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呂學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 與國強一街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碰撞訴 外人和增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增泰公司)所有、訴外人 葉崇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業經 和增泰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原告接獲通知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含工資43,700元、零件 66,3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 結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調閱有關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所稱之「讓車」,旨 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 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查系 爭事故生經過,依被告陳稱:「我沿國際路行駛內車車道 往中山路方向至國強一街口要左轉進國強一街。對方是行 駛國際路往文中路方向…我那時發現對方距離15公尺,我 就左轉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撞倒之後我將車輛移至路旁 。」等語,核與葉崇榮陳稱:「我行駛國際路上內車車道 ,沿國際路直行往文中路方向…我與對方距離約10公尺左 右。我踩煞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有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3頁),系爭車輛為沿 國際路行駛之直行車有優先路權,被告車行至交岔路口左 轉前應觀察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詎貿然左轉,以 致肇事,顯有過失甚明。其與所致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 用85,014元(含稅),由卷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觀之(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包含工資33,700元、零件66,3 00,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7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頁),距肇事日期101 年4 月5 日,應 折舊10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5,9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79,613元(計算式:33,7 00+45,913=79,613)範圍內,要屬有據。(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和增泰公司之請求,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修車 發票在卷可憑,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和增泰公司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和 增泰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 不逾前述和增泰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即應以79,613元為限。(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9 月5 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2 年9 月6 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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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一年折舊值 66,300 x 0.369 x 5/6 = 20,387折舊後價值 66,300 - 20,387 = 45,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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