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鴻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鴻經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雖稍事休息 ,惟於酒意未退之際,即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而於翌 (8)日上午10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欲購買早餐。嗣於 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大肚區大明三街190號前,因不 勝酒力而不慎撞及林錦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何鴻經因此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何鴻經 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 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鴻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 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 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 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濃度極高,雖因肇事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