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2年度,384號
SDEV,102,沙小,38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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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賴建全
被   告 王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新臺幣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鄭淑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方20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方追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包含烤漆12,600元 、工資13,500元、零件9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淑娟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淑娟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有 於上開時、地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發票及車損照片28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 察局清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堪認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 不慎將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前側車燈及保險桿處,撞及 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 輛之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堪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對本件車禍事故 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27,0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900元,工資費用13,500元,烤漆費用12,600元。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是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2年7月,迄至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100年10月28日,已逾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據此 ,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90元【計 算式:900X(1-9/10) =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必折舊工資費用計13,500元及烤漆費用計12,600元, 原告支出修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必要費用共計26,190元【計 算式:90+13,500+12,600=26,190】。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90元 之部分,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 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2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970元,餘3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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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