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286號
CCEV,102,潮簡,286,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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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鍾招榮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鍾吉雄
      鍾源昌
      黃善唯
      林世文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文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元。
被告黃善唯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號C 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元。被告鍾源昌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 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及編號D2 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元。
被告鍾吉雄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號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世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黃善唯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鍾源昌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鍾吉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被告林世文如預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黃善唯如預以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鍾源昌如預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鍾吉雄如預以



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 000 地號(下稱918 號土地)、同段918 之3 地號土地(下 稱918-3 號土地)(按:如前揭二筆土地並稱時下稱系爭二 筆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㈠被告應 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林世文應將坐落原告所有918-3 地號土 地內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36元。 ㈡被告黃善唯應將坐落原告所有918-3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及918 號土地內附圖所示編號 C1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 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 ,056元。㈢被告鍾源昌應將坐落原告所有918-3 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918 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D1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編號D2 部分、 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自97年8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996元。 ㈣被告鍾吉雄應將坐落原告918-3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自 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 0 元。核其性質,係屬訴之聲明擴張,依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係其於97年7 月29日 自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 法權源而越界建築房屋,其中被告鍾吉雄所有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建物無權占用918-3 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鍾源 昌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建物無 正當權源占用918-3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0 平方公尺及編號D2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並占用918 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



黃善唯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建 物無權占用918-3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平 方公尺、占用918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林世文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000 號、256 號建物無權占用918-3 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之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使 用權利。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係作為商業用途,緊鄰商業 區域,租金計算標準應參考鄰近便利商店租賃契約,該商店 之租賃面積約為165 至198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80,000 元 ,取租賃面積之中間值即181 平方公尺計算,即以每平方公 尺租金44 2元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又原告自97年7 月29日 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則被告應自此時即無權占有系爭 二筆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林世文應將坐落原告所有918- 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 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自 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636 元。⒉被告黃善唯應將坐落原告所有918-3 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及918 號土地內附圖 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 原告,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56元。⒊被告鍾源昌應將坐落原告所有918-3 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91 8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編號D 2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自 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 996 元。⒋被告鍾吉雄應將坐落原告918-3 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 告,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21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縱訴外人鍾成祥、訴外人黃欽明、 訴外人林足盡、被告鍾吉雄與系爭二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楊志賢間就其等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成立買賣 契約,及林足盡與系爭二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施孫 心足間就其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成立買賣契約,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得執前揭買賣契約向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源昌黃善唯林世文均以:
⒈緣訴外人鍾成祥於69年6 月11日與訴外人楊志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憑證,約定以266,800 元向其買受該契約所附實測 圖編號2 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D、D1 、D2 部分面積共14 7 平方公尺之土地; 黃欽明亦於同年月日與楊志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以101,640 元向其買受該契約之所附 實測圖編號3 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C、C1 部分面積共56平 方公尺之土地; 訴外人林足盡亦於同年月日與楊志賢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以50,820元向其買受該契約所附實 測圖編號4 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 地; 另訴外人林任富(按:被告書狀誤繕為林仁富) 於同年 月日亦與楊志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向其買受該契約 所附實測圖編號5 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之土地,嗣經林任富於76年12月3 日將該筆土地出賣予訴 外人施孫心足,復經施孫心足於81年12月15日將同筆土地出 賣予林足盡。系爭2 筆土地於69年6 月11日登記地目為墓, 其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依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第4 條約定之記載,買受之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為建 築用地始辦理分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買賣契約仍為有 效。