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362號
SDEV,102,沙簡,362,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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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李坤耀即坤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坤耀即坤汎工程行於民國102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施作工程所使用之焊條等五金材料數批,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1,021元,包括五月份之貨款31, 943元、稅金1,597元及六月份之貨款111,887元、稅金5,594 元,依約應於隔月十五日給付現金。詎屆期向被告請款時卻 未獲支付,經多次催請出面處理,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及出貨單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尚積欠貨款15 1,021元未付,原告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於次月15日 清償,亦即102年5月份之貨款應於102年6月15日清償;10 2年6月份之貨款則應於102年7月15日清償,核屬已定期限 之給付,且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10月30日送達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021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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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