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02年度,3號
TYEV,102,桃簡事聲,3,201312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劉香如
相 對 人 魏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9 月30日102 年度司桃他字第5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 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所為102 年度司桃他字第5 號裁定, 於102 年10月8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按;是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此有蓋 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1 份足憑,嗣經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 ,合先敘明。
二、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 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所謂「以裁定確定」,係指法院已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 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 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 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 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並以101 年度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獲 准在案,惟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之判決違反法律, 因而異議人不應負擔訴訟費用,進而令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 ,自屬無據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確定准許在案,嗣 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 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並非就費用項 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依此,原裁定依前揭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判決, 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及自原 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進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