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98號
原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王國輝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丁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地上物及坐落同小段二四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己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紅色A部分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李月猜、董李 秋梅。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24-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 -132地號土地,與系爭24-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紅色B部分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李月猜、董 李秋梅、王國輝、張美慧、蔡秋蘭、徐秀媚。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4-13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嗣於102年8月9日具 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 丙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鐵製拉門、水泥圍牆、鐵捲門及其上採光罩 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李月猜、董李 秋梅。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132地號如附圖編號戊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己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鐵製拉門、水泥圍牆、鐵捲門及其上採光罩等地上物 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李月猜、董李秋梅、王 國輝、張美慧、蔡秋蘭、徐秀媚。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核其性質 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24-2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李月猜、董李秋梅所共 有;另系爭24-132地號土地則為兩造、訴外人張美慧、蔡秋 蘭、徐秀媚、李月猜、董李秋梅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製拉門、水 泥圍牆、鐵捲門及其上採光罩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分別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 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面積2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丁部分所 示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面積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戊部分 所示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面積30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己部 分所示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面積17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土地搭建地上物,原告自 得依據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㈡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計算如下:
⒈起訴前5年之租金損害:
⑴系爭24-23地號土地部分:
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68元、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368元、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8元,爰均以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元、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5年 之租金損害為2,698.6元(計算式:368X(25+19)X1/3X10%X 5=2698.6)。
⑵系爭24-132地號土地部分:
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960元、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0元,爰均以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5年 之租金損害為7,516.7元(計算式:960X(30+17)X29987/9 0000X10%X5=7516.7)。
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0,215元(2698.6+7516.7 =1021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起訴後每月之損害:
⑴占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部分:49元。(計算式:408X(25+ 19)X1/3X10%÷12=49)。
⑵占用系爭24-132地號土地部分:146元。(計算式:1120X( 30+17)X29987/90000X10%÷12=146)。 ⑶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 25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李月猜、 董李秋梅。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132地號如附圖戊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及附圖己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李月猜 、董李秋梅、王國輝、張美慧、蔡秋蘭、徐秀媚。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6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被告卻違法 擅自將之作為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使用,原告自有權請求其拆 除並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
⑴依照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可知,原告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 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並未同意建商或他人可將之挪作他途使 用。惟被告明知系爭24-132地號土地僅供通行使用,自應明 白系爭地上物無占用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縱使 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向建商所購得,其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 所可取得之權利,仍不能大於建商最初向原告所取得之權利 。
⑵原告否認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現況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且對照土地使用同意書,更加可證明原告不 可能在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下,即同意將共有之系爭24-132 地號土地供他人無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
⒉原告未曾同意將系爭24-23地號土地提供給建商或被告作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被告仍係無權占有:
⑴補償金係頤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頤富公司)於建造臺中市 沙鹿區明秀一街110巷房屋時,因需通行使用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共有系爭24-32地號土地,且又將建材、板模等堆置在 系爭土地上,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頤富公司因 而承諾給付原告補貼款,故被告辯稱頤富公司建造房屋時, 已補償原告及共有人等三人每人各33,000元,作為提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補償,顯係刻意混淆事實。
⑵若系爭24-23地號土地亦如系爭24-132地號土地,係原告提 供給公眾通行使用,則衡情建商理應請原告將之一併記載於 土地使用同意書內,但卻非如此。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已同 意將系爭24-23地號土地提供給建商作為道路使用,其同意 範圍亦不及於將之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被告辯稱系爭 建物係其向建商所購得,被告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亦無從大於 建商,仍係無權占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董李秋梅、童玉燕,曾於90年4月1 1日提供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24-13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頤富公司合建本案之 社區房屋,原告既已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已分配取得建 商興建後之房屋,其提供之土地所有權即應受合建契約之拘 束,不得對向建商購買房屋之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且被告亦 因買賣房屋而受讓建商使用社區共有土地之權利,否則,有
