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39號
原 告 鴻運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明裕
訴訟代理人 莊榮隆
被 告 鍾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鴻運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區分建物為原告大廈H棟5 之11號房屋 ,而原告大廈之H棟4 樓至8 樓之冷氣排水管阻塞,該排水 管位於H棟共同壁內,屬於該棟住戶所專有,經住戶開會討 論,其中8 戶均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處理,原告已於民國102 年4 月間雇工修繕完畢,並支出修繕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 )13,000元,由H棟共計10戶之住戶分擔金額每戶為1,300 元,其餘9 戶住戶均已支付該修繕費用予原告,僅剩被告以 該修繕費用非其住戶專有部分支出而拒絕共同分擔,惟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該H棟之冷氣排水 管修繕費用依法由該棟住戶共同負擔之,原告前已發出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之,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乃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3,000元沒有意見,但該 費用應該由原告之公同基金支付,因為H棟之電梯也是該H 棟住戶使用,何以卻由共同基金負擔電費,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修繕費13,000元也該由共同基金負擔,故被告 拒絕分擔修繕費用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關於「專有部分:指公寓 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 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㈡再按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㈢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同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該大廈H棟4 樓至8 樓之冷氣排水管阻塞,原告雇 工修繕支出13,000元,合計由該棟10戶之住戶分擔,僅剩被 告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潮洲南進路郵局102 年 6 月11日第000077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共同排水管 示意圖、估計單、統一發票、鴻運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 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 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同條例第12條亦定 有明文。核原告代為雇工修繕該大廈H棟4 樓至8 樓之冷氣 排水管,由其示意圖顯示乃該H棟之共同排水管,有該圖可 參,因此性質上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管線,參 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關於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 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因此原告主張該共同排水 管線修繕費應由H棟10住戶分擔於法有據,被告抗辯應適用 第10條之規定由共同基金支付云云,容屬有誤解,至於被告 抗辯住居H棟之電梯費用卻是由共同基金支付之抗辯,原告 則以該大廈因為電表是共通只有一個,故才由共同基金支付 等語置辯,按大廈之電梯使用搭乘所花費電費,屬於消耗性 支出,如是關於電梯之維護、修繕、管理支出費用性質上才 類似於該條例第12條所規範之費用基準;故原告大廈各棟間 如有分別設置電表收取費用,自應由各該獨立棟之有關住戶 負擔,如無設置獨立電表,無從區別使用者為何時,由公共 基金負擔支出,如是經住戶會議議決或規約約定亦無違法之 疑慮,倘其中有他住戶質疑電梯電費負擔之適法性,亦是應 另案檢討該項費用負擔依據之問題,核與本件支出修繕費用 屬單一、偶然性之費用支出有別,故被告前述關於使用電梯 之電費收費基準核與本件判斷無關,附此敘明;故本件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
規定及其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修繕費 1,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