被告鍾源昌為鍾成祥之孫,被告黃善唯黃欽明之子、 被告林世文為林足盡之子,則被告鍾源昌黃善唯林世文 係本於前揭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 ⒉另被告鍾源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D1 、D2 部分面積 比例僅相當於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之2.36%;被告黃善唯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C、C1 部分面積比例僅相當於系爭二筆土 地之1. 16%; 被告林世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比例僅相當於系爭二筆土地之0.99 %,系爭二筆土地縱扣 除被告上開占用之面積後,尚餘5,578 平方公尺,且毗鄰道 路部分未受明顯影響,而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時, 明知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嗣後行使其所有權之所受利 益極微,卻造成被告受有房屋拆除之損失,有違誠信原則且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又原告計算租金之標準逾土地法第110 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 0.08 %之規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吉雄則以: 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0 號建物已居住50餘年,前曾向地主購買該建物坐落 之土地,其餘意見同其他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 託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照片、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1 年12月26日屏稅 潮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000 ○000 ○00 0○000 號等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本 院102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02 年6 月3 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5至19頁、第36至39頁、第41至47頁、第52至53 頁) 。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鍾吉雄,現況是占用原告所有918-3 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範圍。
㈡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鍾源昌,現況是占用原告所有918-3 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918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D1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編號D2 部分、面積20 平方公尺之範圍。
㈢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黃善唯,現況是占用原告所有918-3 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及918 號土地內附圖所示 編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範圍。
㈣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000 號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林世文,現況是占用原告所有918-3 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 積35平方公尺之範圍。
㈤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000 ○000 ○000 ○000 號等5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其中被告 鍾吉雄自承之前經營油行,目前沒有;被告鍾源昌自承經營 美髮工作室;被告黃善唯自承是單純住家;被告林世文自承 經營墓碑之石舖店面。
五、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 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 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 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93 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㈠而查,被告等人分別主張被告鍾源昌為鍾成祥之孫,被告黃 善唯為黃欽明之子、被告林世文為林足盡之子,則被告鍾源 昌、黃善唯林世文,被告均因為本於前先人個別與楊志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應屬於有合法占有權源,有鍾成



祥與楊志賢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4 頁)、黃欽明楊志賢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 見本院卷 第75至78頁) 、林足盡與楊志賢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林任富楊志賢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憑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林足盡與施孫心足間之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 ⒈其中被告鍾源昌為鍾成祥之孫,鍾成祥於69年6 月11日與訴 外人楊志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以266,800 元向 其買受該契約所附實測圖編號2 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D、D 1 、D2 部分面積共147 平方公尺之土地。
⒉被告黃善唯黃欽明之子,黃欽明於69年6 月11日與楊志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以101,640 元向其買受該契 約之所附實測圖編號3 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C、C1 部分面 積共56平方公尺之土地。
⒊被告林世文為林足盡之子,原買主林任富(按:被告書狀誤 繕為林仁富) 於69年6 月11日亦與楊志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憑證,向其買受該契約所附實測圖編號5 即本件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林任富於76年12月 3 日將該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施孫心足,復經施孫心足於81 年12月15日將同筆土地出賣予林足盡。
⒋被告鍾吉雄抗辯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0 號建物已居住50餘年,前曾向地主購買該建物坐落之 土地。
㈡而由被告黃善唯林世文鍾源昌等人所提出前四份不動產 買約憑證第四條約定雖均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雙方約定限於不定期為限,但現該地,政 府法令編定使用,為農業地,並有訂三七五租約,嗣後有改 變建築用地,有公告實施時由乙方提出土地分割,然後乙方 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手續辦理與甲方... 」有各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1、75、79、83頁) ,而系爭土地原來地目為墓、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依法原屬農地性質,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0 頁)依據69年間即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亦即農地應由 具自耕能力之人購買始為有效,而縱認定因為上述約款之約 定被告與前手間可以有效成立買賣契約,然既未經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黃善唯林世文鍾源昌鍾吉雄等人所有前 ,被告仍未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因此雖其前手間曾



訂立前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938 號判例意旨,其等依法不能執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對 抗經由拍賣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故被告占有系 爭二筆土地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六、其次,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㈠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 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 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見可資參酌;又按「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㈡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 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 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 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 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 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 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 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 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 予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略而不提,未予論 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最 