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140號
SDEV,102,沙簡,140,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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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何金松
      何木成
      何諸貴
      何諸聰
      何諸明
      何趙滿
      何朝王
      何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舷純
被   告 龍崗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籐吉
被   告 紀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崗福德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崗福德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龍崗福德宮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龍崗福德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崗福德宮雖 未辦理寺廟登記,惟其既以龍崗福德宮為名稱,以供奉臺灣 民間信仰之神祇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 之財產即香油錢等,且有代表人即爐主洪藤吉,自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起訴時聲明以:被告紀皆得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第10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1 5坪,以實測為準),將土地交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嗣於1 02年8月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㈣具狀追加龍 崗福德宮為被告,其代表人為洪藤吉,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原告均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亦未見有 妨礙被告防禦或延滯訴訟之情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為被告龍崗福德宮之廟宇(下稱系爭廟宇 )所占用,惟系爭廟宇於100年重建前之占用位置僅在系爭 土地之邊角處,大部分係占用同小段106之43地號土地,系 爭廟宇分別於88年、100年間均有重建,皆有占用系爭土地 ,惟均未獲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使用權 源,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廟宇於88年重建時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無合 法占有權源:
⑴系爭土地於88年間之共有人為:原告何金松何朝王、何建 宏、何諸明及訴外人何有福、何進響、何木金何木成等8 人。依蓋廟記載獻地緣由之現場石碑記載略以:「...王枝 能以八十八年元月發起募捐重建,由何龍烟、何有福、何木 全(應為何木金之誤)、周梓栓姚主成姚再評姚桔彬 )、陳瑞河共獻地完成...」等語,上開石碑所記載之獻地 者,其中僅何有福、何木全2人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其餘之人均否。而系爭土地既為共有人所共有,是依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規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如為贈與,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同意 行之。惟系爭土地於88年1月時,何有福與何木金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32分之117、432分之27,其等之應有部 分合計為432分之144,尚未逾半數,共有人數亦未過半數, 則系爭石碑所記載之獻地等語,不論定性為無償使用借貸或 贈與之法律關係,均欠缺合法性。
⑵又依上開石碑上獻地名義人即王枝能姚主成姚再評及姚



桔彬之證詞,其等均表示不知道獻地一事,可知系爭石碑之 之內容記載不實,而88年間重建時,均係由王枝能出資,並 非發起募款,且系爭土地或鄰地之共有人亦未接獲將使用其 等所共有之土地興建廟宇之通知,證人姚再評雖受有通知, 惟其亦表明僅同意系爭廟宇使用系爭土地建廟,但無捐贈系 爭土地之意願。
⑶故而,系爭廟宇於88年間重建當時,即未具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占有權源。
⒉系爭廟宇於100年重建時,亦未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而未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
⑴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之共有人為:原告何金松何朝王、何 趙滿何建宏何諸明何木成何諸聰何諸貴及訴外人 陳雪莉等9人。於100年間因鄰近系爭土地之新建道路工程, 導致系爭廟宇之廟地高度下降約60至70公分,被告紀皆得即 以被告龍崗福德宮之「頭家」身分提議重建,並對外向地方 信眾以重建之名義募款,募得經費後即自行承攬該重建工程 。然該重建工程,本僅係提高系爭廟宇之地基而於原地維持 原樣之方式,惟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系爭廟宇 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大小,重建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僅擴 大,復於四周鋪設水泥地面,且將廟門改向,故系爭廟宇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確有增加,其實際之占用面積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縱被告於100年重建前,曾徵得何諸貴何木成之同意,然其等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432分之45、48分之7,合計為432分之108,應有部分未 過半數,共有人數亦未過半數,是依現行民法第820條及土 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仍欠缺合法性。 ⑵被告紀皆得於100年間重建系爭廟宇前,係告知原告何諸貴何木成是在原地重建,原告何諸貴何木成亦僅同意原地 重建,故被告擅自更改系爭廟宇之占用位置及面積而重新建 築,致系爭廟宇已嚴重偏離原占用位置,絕非原告何諸貴何木成所能認同。
⒊被告紀皆得挾宗教名義惡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⑴依被告紀皆得及訴外人即爐主張翔順以龍井區龍崗里坑仔南 福德祠名義於100年4月8日所製發之坑仔南福德字第1號函文 內容,可知被告紀皆得以管理人自居,以規劃辦理整建翻修 工程之名義,請求各單位贊助,足證被告紀皆得為本件侵權 行為之造意人與行為人。
⑵訴外人即里長林朝清張翔順係擲茭請示土地公,獲准「原 地原址提高基地重建」後始進行募款,但被告後來另外找來 訴外人張鎮、詹界國及不知名之里民擲茭後進行「擴址改向



