依附表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一劃段 15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4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75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依附表 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一劃段 19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5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75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依附表 5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5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一劃段 19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6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7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趙左治依附表 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一劃段 23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7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740.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趙秀鳳依附表 7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 246.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7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一劃段 24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8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 5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永生趙永欽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依附表 8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 186.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8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區塊(面積37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陳暖取得。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一劃段344、34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10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12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依附表 9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 9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區塊(面積 50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維陶趙水樹趙水頒依附表9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一劃段407、408、40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11所示:編號A、B區塊(面積分別為1662.02、237.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趙水土趙永欽依附表10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D區塊(面積分別為 338、295.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淑勤楊尚福依附表10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14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已歿之趙秀甄(原名趙綉惠 )為被告,業經原告當庭撤回此部分訴訟(本院卷四第4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須先指明。查原 告起訴時,就金寧鄉寧湖三劃段 558地號土地,曾以共有人 之一趙秀甄為被告,惟趙秀甄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 9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和銘蕭義澤蕭凌峰,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3紙及繼承系統表1紙(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附 卷可參,原告因而將原訴之聲明第 8項即「兩造共有坐落金 寧鄉寧湖三劃段 55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附 圖 8編號H-1部分歸原告董淑勤所有,編號H-2部分歸原告楊 尚福所有,編號 H-3部分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玉環趙季涵趙少瑜、趙秀甄共有」,於102年7月19日具狀變更 為:㈠被告陳和銘蕭義澤蕭凌峰應就被繼承人趙秀甄所 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三劃段558地號,應有部分為16分之1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三劃段 558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附圖7所示,編號O 區塊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玉環趙季涵趙少瑜、陳 和銘、蕭義澤蕭凌峰共有,編號P區塊歸原告2人共有。核 其前揭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對訴訟 標的須合一確定且原非當事人之人所為,要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另被告趙永欽趙祐德趙玉環趙左治趙秀鳳趙水樹趙水頒趙維陶趙水土陳和銘蕭義澤蕭凌峰等12 人均經合法通知,惟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8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僅各土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略有不同,因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故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 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 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金城鎮鳳翔段11、11-1、11-2、11-3 、11-4、12、12-1、12-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原告所提附圖1、2所示(本院卷四第80、84頁),編號 A、C區塊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 共有,編號B、D區塊歸原告 2人共有。