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李威賜
被 告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清償債務,於民國94年7 月底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連同鑰匙,交付訴外人 段嘉榮做為借款之抵押擔保物,並簽署讓渡合約書,並未遭 竊,卻因積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車款,為取回系爭車輛竟於97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謊稱 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8 日上午9 時,在屏東縣潮洲鎮興隆路 與長安路口旁空地遭竊,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派出所於99年 8 月5 日在於該管轄區域內之新店區五峰路48巷口,查獲原 告占有中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因此被警方約談身現受刑事 追訴之危險,被告先前誣告原告偷竊系爭車輛之行為已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9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26 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被尋獲後,經原車輛貸款抵押權人和潤 公司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為由取得保管,嗣經被告授權 由中古車行出售取償,共計出售價金22萬元用以償還被告積 欠和潤公司之購車車款,而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是以代價18萬 元自當鋪業者之公開交易場所購買,屬於善意取得使用權利 ,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 或由販賣與其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 出價金,不得回復其所有物,故原告向當鋪業者購買流當車 輛,雖非取得所有權,惟原告合法占有系爭車輛,並受讓該 車輛使用之權利,被告即無得主張原告占有期間應負擔本於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又被 告若欲取回系爭車輛,及轉售系爭車輛以償還車款,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賠償原告支出之費用18萬元,才可回 復其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及自99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其未曾典當系爭車輛,當初是向朋友段嘉榮借錢而交付系爭 車輛作為擔保物,並無典當之意,是段嘉榮擅自典當給當鋪 業者,當時因不諳法律,僅因訴外人段嘉榮在未經被告同意 下賣給當鋪業者,清償段嘉榮之欠款後,為尋回系爭車輛才 謊報被竊遺失,而因被告尚積欠和潤公司系爭車輛貸款,系 爭車輛典當予當鋪業者後,經原告購買取得使用權利,然被 告對此事事均不知情,況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車輛 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共約8 萬元等均仍是其負擔給付 ,其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共給付約7 、80萬元,警方找回後是 交和潤公司保管中再轉介中古車行出售賣得22萬元,其中清 償欠款6 萬元,最後僅拿回約4 、5 萬元而已,實際上其才 是被害者,且之前的誣告行為也受到刑事處分,並經本院民 事判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確定,故原告請求給付 價金18萬元並無根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按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 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 ,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 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 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 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 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 ,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 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 ,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 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 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 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 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 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 之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未償 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又被害人上述之 價金負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之相對利 益而設。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應以占有人 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殊情形存在 ,則非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最高法 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貨 系爭車輛貨物稅完稅照證、原告與第三人林哲宏95年7 月1 日所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 證明書及函、申請書、原告土地銀行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潮洲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發生竊盜案件記錄表、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17日執行筆錄、和潤公司99 年8 月31日函、新豐當鋪切結書(均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 局誣告罪刑事偵查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9216號及本院100 年簡字第266 號刑事卷、本院 100 年潮簡字第318 號及101 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卷審閱無 誤。
㈠被告將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系爭車輛連 同鑰匙,於94年7 月底交予友人段嘉榮,並簽署讓渡合約書 ,並未遭竊,卻因積欠和潤公司車款,為求清償,竟於97年 7 月8 日上午10時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謊稱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8 日上午9時 ,在屏東縣潮洲鎮興隆路與長安路口旁空地遭竊,經新北市 新店區碧潭派出所於99年8 月5 日在於該管轄區域內之新店 區五峰路48巷口,查獲原告占有中之系爭車輛,被告誣告原 告偷竊系爭車輛行為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9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 定在案。
㈡系爭車輛是於94年11月6 日流當,經原告於95年7 月1 日向 第三人林哲宏以價金1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 ㈢系爭車輛是於99年8 月17日交付和潤公司占有後,再由中古 車行託售賣出,價金22萬元,其中6 萬元償還和潤公司欠款 8 萬元清償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車輛牌照稅、燃料 稅、違規罰單。
㈣被告先前誣告原告竊車行為,經原告對被告起訴求償,經本 院以100 年潮簡字第318 號及101 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確定。
五、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 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 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亦規定:以動產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 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
次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 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 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另為確保善意 占有人故,原所有人即回復請求權人依前開規定為回復請求 時,自應以償還占有人所支出之價金為法定要件,未現實提 出價金而請求回復時,其回復之請求自不生效力。 ㈡然查,原告於95年7 月1 日向新豐當鋪員工林哲宏以18萬元 價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據林哲宏陳述系爭車輛所有人實為 被告,並於94年7 月29日典當,嗣因逾期未贖而流當,惟該 車輛採登記制度,當鋪又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無法辦理 登記過戶,買受人僅得權利使用,因此方以低廉價格買受系 爭車輛之「使用權利」,此經原告於99年8 月5 日警詢時自 陳明確(見北縣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99年8 月5日 調查筆錄);另觀諸原告與林哲宏於95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亦載明原告於95年7 月1 日接管 該車輛後其行使民刑事概原告負責;又系爭車輛係分期貸款 車輛售與原告權利行使,出賣人不負責過戶;又原告接管該 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 、違規欠稅... 等)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原告負擔等 字句(見本院100 年潮簡字第318 號民事卷第13頁);復原 告於該案件理時亦陳稱其明知雖然購買系爭車輛,但是相關 牌照稅及其他規費仍應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101 年簡上 字第19號民卷第43頁),而原告於本件書狀中自承於購買系 爭車輛之初,即明知系爭車輛僅是購買使用權利,即原告是 明知系爭車輛所受讓是系爭車輛使用權利,即俗稱「權利車 」之讓與,且自始知悉原告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 :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違規欠稅... 等均隨時 可能發生,而按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 、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者,於此種情 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 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 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 ,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即 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 ,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 ,此乃因買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 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 賴之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是由當舖業者之公共市場購得流當之系爭車輛,然原告亦自 承僅是買受使用權利,其自始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則其既明知買受之部分僅是使用權利非所有權,且知悉可能 存在前揭之標的物被貸款公司取走、法院查封等風險,即與 前開民法第950 條規定之善意有償取得之要件不符,況其自 始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4 22 號判決意旨,則關於被告即原所有人即回復請求 權人依前開規定為回復請求時,即無需支付購買使用權利價 金才能回復原所有物至明,原告執此謂被告應支付其價金才 能回復所有物之權利,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5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及自99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於法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