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邱太展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3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欣慧(原名吳雯婷)於民國100年11月1 9日向訴外人「藍文欣」訂購燈飾一批,總值為186,000元 ,並於同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同額支票乙紙支 付貨款,嗣因該批燈飾有多處瑕疵,經原告多次請「藍文 欣」出面處理均置之不理,為此,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 鈞院以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裁全字第180號裁定:准原 告以186,000元為「藍文欣」提供擔保後,「藍文欣」不 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等行為,嗣原告依該裁定所示提供18 6,000元以為擔保,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751號提存書 予以提存,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之後,於101年1月間, 被告代理「藍文欣」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書立「和解書 」暨承諾「藍文欣願意協助吳雯婷向法院取回擔保金」字 據各一紙,被告並已將全部燈飾取回,惟被告不僅未將支 票交還原告,且在上揭雙方所書立之和解書暨承諾字據上 未將「藍文欣」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個 人資料寫明,以至於原告事後向鈞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並撤銷假處分執行之後,再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因 被告在上述和解書等上記載「藍文欣」之姓名、年籍等資 料不明,致使原告無法提出「藍文欣」之戶籍謄本,經原 告多次以電話,甚至親到被告工廠要求被告履行協助取回 擔保金之承諾,均置之不理,以至於原告在向鈞院聲請返 還擔保金之程序中,經鈞院共計11次命原告提出「藍文欣 」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受有擔保金186, 000元及裁判費、 聲請費、抄錄費等2,300元,共計188,300元(暫訂)之損 害。按民法第103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所謂代理,係
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無權代理 人以代理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又按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和解時,自稱其為 「藍文欣」之代理人,並在「和解書」暨承諾書上,除簽 署自己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外,又逕自書寫「藍文欣 」之姓名,而未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個人資料, 是否確有「藍文欣」其人,或已經取得「藍文欣」授與代 理權,經原告多次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藍文欣」戶籍資料 無結果等情況,可知,被告應屬無權代理,而被告已於雙 方書立「和解書」時,已經全部燈飾取回,而今原告已確 定無法取回擔保金,係因被告無權代理行為所致,原告為 善意相對人,因此受有188,300之損害(暫訂),被告自 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故意、過失之加害行為,致原 告發生上述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違背上 述字據「藍文欣願意協助吳雯婷向法院取回擔保金」之承 諾,已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 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亦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為 訴之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無法取回提存擔保金 ,其錯不在被告,且非被告所為,故原告所告非人。原告 應向鈞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擔保金,才是正辨,而非向 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因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而請求駁 回本件訴訟。此外,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實 際未受有損害,因其提存之擔保金仍在提存所,並未消失 ,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如何能向被告請求?再者,造成原 告目前無法取回提存物,實因原告不清楚提存程序,並非 被告造成,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提起本訟無 理由,而請求駁回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對「藍文欣」提存186,000元,嗣由被告擔任 藍文欣之代理人,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協助 取回擔保金等文件,然原告至今仍無法取回提存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名片、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0號 裁定書、100年度存字第2751號提存書、和解書暨承諾書 字據、本院命補正函、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裁定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存字第2751號、101年度
裁全聲字第17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72號卷核閱屬實 ,上開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故定有明文。然此條規定,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 害與行為人間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要件。 亦即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 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86,000元之提存金 ,然原告之提存金僅係因程序不完備,無法取回,並非已 然受有滅失或不存在之損失;且原告無法取回提存金,或 因此支付裁判費、聲請費、抄錄費等,亦非被告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擔任藍文欣之代理人,與原告簽立 和解契約,並非原告無法取回提存金之原因,亦非原告支 付裁判費、聲請費、抄錄費等費用之原因,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三)再原告雖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03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 ,負無權代理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 未受「藍文欣」之委任,且依原告所提和解書記載,兩造 和解內容為:「全部燈飾退還乙方,甲方願意賠償乙方工 錢車資運費,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另紙則記載:「日 後吳雯婷向法院取回擔保金事宜,經法院洽談之後,藍文 欣願意協助吳雯婷辦理法院擔保金第100年存字第2751號 ,向法院取回擔保金(以下空白)」。則依據上開另紙之 記載內容,藍文欣所應允之內容係「協助」取回擔保金, 而非賠償擔保金。因此,原告依據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內容 ,所得請求履行者,係相對人需「協助」取回擔保金,而 非請求賠償擔保金。原告依據上開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