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薛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龜山 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公 華坑路時,因轉彎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擦撞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周金全駕駛訴外人紳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紳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725 元(工資75,440元、零件 170,285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中華公司出具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圖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與周金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上述時、地,第一當事人 周金全駕駛自小客車5659-UV (即系爭車輛)由林口往龜山 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龜山鄉忠義、公華坑路口,未注意到前 方車輛狀態,而不慎碰撞由同向已經迴轉之第二當事人薛達 夫(即被告)之自小客貨車,造成雙方車損」等語(本院卷 第36頁),足見周金全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皆顯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周金全及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 有之損害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 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所駕車輛為轉彎車之路權歸屬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周金全就本件車禍應各負60 %、 40% 之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我 方為直行車,因被告迴轉時未注意來車始肇事,被告應負完 全肇責云云,與上揭客觀證據不符,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 佐其說,所述難以憑採。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5,725 元 (工資75,440元、零件170,285 元),此有中華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0 年7 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0個月,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62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75,440元,共105,067 元。而被告應負60 %之 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應賠償紳發公司 之金額為63,040元(計算式為:105,067 元x60%=63,0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代位紳發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 金額63,040元,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27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 於102 年7 月7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2 年7 月8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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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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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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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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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70,285x0.369 │62,835│170,285-62,835│107,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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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7,450x0.369 │39,649│107,450-39,649│67,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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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7,801x0.369 │25,019│67,801-25,019 │42,7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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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42,782x0.369x10/12│13,155│42,782-13,155 │29,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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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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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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