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鄭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並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35,574元及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 .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於93年6 月25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為永瓚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公司名稱變更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之公告方式以 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信用卡債權,故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泰銀 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6 月30日在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等件為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
,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 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 條之19第1 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 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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