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韓家亮即銓達生物科技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鄭雍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異議;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 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及陳羿勝、賴宜農等人發支付命令(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048號),其中陳羿勝未異議;賴宜 農部分異議後經調解成立,是本件所得審理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314,800元。詎屆期 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系爭支票業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賴宜農,伊之甲 存帳戶內有錢可以付票款,伊願意支付票款,但系爭支票已 由賴宜農辦理掛失止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發票人既已承認票據為其所簽發,縱已辦理掛失 止付,但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發票人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 之責任。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 予取得者而言。發票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為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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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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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退 票 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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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鄭雍棋│白河區農會│102年4月30日│73,000元 │FA0000000 │102年5月2日 │
│ │ │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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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鄭雍棋│白河區農會│102年4月30日│100,800元 │FA0000000 │102年5月2日 │
│ │ │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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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鄭雍棋│白河區農會│102年5月31日│141,000元 │FA0000000 │102年6月5日 │
│ │ │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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