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㈢而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墓,918 號土地面積為 5,285 平方公尺、918-3 號土地面積為557 平方公尺,原告 於97年7 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等4 人之房屋共計占用面積為269 平方公 尺,而被告雖抗辯其等占用面積不大,系爭二筆土地縱扣除 被告上開占用之面積後,尚餘5,578 平方公尺,且毗鄰道路 部分未受明顯影響,而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時,明 知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嗣後行使其所有權之所受利益 極微,卻造成被告受有房屋拆除之損失,有違誠信原則且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原告抗辯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內埔鄉 豐田村中正路三角窗精華地段,其欲收回自用,如被告占用 位置未能拆除收回,影響整體利用甚高等語,而由原告提出 之土地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記載可知: 屏東 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為農業區用地、同段918 之3 地號 為道路用地,現況是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中正路上,有 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可稽,而由附圖之地籍圖謄本標示被告 所有房屋確實占用918 地號西側外圍鄰路之部分,其面積相 較於整筆面積數確實不多,但卻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精華地 區,原告既經拍賣取得,如未能收回使用,勢將影響整體利 用等語即非無據。
㈣承上所述,本院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如收回被告占用位置,其整 體土地利用大大提高,自己所得利益並非極少,雖被告(他 人本件被告)之權利(建物存在)亦因而有損失,然其損失 係因前手未能使其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使然,而此事由被 告之先人於訂約時亦有約明,已如前述,故原告應是合法行 使其所有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而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即無可採。而被告如因所有房屋 被拆除所受損失,依法係由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嗣後履約問 題引發之損害賠償問題,應由其等另循適當法律途徑以為救 濟之,附此敘明。
七、承上所述,被告主張之買賣關係既無法對抗原告,則原告主 張被告是無權占有一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 被告鍾吉雄將占用原告所有918-3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鍾源昌將占 用原告所有918- 3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0平 方公尺及918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 部分、面積88平 方公尺及編號D2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範圍之地上物拆 除,被告黃善唯將占用原告所有918-3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及918 號土地內附圖所示編號C 1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林世文將占 用原告所有918-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範圍地上物拆除後 ,將各自占用位置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自得准許。八、承前所述,被告現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位置及面積各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 月按租賃面積約為165 至198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80,000元 ,取租賃面積之中間值即181 平方公尺計算,即以每平方公 尺租金442 元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 償,被告則以請求租金過高等詞抗辯,而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 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有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 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 租金之最高限額。
㈡而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自係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而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 記載可知:918號土地為農業區用地、同段918 之3 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地目均為墓,現況均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中 正路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可稽,系爭二筆土地99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000 ○00 0○000 ○000 ○000 號等5 棟未保存 登記建物現均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其中被告鍾吉雄自承之 前經營油行,目前沒有;被告鍾源昌自承經營美髮工作室; 被告黃善唯自承是單純住家;被告林世文自承經營墓碑之石 舖店面,原告雖提出學人路592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用以證 明其按每月8 萬元租金為請求計算之參考基準,然系爭二筆 土地雖位居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中正路上,然其附近為墳場 ,地目為墳,與原告提出之內埔鄉學人路鄰近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之熱鬧地區仍有差別,則被告抗辯應按申報地價每年每 平方公尺208 元計算於法屬有據,被告不爭執按系爭二筆土 地依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 元計算之,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失, 以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坐落於 屏東縣內埔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用地,地目為墓,及被告 陳述使用情狀如前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足認系爭二筆土地周圍繁榮程度不高,被告使用 系爭二筆土地所得經濟效益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按10%計 算核屬適當,至原告所稱按每月租金8 萬元取中間值計算之 基準,無法遽予採用。
㈢本院計算被告各自占用之面積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如 下:
⒈被告林世文:占用原告所有918- 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 之範圍,合計為58平方公尺,(計算式:58×208 ×10 %× 1/12=(1,206÷12) =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9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0 元。
⒉被告黃善唯應將坐落原告所有918-3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及918 號土地內附圖所示編號C 1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合計為68平方公尺,(計算式:68 ×208 ×10 %×1/12=(1,414÷12) =118 ,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自97 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118 元。
⒊被告鍾源昌應將坐落原告所有918- 3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91 8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D1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編號D2 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合計為138 平方公尺,(計算式:138 ×208 ×10 %× 1/12=(2,870÷12) =239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9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39 元。
⒋被告鍾吉雄應將坐落原告918-3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合計為5 平方公尺,(計算式:5 × 208 ×10 %×1/12=(104÷12) =9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9 元。
⒌原告於上述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同法第427 條第 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法宣告得假執行。被告林世文黃善唯 、鍾鍾源昌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鍾 吉雄部分本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另因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之訴全部勝訴,其他是附帶請求,故訴訟費用仍為被告各 按比例負擔全部,併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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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