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何瓊芬
被 告 何昌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道路預定地, 而為訴外人何塗之繼承人共34人所共有,伊於民國101年3月 間發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建商王瑞宏所占用,遂開始進行 調查,伊先申請土地鑑界,並開始與王瑞宏談判買賣事宜, 因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何石頭為訴外人原告父親何四周之胞兄 ,伊為尊重最年長之繼承人,遂商請被告共同處理系爭土地 之出售事宜,不料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心,而於同年6月15日 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原告之委任,然因缺少何四周及訴外人 何憲紋之同意,僅徵得16名繼承人之同意,應有部分並未過 半,而無法達成買賣,王瑞宏見此因惟恐無法完成本件買賣 事宜,遂再行委請原告繼續促成此事,之後原告確實完成本 件買賣協商,並由被告代表出面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但因系爭契約已將伊列為「受託處理本件 事宜人員」,足認伊確為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工作人員,系 爭契約並載明兩造各可分得買賣總價金中百分之5之介紹費 ,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外買賣總價金中百分之10部 分,係作為請領文件謄本費、危機協調處理服務費等相關工 作費之用,交由協調人員統籌運用,上開費用雖均由被告代 表簽收,但被告並無任意支配或據為己有之權限。又因兩造 均為工作人員,除可各自請領50萬元之介紹費,另可取得票 面金額為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各1張,用於相關工作費用之 支出,惟被告未依約交付本應由伊所取得之工作費50萬元, 致伊先行支出之鑑界費、設立界址工人費、文書費、車馬費 、電話費、文書費等工作費均無法受償,被告反而將工作費 用逕行給付予未實際參與工作之人,甚而巧立名目,如代書 費、律師費及被告之車禍賠償金等費用,顯然有違系爭契約 之內容,況且,上開2張支票均有註明交給2名工作人員各自 處理花費,而且無須給據,但是被告卻要求伊需檢附收據始 可請領,顯不合理。又王瑞宏有私下與伊約定要給付伊50萬
元,且被告與王瑞宏嗣於101年6月5日有再行重新委任原告 處理事務,後又將伊列為工作人員,並於同年7月1日提示系 爭契約,要求伊協助完成本件買賣,足認原先之解除委任情 事已不存在。爰依系爭契約第2點、伊與王瑞宏私下約定之 條件,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點所約定買賣總價額中百分之20 之金額共計200萬元,分別由兩造領取介紹費各50萬元,另 外之工作費100萬元,則已由被告、訴外人何佩紋、黃士菁 、何翠香、何翠香及陳金村律師分別請領20萬元、20萬元、 2萬元、15萬元及5000元,共計77萬5,000元,尚餘22萬5,00 0元現存放在台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內。本件原告既非系 爭契約所列協調人員,又未提出請款收據,無從僅憑原告事 後單方陳述,即逕行交付工作費5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前曾 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上聲議字第782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而確定。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未具 備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之業務,而 原告並非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基於民間土地 掮客之習慣,已依約給付50萬元之介紹費予原告,實毋庸另 行給付工作費,且於簽定系爭契約前之101年6月14日,即已 由部分繼承人終止對原告之委任關係,且其人數亦已超過繼 承人之半數,足認繼承人原本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 ,亦未見有事後委任之情事,是原告自無理由再行請領工作 費50萬元。從而,系爭契約中並無原告可得領取50萬元之約 定,且有過半數之繼承人對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故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原告已非受委任人,亦未參與本件 買賣協商之相關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何塗之繼承人共34人所共有,已於101 年6月29日出售與王瑞宏,並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1千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其中18名繼承人 收受系爭價金之簽收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9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伊與何四周為 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先申請系爭土地謄本、鑑界、僱請 工人釘鐵條以避免遭人無權使用,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委任同意,是伊已為本件買賣預為相當多之準備工作,且 王瑞宏亦已私下同意要給付伊50萬元,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2點後段約定,給付上開工作費用予伊云云。然查,系爭 契約係18名繼承人共同委任被告為代理人,而與王瑞宏之代 理人王森永所簽定,且上開18名繼承人嗣後亦均已領得按各 自應有部分而可分得之買賣價金,是本件被告應有買賣系爭 土地之合法代理權限至明。系爭土地第2點約定以:「... 