鳳翔段11-1、11-2、 11-4、12-1、12-2地號土地仍由兩造依原共有狀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金城鎮鳳翔段15、15-1、15-2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附圖 3所示(本院卷四 第88頁),編號 E區塊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 諮歆、趙岳澤共有,編號F區塊歸原告2人共有,編號 G區塊 歸被告許天順所有。㈢兩造共有坐落金城鎮鳳翔段39、39-1 、39-2、39-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 提附圖 4所示(本院卷四第90頁),編號H1、H2區塊歸被告 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共有,編號 I區 塊歸原告 2人共有,編號J1、J2區塊歸被告趙祐德趙祐慶趙海團趙海榮共有。鳳翔段39-1地號土地仍由兩造依原 共有狀態保持共有。㈣兩造共有坐落金城鎮金城劃段70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附圖 5所示(本院卷 四第94頁),編號 K區塊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共有,編號L區塊歸原告2人共有。㈤兩造共 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三劃段 55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原告所提附圖6所示(本院卷四第96頁),編號M區塊歸 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共有,編號 N區塊歸原告2人共有。㈥被告陳和銘蕭義澤蕭凌峰應就 被繼承人趙秀甄所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三劃段 558地號,應有 部分為16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坐落金寧 鄉寧湖三劃段 55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 提附圖7所示(本院卷四第98頁),編號O區塊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玉環趙季涵趙少瑜陳和銘蕭義澤、蕭 凌峰共有,編號P區塊歸原告2人共有。㈧兩造共有坐落金寧



鄉寧湖一劃段 15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 提附圖 8所示(本院卷四第100頁),編號Q區塊歸被告趙永 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共有,編號 R區塊歸 原告2人共有。㈨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一劃段193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附圖 9所示(本院卷四 第102頁),編號S區塊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 諮歆、趙岳澤共有,編號T區塊歸原告2人共有。㈩兩造共有 坐落金寧鄉寧湖一劃段 19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原告所提附圖10所示(本院卷四第104頁),編號U區塊歸 被告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趙左治共有,編號 V 區塊歸原告 2人共有。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一劃段 235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附圖11所示 (本院卷四第106頁),編號W區塊歸被告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趙秀鳳共有,編號X區塊歸原告2人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一劃段 24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附圖12所示(本院卷四第 108頁), 編號 Z區塊歸被告趙永生趙永欽趙丁權趙諮歆、趙岳 澤共有,編號 a區塊歸原告2人共有,編號Y區塊歸被告楊陳 暖所有。兩造共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一劃段344、345地號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附圖13所示(本院 卷四第110頁),編號c區塊歸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共有,編號d區塊歸原告2人共有,編號 b 區塊歸被告趙維陶趙水樹趙水頒共有。兩造共有坐落 金寧鄉寧湖一劃段 407、408、40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附圖14所示(本院卷四第 113頁), 編號 e區塊歸被告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趙水 土、趙永欽共有,編號f區塊歸原告2人共有。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趙丁權趙岳澤趙季涵趙諮歆趙少瑜均以:鳳翔 段11、11-1、11-2、11-3、11-4、12、12-1、12-2地號請合 併分割,且就道路用地之鳳翔段11-1、11-2、11-4、12-1、 12-2、15-1、39-1地號,仍請保持原共有狀態;鳳翔段15、 15-1、15-2地號請合併分割;鳳翔段39、39-1、39-2、39-3 地號亦請合併分割,並由伊等先分得鳳翔段39-3地號,因被 告趙岳澤現利用此地堆置工作棧板,且其所有之工廠位於相 鄰之鳳翔段40地號,由伊等分得此地號有助於提升整體土地 利用價值;寧湖一劃段344、345地號請合併分割;寧湖一劃 段407、408、409地號亦請合併分割。此外,寧湖一劃段344 、345 地號、寧湖三劃段554、558地號土地上方均有趙家祖 墳,請將祖墳所在地分予伊等共有。又寧湖一劃段 407地號



土地上方有鐵皮屋,該鐵皮屋為被告趙永欽所有,伊等與被 告趙永欽趙水土等人希望分得該部分並保持共有。伊等亦 希望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趙永生則稱:同意上㈠之分割方式。
㈢被告趙永欽趙左治趙秀鳳趙水土則以:同意上㈠之分 割方式。
㈣被告趙海團趙海榮皆以:同意上㈠之分割方式。希望就合 併分割之鳳翔段39、39-1、39-2、39-3地號,伊等可先分得 鳳翔段39-2地號全部。並請將伊等分在一起,保持共有。 ㈤被告許天順以:鳳翔段15、15-1、15-2地號請合併分割,並 由伊分得靠近鄰地即鳳翔段27地號土地部分,因該鄰地為伊 所有,可增加整體土地利用價值。另鳳翔段15-1地號及合併 分割後之同段15-2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仍希望分割為 單獨所有。
