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77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被 告 張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 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6時50分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 000)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2公里850公尺處車禍肇 致交通事故毀損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惟被告受傷送醫,經 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證實由被告所肇致,原 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修復,依償還修復費用承 諾書所載共計16,5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所載金額當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原告102年6月18日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繳款通知函 、102年7月29日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催繳通知函等催索 均未辦理,為此,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 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02年6月14日中苗字第0000000000號 函、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 區工程處102年6月18日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
月29日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當日交通事 故資料,經該隊以102年11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相片25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毀損高速公路交通設施 ,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6,500元,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5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