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號
KMDM,102,侵訴,1,20131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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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群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3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代號 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 A女)前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晚上11時許 ,甲○○與乙○○(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前往 A女位在 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髮達人美容院之工作處所,甲○○ 因懷疑A女與其他男子交往,與A女發生激烈爭吵,遂與乙○ ○共同基於傷害A女身體(傷害部分業據A女撤回告訴,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及強暴使 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先以手肘勾A女脖子及拉手等強暴方式使A女離開髮達人美容 院,且在A女撥打110電話報警時,由甲○○強將該電話掛斷 ,使A女無法順利撥打。嗣由乙○○用拳頭毆打A女頭部,再 由甲○○以徒手毆打A女頭部及身體,致A女受有臉頰之開放 性傷口、並有併發症、其他顱內受傷、開放性顱內傷口、胸 壁挫傷、右額頭頓挫傷、右嘴角撕裂傷(穿透傷)、左側顳 部頓挫傷、雙側下眼窩瘀青、雙側臉頰腫脹、前胸頓挫傷、 左上臂瘀青、左前臂擦傷、右手腕瘀青等傷害。甲○○及乙 ○○復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違反 A女意願將其由髮達人美 容院輪流揹至甲○○位在○○路000巷 0弄0號之住處,乙○ ○於交代甲○○不要將 A女弄丟後隨即離去。甲○○於乙○ ○離去後,見床上之 A女處於傷後身心遭受強大壓力難以抵 抗之際,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強行褪去 A女 衣褲,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短時間內接續 2 次射精於A女體內而強制性交得逞。之後A女哀求甲○○將其 載至醫院就醫,甲○○不予理會,另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 A 女生命、自由之事,持開山刀恫稱「如果你離開我,我就 要殺死你」、「明天再帶去沙美關起來,不讓你出去」等語



,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翌日即同年月16日清晨 6時許,A女 趁甲○○熟睡之際,穿著甲○○之黑色短褲並於手腳穿戴襪 子後,以攀爬圍牆方式逃離現場,於路邊攔停員警並叫救護 車送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人即目擊爭吵過 程之沈鈺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A女之行政院衛生署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111頁)、乙○○手機之錄音譯 文(偵卷第 110頁)、110報案台之錄音譯文(偵卷第109頁 )、110報案系統翻拍照片(偵卷第 23頁)、被告與乙○○ 由髮達人美容院揹 A女至被告住所之路線圖(偵卷第22頁) 、路口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乙○○之警卷第38至42頁、偵 卷第24至27頁)、髮達人美容院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45至 59頁)、髮達人美容院之現場勘查照片 4張(偵卷第28至29 頁)、甲○○住所之現場勘查照片22張(甲○○之警卷第39 至49頁)、髮達人美容院至甲○○住所之路線勘查照片14張 (偵卷第30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份 (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與扣案之現場遺留女用內褲及女用 七分褲各1件、使用過之衛生紙2團、毛巾1條、開山刀1支、 床架遭砍下之木塊 1個在卷可資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與乙○○就前 揭強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強拉 A女離開美容院、強行掛斷A女電話並強將A女揹至其 住處」與「在其住處內之床上持續性侵A女並接連射精2次」 兩部分,各應認係基於單一強制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接續 進行之舉止(強制性交為另行起意),各該部分行為時間及 地點亦屬密接而難以區分,允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均應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被告所犯強制、強



制性交與恐嚇危害安全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處。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 A女原為男 女朋友,詎被告仍以強暴方式違反 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實為法所不容,惟慮及被告係酒後衝動誤事,事後已坦認犯 行,深感悔悟,並向A女致歉請求原諒,A女亦念及多年情誼 ,願原諒被告並有重修舊好之狀,更代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有和解書 2紙(本院卷一第119、121頁)及準 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106頁)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全 案實係被告對 A女人身安全法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量 刑上允宜兼顧A女受創後之主觀感受,今A女全盤審視被告所 造成之傷害後,猶在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協助下,代為求 懇適用刑法第59條並給予緩刑,益顯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 分,非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 3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本院參合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強制性交罪部分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法益欠缺尊重,僅懷疑 A 女與他人交往,即以徒手方式毆打 A女,並為數強制舉止, 再違反 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皆有可議,原應從重量處,惟姑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3頁)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與 A 女達成和解,道歉賠償並求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開山刀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二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犯後 求得A女原諒,考量A女與被告前有多年感情,且於犯後已有



重修舊好之貌,A 女更代為求處緩刑諭知,秉於法、理、情 兼顧之觀點,倘以嚴厲刑度凌駕於A 女意願之上,恐欠缺對 法益實際受侵害者之尊重,更破壞原可修復圓滿之人際關係 ,容有未洽,且被告因本案曾受羈押,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且為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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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