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2年度,684號
TYEV,102,桃小,684,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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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明忠
被   告 陳春合
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7,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8 分許,於 桃園縣龜山鄉大湖一路、忠義路2 段口之便利超商旁,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而 被告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東勁工程 有限公司( 下稱東勁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擦損。嗣東勁公司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5,920 元、營業損失15, 000 元、修繕期間租車 費5,400 元,合計26,3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 ,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停車,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非營業車 輛,應無營業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倒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報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經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 注意車後之其他車輛,並謹慎倒車,且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本院卷內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以案發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肇事,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應無疑義。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 述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 修復費用5,92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5,920 元部分全為工資部分,此有前開估價單為 證,是毋庸考慮折舊之計算,原告之請求,應屬可採。 2. 營業損失部分15,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為公司負責人,因系爭車輛受損,需至警



察局作筆錄、保險公司肇事諮詢、交通大隊申請肇事初判、 龜山鄉公所調解2 次、本院開庭1 次等,致其無法有效監督 公司,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雖因被告 未能即時賠償,而需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為開庭而受有之 營業損失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為原告主張權利之 方式,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3. 修繕期間租車費5,4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供其平日巡視工地之 用,其需於該車送廠維修期間,另行租車執行業務,被告即 應賠償其該租車費用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預計為 3 日,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函覆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以2 日、每日2,700 元計算,共 計5400元,並提出和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據,原 告此部分請求,堪稱合理,洵為可採。
4.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修理費用5,920 元、租車費用5,400 元 ,共計11,32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憑,應予 駁回。
㈢ 至被告辯稱: 原告違規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自人行道往左後方倒車;一名男子自車前經過,系爭車 輛持續倒車中;系爭車輛暫停,部分車身仍在人行道;系爭 車輛繼續往後倒車;系爭車輛暫停倒車,此時前方車輛駛離 ;系爭車輛按喇叭約持續2 秒鐘;聽見碰撞聲。」,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事故之發生乃兩造於倒車時,原告發現 兩車可能會有碰撞之危險,故停止移動並鳴喇叭警示,被告 疏未注意仍繼續倒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 既雙方係在移動之狀態下發生碰撞事故,則難以因事故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係靜止於紅線上,而認原告有違規停之之情事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 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應於102 年7 月8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即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結論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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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