㈥被告趙祐德趙祐慶皆稱:伊 2人為兄弟,希望分在一起並 維持共有。另鳳翔段39-1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希望分 割為單獨所有。
㈦被告楊陳暖稱:針對寧湖一劃段 245地號之分割,伊希望分 得靠近鄰地即寧湖一劃段 244地號土地部分,因該鄰地為伊 所有,可提升土地利用價值。
㈧被告趙水樹趙水頒趙維陶另以:寧湖一劃段344、345地 號請合併分割,並由伊等分得靠近鄰地即同段 343地號土地 部分,因該鄰地為被告趙水樹所有。且請將伊等分在一起, 保持共有。
㈨前揭被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至被告趙玉環陳和銘蕭義澤蕭凌峰則始終未到庭,亦 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8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僅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人略有不同,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8份(本院卷二第 97至182頁)附卷 可參。且前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僅就分割方法無 法以協議達成。堪認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前 揭土地,為有理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之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且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合併請求分 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金寧鄉寧湖三劃段 558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趙秀甄(原名趙綉惠)已於94年 9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和銘蕭義澤蕭凌峰等 3人,而渠等 並未就趙秀甄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紙、繼承系統表1紙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1紙(本院卷二第70至73、150頁)在卷可稽。再 趙秀甄之繼承人亦未曾向本院或其住居地之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分案室查詢單 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 26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46383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1420號函各1紙(本院卷四第55至56 、135、152頁)附卷可考。是原告訴請被告陳和銘蕭義澤蕭凌峰應就被繼承人趙秀甄所有坐落金寧鄉寧湖三劃段 558地號,應有部分為1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原先雖各有分割方案,惟經實際履勘土地現況及鄰近道路 情形後,就下列土地分割方式已達成協議,並列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本院卷四第49至50頁、卷五第65至66頁)。經本院 衡酌兩造意願、土地利用現況、分割後與鄰地通行關係及整 體經濟價值後,認該分割方案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1.針對金城鎮鳳翔段11、11-1、11-2、11-3、11-4、12、12-1 、12-2地號土地,兩造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12所 示。其中鳳翔段11-1、11-2、11-4、12-1、12-2地號土地因 屬道路用地,仍由兩造依原先共有狀態保持共有。 2.針對金城鎮鳳翔段15、15-1、15-2地號,兩造同意合併分割 ,由被告許天順分得靠近其所有之鄰地(即同段27地號)部 分。
3.針對金城鎮鳳翔段39、39-1、39-2、39-3地號,兩造同意合 併分割,將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諮歆趙岳澤



分在一起,維持共有,並先分得鳳翔段39-3地號;將被告趙 海團、趙海榮分在一起,維持共有,並先分得鳳翔段39-2地 號;暨將被告趙祐德趙祐慶分在一起,維持共有;原告 2 人亦分在一起,維持共有。
4.針對金城鎮金城劃段70地號,兩造同意分割如附圖1 所示。 5.針對金寧鄉寧湖三劃段554地號,兩造同意分割如附圖2所示 。
6.針對金寧鄉寧湖三劃段558地號,兩造同意分割如附圖3所示 。
7.針對金寧鄉寧湖一劃段156地號,兩造同意分割如附圖4所示 。
8.針對金寧鄉寧湖一劃段193地號,兩造同意分割如附圖5所示 。
9.針對金寧鄉寧湖一劃段197地號,兩造同意分割如附圖6所示 。
10.針對金寧鄉寧湖一劃段235地號,兩造同意分割如附圖7所示 。
11.針對金寧鄉寧湖一劃段 245地號,兩造同意由被告楊陳暖分 得靠近其所有之鄰地(即同段244地號)部分。 12.針對金寧鄉寧湖一劃段344、345地號,兩造同意合併分割, 並分割如附圖10所示。
13.針對金寧鄉寧湖一劃段 407、408、409地號,兩造同意合併 分割,並分割如附圖11所示。
㈣至兩造仍有爭執之分割方案如下:鳳翔段15-1、39-1地號及 附圖13之 I區塊為道路用地,究應分割為私人所有或以維持 原共有關係為適當?鳳翔段39、39-1、39-2、39-3地號雖合 併分割,並同意由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岳澤趙諮歆先分得鳳翔段39-3地號,被告趙海團趙海榮先分得 鳳翔段39-2地號,然就鳳翔段39地號應如何分割?寧湖一劃 段245地號之鄰地即同段246-1地號為原告 2人共有,應否將 原告就寧湖一劃段 245地號可分得之土地靠近渠等所共有之 鄰地?分述如下:
1.金城鎮鳳翔段15-1、39-1地號及附圖13之 I區塊皆為道路用 地,雖准與相鄰土地合併分割,但分割後仍以維持原共有狀 態為宜: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 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 分割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 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堪認「道路」作為公眾通行之用 ,攸關公益,核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然此見 解,於98年修正民法第 824條規定後,參諸修法理由提及為 避免土地細分,並增進土地利用及經濟發展,故大幅放寬共 有物分割方式之觀點,應否適度修正,即待探究。 ⑵查金城鎮鳳翔段15-1、39-1地號及附圖13之 I區塊經金門縣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分為「道路用地」,業經本院 函詢金門縣政府查明無訛,有金門縣政府102年2月20日府建 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2 紙(本院卷三第3至4頁)附卷可佐。而全體共有人已同意 就「鳳翔段15、15-1、15-2地號」及「同段39、39-1、39-2 、39-3地號」為合併分割,乃兩造所不爭執。是倘依上開說 明,認道路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自無法就上開 土地為合併分割,顯已悖於民法第 824條引進合併分割以增 進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之立法意旨。故為因應土地合併分割之 情,上開見解容有放寬必要。詳言之,為貫徹全體共有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效益,仍應准予合併分割,以避免土地細分, 並確保各共有人合併分割後,可分得較大區塊以提升整體土 地利用價值。然考量道路具有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益目的 ,是就道路用地之鳳翔段15-1、39-1地號及附圖13之 I區塊 之分割方式,仍以維持原共有狀態為宜,以兼顧通行之公益 與土地所有人藉由合併分割可獲得土地利用價值提升之私益 。故被告許天順趙祐德趙祐慶雖均請求就前揭道路用地 部分一一細分為單獨所有,以便利渠等變賣或使用等語,然 與財產權之社會義務及公益目的有違,尚難准許,應予指明 。