另總價款其中20%部分,由受託處理本件事宜人員何瓊芬、 何昌仁等2人各分得總價款5%之介紹費,其他總價款10%部 分提供作應繳之田賦、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已欠之稅捐、 遺產稅、繼承費用、律師諮詢費、代書諮詢費、請領文件謄 本費、油資、車馬費、車資、電話費、危機協調處理服務費 等一切開銷均概括在內,由協調人員統籌運用無須給據,該 20%部分之款項均由何昌仁代表簽收(此20%價款部分均與 何翠華無關)。繼承人各按應繼分分配總價款80%部分,無 須再負擔是項費用。」等語,是就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 中,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應自100萬元工作費之範圍內支 付,惟因無須檢具收據,而係交由協調人員全權統籌運用, 而此處之協調人員係指何人,兩造對此厥有爭執,原告主張 應為兩造,然被告則抗辯係指被告自己,觀諸系爭契約係被 告自己以代理人身分所簽定,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具系爭契 約之協調人員身分,是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協調人員等情, 堪以採憑。至原告究否亦屬協調人員一事,因原告已自承其 有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訴外人何陳蓮嬌、何翠吟、尹何翠 珍、何翠香、何吟香、何宗陽、何吟芳、蔡華貴、何憲紋、 周何玉、林何慧英、何佩紋及王昭賢等13人之委任書,而其 中之何翠吟、尹何翠珍、何翠香、何吟香、何宗陽、何吟芳 、蔡華貴、周何玉、林何慧英、何佩紋及王昭賢等11人(另 何石頭亦有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惟其依上開委任書 係受任人身分,而非委任人身分,併予敘明。),復於101 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委任,經原告於翌(15) 日收受等語;然上開委任書係以何石頭、何翠華與何四周等
3人共同為受委任人,而何石頭特別註明指定被告代理、何 四周則指定由原告代理,是堪認原本應由兩造與何翠華共同 代理本件事宜,惟嗣後上開11名繼承人另以存證信函終止與 原告及何四周間之委任契約,且原告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是原告及何四周已無為其等代理買賣系爭土地之權限。故原 告主張其等解除委任並不合法云云,要不可採。況且,系爭 契約係由被告代理上開18名繼承人所簽定,並由被告代為收 受介紹費及工作費共計200萬元,即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4 張,事後再將依約應由原告所得之介紹費50萬元之支票1張 交付予原告,足認被告對上開款項之處理應具相當之權限; 再者,就其餘因受被告委任而協助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人, 亦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另行向被告請領其等所支出之費用 ,並於領款後簽名於收據上,而上開收據均由被告所持有, 其上亦未見有領款人外之他人簽名,堪認其等係直接向被告 請領款項,無庸另徵得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之同意。故而,系 爭契約第2點約定之「協調人員」應為被告,而非同指兩造 ,是依上開約定,「協調人員統籌運用」之意,應解釋為相 關人員所支出之工作費用,應向被告請領,並經被告同意後 而為給付,較為妥當。雖原告係系爭契約所稱「受託處理本 件事宜人員」之一,然此係針對介紹費部分之處理,無從逕 行推認就工作費部分之「協調人員」當然亦同為兩造,否則 應無於系爭契約之相同項次下,再行區分介紹費及工作費, 且並異其處理人員名稱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協調人員應為 兩造云云,要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已預為許多之準備工作,且 先行墊付相關之費用,被告依約自應給付上開工作費用等語 。惟被告則辯稱:伊未曾委託原告為準備工作,當時共有人 已終止對原告之委任關係,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均與本件無關 等語。查原告非受委任之人,被告亦未委託其辦理任何與系 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項,雖其檢具相關證據向被告請領,然 上開款項究否確與本件買賣事宜有關,自應由負責統籌運用 上開款項之被告予以選擇或取捨,被告就上開款項之處理, 雖具彈性運用之抉擇空間,惟仍應以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為 其判斷之限制,否則倘任令被告得恣意而為准駁之決定,致 使系爭契約目的無由達成,反與其所應負擔之受任人義務相 悖。故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土地鑑界費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何四周因發覺系爭 土地遭建商不當利用,遂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先行申請就系 爭土地為鑑界,目的是要確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何人,且因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有瞭解實際上使用之情形之必要 ,其中第1次土地鑑界是要確認土地地點,第2次則是確認系 爭土地與鄰地間之通行位置云云。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究係 何人,僅需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即可得知,並無進行鑑 界之必要。又土地鑑界之目的主要在於確認系爭土地之位置 ,亦無從因而推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況且,系爭土地之位 置與鄰地間之通行位置何在,亦非當然為本件買賣所必須之 重要事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申請土地鑑界與本件買賣間 有何關連,尚難認其所支出之土地複丈費屬必要之工作費用 。再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本案土地為既成道路, 過戶完畢即視同現況點交完畢,不另鑑界。...」等語,堪 認系爭契約係採用以現況點交之方式,而無鑑界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因鑑界所生之複丈費用,顯非可認為與本件買賣相 關之必要費用。從而,系爭契約不以對系爭土地先行鑑界為 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鑑界所生之複丈費用應屬工作費 ,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云云,自無理由。
