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 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2月2 日17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某 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不顧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 分許,行經清水區民有路159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 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 2分之1。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前科,及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濃度極高,幸未肇事 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