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2年度,398號
SYEV,102,營小,398,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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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奕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就訴外人張淑敏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按月給付予原告,直至如附表所示金額全數清償完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淑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387元(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如附表所示),業經鈞院核發民國(下 同)101年度司執字第11554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1 年5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張淑敏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經鈞院於101年5月9日、101年5 月29日分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280 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張淑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3 分之1移轉予原告。訴外人張淑敏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已確定。詎被告拒不依移轉命 令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原告曾於10 2年9月12日寄發 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12號予被告,被 告亦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809號移轉命 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張淑敏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1/3及各項獎金3/4,按月給付予原告,直至如附表所示 金額全數清償完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司執字第115544號債權 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809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 台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第21號存證信函等各乙份( 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依訴外人張淑敏對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80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即101年6月2日,就 訴外人張淑敏任職於被告處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 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按月給付予原告,直至如附表所 示金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2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
│編號 │金額 (單位:新臺幣) │
├───┼─────────────────┤
│(一)│50,819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
│ │,並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
│ │算之違約金。 │
├───┼─────────────────┤
│(二)│30,568元,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
│ │,並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
│ │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
│ │行費用6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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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