重建」工程,林朝清張翔順應均未參與被告紀皆得之擴址 改向重建工程。足見系爭廟宇後來之改向擴址重建決定,除 被告紀皆得自己與張鎮、詹界國及不知名之里民外,並無人 事前知悉。
⑶原告於被告紀皆得所為之系爭廟宇重建工程進行期間,已多 次向被告紀皆得為反對之表示,請求其拆除並回復原狀,惟 仍置之不理:
①原告何金松於100年10月中旬間,發現被告紀皆得所進行之 重建工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旋即請林朝清出面勸阻被 告紀皆得,並表明不得繼續施工。
②詎料,於100年11月20日,原告何金松發現現場又有施工跡 象,再度請林朝清協助處理,林朝清即於翌日前往施工現場 勸阻,原告何金松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紀皆得,嗣 於100年11月22日,原告何金松何諸明更親自到現場,要 求被告紀皆得停止施工,被告紀皆得卻置若罔聞。 ③於100年11月28日,原告收受被告紀皆得寄發之存證信函, 被告紀皆得僅以其為受託承包工程之人等語含糊回覆,至10 0年12月4日仍未停止工程施作。
④於100年12月22日原告再請林朝清代為向被告紀皆得轉達, 限被告紀皆得於2日內自動拆除系爭廟宇,否則將對其提告 ,嗣100年12月27日,張翔順則請求寬延拆除期限為1、2個 月,原告仍允諾之。惟於101年1月12日,原告復至系爭廟宇 之施工現場了解拆除情形與進度,竟發現被告紀皆得仍繼續 施作工程,原告即向警察報案。
⒋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76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廟宇,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紀皆得則以:系爭土地早已為原告何金松之父親何有福 、叔公何龍烟所捐出蓋廟,系爭廟宇係因道路拓寬工程,導 致地面下降約60至70公分,林朝清遂向土地公擲茭獲准,並 由林朝清、全部鄰長共同向里民募捐資金,決定重新興建系 爭廟宇後,方委託伊重新改建系爭廟宇,重建經費係由當地 里民共同出資而來,故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系爭廟 宇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出資之原始起造人(即捐款興建系 爭建物之里民)方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並取得所有權。系 爭廟宇係經過何木金、原告何木成何諸貴之同意才重建, 是口頭同意,沒有書面證明。既然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就 依照他們的意思去理,要拆就去拆,但如果原告要求交還系



爭土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作退還信徒的募 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龍崗福德宮則以:伊完全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陳雪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廟 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廟宇原於88年間所興建(下稱原 廟宇),嗣於100年間再由被告紀皆得翻修興建存續至今, 本次之重建金額係向信眾募款所得,系爭廟宇確實有占用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較原廟宇為大,廟宇方向亦有改變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龍井區龍崗里坑仔南 福德祠公告及系爭廟宇及原廟宇之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復據 證人即龍崗里里長林朝清具結證稱:伊是里長,有幫忙募款 ,款項都交給張祥順等語。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是被告龍崗福德宮到庭陳稱:對本件完全 沒有意見等語,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亦為被告紀皆得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需有事實上 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 已經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 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0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廟宇係由被告紀皆得興建,重建經費則係向信眾募款而得等 情,業如前述。而民間廟宇之起造多為信徒集資捐款雖屬我 國社會常態,然於此常態下,信徒至多僅係集資捐款予一定 對象以興建廟宇,並紀錄該等捐款信徒(捐贈人)名冊以示 功德,應認其等係出於贈與廟宇之意思而為捐款,堪認募款 所得應屬被告龍崗福德宮之財產,尚難謂集資捐款之信徒係 具有共同原始取得該起造廟宇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且被告紀 皆得僅係以信眾募款之金額而承攬重建系爭廟宇之工作,亦 非系爭廟宇之原始起造人。是以,系爭廟宇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且係經信眾出資捐款所興建,而被告龍崗福德宮 為非法人團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龍崗福德宮為系



爭廟宇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告紀皆得既非系爭廟宇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命其拆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紀皆得 應拆除系爭廟宇並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洵無足取。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一事,業如前述,且被告龍崗福德宮對原告之主張均已視 同自認;被告紀皆得則僅抗辯其確有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紀皆 得就系爭廟宇確有合法占有權源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先予 敘明。復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查,被告紀皆得辯以:系爭廟宇係伊於100年間翻修興建 ,何木金、原告何木成何諸貴均同意伊可得使用系爭土地 以興建系爭廟宇,只要大人同意,其他小孩就會尊重大人之 決定,但僅為口頭同意,沒有書面證明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此種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廟宇之使用借 貸契約,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採多數決原則據以判定。是倘被告欲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應於徵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對原告自 不生效力。經查,證人姚主成林朝清王枝能姚再評姚桔彬均到庭結證稱:伊等均不知道100年重建系爭廟宇時 ,被告有無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等語。實無從依上開 證人之證述而推認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業已同意將系爭 土地無償借用與被告等情。故被告紀皆得既未舉證證明其確 已徵得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得以興建系爭廟宇於 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廟宇對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占用權源,是其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紀皆得以被告龍崗福德宮之名義 募款以重建系爭廟宇,且經原告多次要求其停工,惟仍置之 不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將系爭廟宇拆除以回復 原狀云云。然查,上開經費係信眾經募款而自願捐獻並贈與 予被告龍崗福德宮,再由被告紀皆得向被告龍崗福德宮承攬 系爭廟宇之重建工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紀皆得向信眾募 款之行為,均係出於信眾自願而為捐款者,非屬不法行為; 又被告紀皆得僅係承攬該重建工程,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為承 攬工作,並非系爭廟宇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其主觀上係認 為業已徵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小孩應均會尊重大人之決 定,進而推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以興 建系爭廟宇等情,堪認被告紀皆得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意思;是被告紀皆得之上開行為,核與 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縱認被告紀皆得占 用系爭土地屬故意侵權行為,然被告紀皆得既非系爭廟宇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系爭廟宇之權限,然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自無從令被告紀皆得拆除系爭廟宇而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又原告亦未就其有多次至現場命被告紀皆得停工、及 被告龍崗福德宮有何侵權行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所說,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 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廟宇為被告 紀皆得於100年間所興建,被告龍崗福德宮則為系爭廟宇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龍崗福德宮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 爭執而已視同自認,至被告紀皆得則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廟 宇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龍崗福德宮將系 爭廟宇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被告紀皆得並非系爭廟宇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不得命其拆除系爭廟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龍崗福德宮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龍崗福德宮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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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