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宋長城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明庚、孫定華、
牟崇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36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