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356號
SYEV,102,營簡,356,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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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鄭永全
訴訟代理人  胡惠蘭
被   告  陳南春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泰良
被   告  鄭進福
被   告
兼參加人暨
下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鄭陳珠
       鄭安宏
       鄭英志
       鄭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歸原告鄭永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歸被告鄭陳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泰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南春取得;編號E、G部分,面積分別為64、249平方公尺歸被告鄭進福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 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陳南春所有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 經債權人查封,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請求裁 判分割,並聲明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02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二、被告陳泰良陳南春鄭進福鄭陳珠則以: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 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 爭土地目前之狀況、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各共有人分 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 兩造同意之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陳南春曾以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岩男 ,嗣鄭岩南於100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陳 珠、參加人鄭安宏鄭英志鄭彗君)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而參加,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則參照前揭規定,該抵押權應僅轉載抵押人即被告陳南春所 分得之土地。
五、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 ,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 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 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



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642號 判例參照)。被告陳南春所有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雖經債 權人查封,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 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 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是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4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860元、測量複丈費用共5,600元),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以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
├──┼────┼─────┼──────────┤
│ 1. │鄭永全 │4分之1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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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進福 │4分之1 │ 4分之1 │
├──┼────┼─────┼──────────┤
│ 3. │陳南春 │6分之1 │ 6分之1 │
├──┼────┼─────┼──────────┤
│ 4. │陳泰良 │6分之1 │ 6分之1 │
├──┼────┼─────┼──────────┤
│ 5. │鄭陳珠 │6分之1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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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