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進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並非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1年 7月8日夜間10時許,甲 ○○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以電腦上網於FACEBOOK網 頁中邀約甲女出遊。待甲女同意後,甲○○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WV號自小客車,至位在金門縣金湖鎮之老爹牛肉麵店 門口接甲女上車夜遊。待至翌(9)日凌晨2時許,行駛至金 門縣金湖鎮復國墩6之1號前,甲○○以替其兄王家煌之友人 鄭功信慶生為由,邀甲女下車至其舊宅內歡聚。甲○○、鄭 功信等人與甲女一同飲酒,甲女因先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 粱酒及啤酒後,不勝酒力而於該址泥醉昏睡。待慶生會結束 後,甲○○隨即攙扶甲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回家,途中甲 女因酒醉不適而嘔吐。甲○○見甲女意識不清,即將甲女載 送至其位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 2樓之房間內。嗣於同 日凌晨 4時許,甲○○見甲女仍因酒醉呈現意識不清、昏睡 不醒之情狀,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後酣眠、 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在 上開房間內,徒手褪去甲女衣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 直至射精,以此方式乘機性交1次得逞。暨於同日上午9時許 甲○○睡醒後,見床上之甲女仍處於酒醉酣睡之類似精神障 礙而不能抗拒之情狀,竟另起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再乘機性交 1次得逞。待甲女於同 日上午酒意略醒後,甲○○便開車載送甲女返家,其後甲○ ○即不斷要求甲女與之成為男女朋友,然甲女不願意。甲○ ○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晚間11時51分至翌 (14)日凌晨 1時20分間,以加害名譽之事,接續傳送簡訊 予甲女,恫稱:「別怪我」、「對,要就一次玩到底,我要
把妳在他(即甲女男友)心裡形象給毀了,你怕了嗎」、「 你怕了喔」、「說阿」、「回答不出來了嗎」、「要還是不 要,現在給我答案」、「不給個答案,早上妳就知道了」、 「我不(知)道為什麼非得到你不可,我自己也覺得很奇怪 」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筆錄,經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 ,亦經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 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本院卷二第 6頁 ),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本院卷二 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一同喝酒慶 生之郭珮珊、呂佩珊、李婉婷、陳欣彤、關詩瑩、鄭功信、 王家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9至16、32至34、51至58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發送予甲女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8張 (警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資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兩次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傳送8封恐嚇簡 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為觀察,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之,乃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又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公訴人雖認被告兩次乘機性交犯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可 等語。然考量兩次行為時點已有區隔,第一次為甫載送甲女 回家之際,第二次為被告上午睡醒之時,雖皆利用甲女泥醉 不能抗拒之狀,然兩者犯意實屬各自萌生,當無由概括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不無誤會,併此指明。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利用甲女酒 醉不能抗拒之際,兩度對甲女性交得逞,原為法所不容,然 慮及被告係酒後衝動誤事,事後已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並 向甲女及其家長致歉求取原諒,終能徵得甲女及其父母之原 宥,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書 1紙(本院卷二第55頁) 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既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量刑上允 宜兼顧甲女受創後之主觀感受,今甲女及其父母在律師擔任 告訴代理人之協助下,審酌全案始末及相關法規後,猶願意 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足徵被告就所犯乘機性交罪 部分,非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 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本院參合上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兩次乘機性交罪部分均予酌減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1份(本院卷二第28頁)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竟不 知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縱逞一己之慾,藉甲女 泥醉而與之性交,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殊有未妥,復於犯後寄 送簡訊要脅甲女與之交往,否則即揭露上情,更值非難,本 應從重論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藉由道歉悔 過,徵得甲女及其家長之原諒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 本院卷二第55頁)在卷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5日施行。新法增設但書使被告於「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罪併罰時,得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單獨易科罰金。考量新法賦予被告得就修法前不得易科 罰金之輕罪部分,改採得易科罰金之方式,使刑罰執行更具 彈性,並排除舊法數罪併罰下刑期延展之情,自以新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兩次乘機性交罪,其宣 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其所受宣告刑仍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就乘機性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另就兩次乘機性交罪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犯後 求得甲女及其父母之原諒。考量甲女為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 ,其對個案處理之主觀意願應予重視,尤以性侵害案件對被 害人身心常造成嚴重傷害,非經長期沉澱、輔導、諮詢及親 友陪伴,恐難走出受創陰影,當被害人審酌受侵害情事及被 告為求諒解所作努力後,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際 ,倘本院仍處以嚴厲刑度,恐使情理法之天平有所偏倚而欠 缺對被害人意願之尊重,更使被害人重陷審判程序可能面對 交互詰問二度傷害之風險,亦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於和解後逐 漸平復之情緒及回歸正軌之生活再次紊亂。故鑑於甲女及其 家人已於和解書表明願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且被告年紀尚 輕,既知悔悟並已有正職,更表明願接受長時數義務勞務, 再另行公益,長期幫助金門社福機構,以悔前愆,有本院審 判筆錄 1份(本院卷二第50頁)可佐。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且為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3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