2.鳳翔段39地號之分割方式如附圖14所示,其論據如下: ⑴經本院履勘鳳翔段39地號,該土地位於幽靜住宅區內,三面 均有巷道對外連通,出入便利,且三面巷道之面寬經地政人 員以比例尺換算後,約為 4公尺、5公尺及6公尺,其中兩面 勉強能容納2部自小客車會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四第 145頁)在卷可稽。可知上開土地所鄰巷道面寬至 多約 6米,僅堪容納兩部自小客車會車通行,難認寬敞,縱 有角地(即三面均鄰巷道之土地)交易價格較高之情,仍因



該地位處幽靜住宅區內,並非商業店面,且所鄰巷道亦非該 社區以外居民出入必經之地,交易價格差距仍屬有限且非顯 著。是單以「角地」乙節仍非此地號之分割重點,毋寧應回 歸鳳翔段39、39-1、39-2、39-3地號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衡平 及該地號分割後使用效益之最大提升為思考。又兩造既均同 意由被告趙永欽趙永生趙丁權趙岳澤趙諮歆先分得 鳳翔段39-3地號,被告趙海團趙海榮先分得同段39-2地號 。自堪認渠等先分得該部分土地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 予准許。再經本院核算渠等可受分配面積扣除該部分先予分 配面積後,被告趙永欽等5人可再分配65.36平方公尺,被告 趙海團趙海榮可再分配6.64平方公尺(皆小數點第 2位後 四捨五入,此部分即為渠等就鳳翔段39地號可再獲分配之面 積)。
⑵併考原告2人就鳳祥段39地號可獲分配面積為53.32平方公尺 ,被告趙祐慶趙祐德可獲分配面積為 142.2平方公尺。堪 認針對鳳翔段39地號,被告趙祐慶趙祐德可獲分配之面積 最大,其次依序為被告趙永欽等5人、原告2人及被告趙海團趙海榮。是為求整體土地分割效益之最大提升,由可分得 最大面積之被告趙祐慶趙祐德分得角地,其利用價值及效 益提升均較其餘當事人為顯著,依序再由被告趙永欽等 5人 、原告 2人及被告趙海團趙海榮分得該角地右側之相鄰土 地(如附圖14所示),較能達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至被告 趙永欽等 5人雖未獲分角地,然因角地與鄰地之價差在該幽 靜住宅區內尚稱有限,且渠等已先分得鳳翔段39-3地號土地 ,與被告趙岳澤位於鄰地之鐵工廠相連,權益已獲初步確保 。是衡酌鳳翔段39、39-1、39-2、39-3地號合併分割之整體 效益,堪認附圖14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應予採認。 3.原告就寧湖一劃段 245地號土地,可分得靠近渠等所共有之 鄰地(即同段246-1地號)部分,如附圖8所示: 查寧湖一劃段246-1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紙(本院卷四第133至134頁)在卷 可佐,堪信屬實。且兩造對於被告楊陳暖可分得靠近其所有 之鄰地即同段 244地號部分,均不爭執。僅被告趙永生等人 稱:伊雖同意楊陳暖分得靠近同段 244地號部分,但卻不同 意原告分得靠近同段 246-1地號部分等語。本院審酌共有物 之分割,其立意在促進整體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故分 割方案之擬定,當在追求最大多數人之共同利益,並提升土 地分割後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本於此旨,應否使原告 分得靠近渠等所共有之鄰地部分,即應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整 體利害關係以為斷。鑑於寧湖一劃段 245地號土地為狹長狀



土地,前後兩端均有道路對外連接,各共有人不論分得何部 分,其土地價值均屬相近而無明顯落差,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本院卷四第 145頁)附卷可參。既然兩造分得何部分均 不致有明顯價格落差,被告楊陳暖亦可分得靠近其所有之鄰 地部分。是考量整體土地利用價值之提升,准予原告分得靠 近渠等所共有之鄰地,並無害於被告趙永生等人之利益,復 可提高原告利用土地之多樣性,實見其利而未見其害,且倘 日後原告利用該地得宜,整體環境及土地價值因而提升,對 同屬鄰地之被告趙永生等人實屬有益而無害。故認原告就寧 湖一劃段 245地號土地,可分得靠近渠等所共有之鄰地(即 同段246-1地號)部分。
4.被告趙玉環陳和銘蕭義澤蕭凌峰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㈤綜上所述,金寧鄉寧湖三劃段 55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趙秀 甄,已於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未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28筆土地乃兩造所 共有,僅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人略有不同,且均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達成。從而,原告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和銘蕭義澤蕭凌峰應就被繼承人趙秀甄所有坐落金寧鄉寧湖 三劃段558地號,應有部分為1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均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分割如附圖1至8、10至14所示(至附圖 9、15兩方案則不採 )。
㈥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 由兩造依訴請分割土地筆數、分割可得利益、各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及各自參與訴訟情形與訴訟主張經本院採認程度等節 為分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15項(即附表14)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爰命兩造各負擔如附表14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萬987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0元(原告預納)
地政機關測量費 5萬3600元(原告預納)
地政機關測量費 3200元(被告趙丁權預納)合 計 22萬8672元
附表1:金城鎮金城劃段70地號分割如附圖1所示,A、B區塊仍維 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下:
┌───┬────┬───┬─────────┐
│ │面積(㎡)│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