違誠信原則。頤富公司曾於92年1月26日、同年2月28日,分 別開立面額為33,000元、33,000元及38,500元之支票予原告 、訴外人董李秋梅及李月猜,作為被告使用如附圖編號丙、 丁、戊、己部分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向建商購買房屋當然可 得受讓建商與地主合建之權利。除鐵捲門部分係被告加裝外 ,其餘地上物均係頤富公司在興建建物後與房屋一併出售交 給被告使用,原告既然提供上開土地與建商合建,自應受合 建契約之約束。另如附圖編號戊、己部分上之地上物,係建 商興建後交給被告,系爭24-132地號土地,被告也有土地所 有權,建商在興建社區房屋出售給社區所有人時,共有人間 就使用現狀,已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拆除 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系爭24-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月猜、董李秋梅共有;系爭 24-132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張美慧、蔡秋蘭、徐秀媚、李月 猜、董李秋梅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 有,並由被告實際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於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丁、戊、己部分,有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訴 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 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丙、丁、 戊、己部分,有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均為獨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 相鄰,且皆為被告所有並由其實際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到場 勘驗屬實,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堪以採信。 雖兩造就系爭地上物究係何人搭建一事有所爭執,原告主張 均為被告所搭建,被告則辯稱僅該鐵捲門係其於90年間另外 增設,其他則係向頤富公司所購買,惟此對於系爭地上物確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不生影響,先予敘明。本件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既 抗辯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合意,具正當占有權源 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已與頤富公司間有成立合建契約,系爭地 上物是頤富公司所建,原告自應受合建契約拘束,而認原告 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使用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 故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發票人為頤富 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33,000元、33,000元及38,5 00元之 支票3紙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前開支票上雖分 別有原告、李秋梅(即董李秋梅)及李月猜之簽名,但亦有 「沙鹿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二四之二三地號(部分約十坪) 頤富建設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補貼款」等手寫之文字記載於上 。另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中系爭24-132地號土地部分,蓋有原 告、李秋梅及李月猜之印章,其上備註欄亦註明:「僅同意 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等文字。觀諸上開支票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內文,雖分別係針對系爭24-23地號土地、 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之處理,惟此2份文件均明揭 僅同意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而無法據以推知其等 有無同意另向頤富公司購屋之人亦得使用系爭土地據為己用 等情,尚無從憑此而認定原告、李秋梅及李月猜業已同意將 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上之事實。是被告既無從證 明原告與頤富公司間有合建契約,且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地上 物所有權人因買受而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兩造間 有分管契約之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⒊證人即臺中市沙鹿區埔子里里長吳聰偉到庭具結證稱:伊擔 任里長期間,有為兩造協調本件土地糾紛,是要談大門和車 庫的事情,伊是依據被告父親王文卿所提出的契約書和3 張 支票去協調,伊有說依照合約有寫清楚,原告有拿錢也有簽 名,看能不能再談談看,但原告說他們不識字,要再回去想
想看,當場沒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伊不清楚該 次之前兩造間所為的調解情形為何;因為時間太久,伊已不 記得上次契約書和支票的內容,但伊無法依據前開契約書和 支票去判斷被告有沒有使用權,伊只是以里長身分為兩造去 協調等語。依證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兩造於斯時就系爭土 地已生糾紛,仍無從逕認原告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 使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合意 ,原告自知理虧始行離去云云,均無足取。
⒋承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 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丁部分,合計面積44平方公尺,及系爭24-13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戊、己部分,合計面積47平方公尺,均無合法 正當之權源,其因此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則依 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自承其於 90 年間就開始使用系爭地上物等情,原告主張在起訴前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業已占有系爭土地超逾5年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而言。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參諸前開支票 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所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係供作道路所使用,而位於兩造居 住之社區共同大門之內,堪認應係作為社區內通行使用之目 的,而非公眾可得共用;又系爭地上物分別為鐵製拉門、水 泥圍牆、鐵捲門、採光罩,本身之價值非鉅,且均屬未與其 他建物相鄰之獨立地上物,僅供被告作為停車、倉庫及庭園 之使用,而無任何商業活動存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酌上情,被告占 有部分之土地,原僅係供作社區內部通行之用,未作為營利 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非鉅,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被告 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 為適當。而系爭24-23地號土地96、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368元、102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08元,9 7、98、100、101年則均未申報地價;系爭24-132地號土地9 6、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02年之申報地 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97、98、100、101年則均未申 報地價;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未申報地價部分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依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系爭24-23地號土地102年之公告 現值為2,900元,則其百分之80為2,32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68元計算;系爭24-132地號土地102年之公告現值為10 ,000元,則其百分之80為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 元計算;均未逾前揭金額,應無不可。
⒊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 1、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0,000分之29, 987,依前揭說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起訴 回溯5年內之利益額為5,107元〔計算式:(368×44×5%×5 ÷3)+(960×47×5%×5×29987/90000)=1349+3758= 51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24-23地號土地編號丙、丁 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368 ×44×5%÷3÷12=22〕,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24-132地號土地編號戊、己部分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960×47×5 %×29987/90000÷12=63〕,亦即自10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編號丙、丁、戊、己部分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計算式:22+63=85)。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揭可得請求返 還之利益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丙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9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 24-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己面 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揭可得請求返還 之利益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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