2.謄本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與王瑞宏商談系爭土 地之買賣事宜,遂申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因而支出謄本費 用共計1,525元,惟上開文件均已用於談判過程中而未留存 ,且其亦無法取得地政機關之證明,其餘單據均已找不到了 等語。觀諸系爭契約之工作費,雖包含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而請領文件謄本費用在內,然原告僅提出謄本費收據,依 該收據內容尚無從得知所請領之謄本地號為何、究與系爭土 地及系爭契約有無關連、是否確係用於系爭契約之協商談判 過程中等情,均仍有疑義,復為被告所爭執。從而,原告既 無從證明上開謄本費用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關,則其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開謄本費用,即無足取。
3.雇工植鐵條之費用1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建商出入之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始於101年7月5日雇工於界址處植鐵條 ,將系爭土地圍住,僅留下1個通道供建商通行等語,固據 原告提出現場施工照片2張及估價單1紙為憑。然依原告之主 張,此僅係限制建商使用土地之範圍,尚無從認定此舉究與 系爭契約間有何關連性,尤難認定此為工作費用之一部,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4.請何四周、何憲紋簽同意書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 分應比照何翠香所請領之工作費用云云。然取得共有人同意 書之工作內容,尚須視2人間之親疏關係、同意書人數之多 寡、共有人本身意願....等眾多因素,自非可一概等同視之 。而何四周為原告之父,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甚密,取得其等 之同意書是否確需支出15萬元之高額費用,是否確係由原告
取得其等之委任同意等情,均非無疑。況原告亦無從舉證其 請求上開費用之依據為何,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不可採。 5.買賣價金談判費1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具舉證其有參與系爭 契約之談判及上開金額之計算依據,亦無從提出其有受合法 委任而為本件協商之證明,是其上開請求,亦難認有據。 6.危機處理費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其先將費用給付何憲 紋才使系爭土地之買賣得以成立等語,並提出何憲紋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夫李山寬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委任書為證。然 該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且簽約日期為101年9月26 日,亦較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晚,實無從得知該買賣契約究 與系爭契約之成立有何關連。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該買賣價 金133,333元係由其所支付,其數額與原告所請求之50萬元 亦不相同,亦未見原告提出其請求上開金額之依據,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7.李山寬協助處理費5萬元部分:縱認李山寬可向被告請領上 開工作費,然債權人係李山寬,而非原告,原告亦未提出李 山寬將上開債權讓與其之之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 有理。
8.承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系爭契約之成立 間有何關連及必要,是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點之約 定,給付工作費用50萬元予伊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另主張:王瑞宏間私下有同意給伊50萬元之工作費, 且被告先前已給付之工作費用均不合理云云,惟此均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瑞宏同意給付伊50萬元之事 實,自尚難僅憑其一己所述而逕認其主張為真實。況且,縱 認原告所述為真,此亦為其與王瑞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與被告無涉,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再者,被告所給付 之工作費用是否妥當,此僅涉及有無不當得利、及被告是否 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核與原告請求工作費50萬元有無理由 一事,均無關連。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協調人員應僅指被告,因系爭契約所 生工作費用,均由被告在契約目的之範圍內予以統籌運用。 原告固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工作費用,並請求其中之50萬元,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間之 關連性及必要性,且就其中無單據之請求項目部分,亦無法 說明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之 部分,復未見有何恣意而導致契約目的無由達成之情形,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費50萬元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