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390號
原 告 黃川豪
被 告 何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8855-EJ號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13時45 分於高速公路內側行駛時,突遭被告所載之棉質濾網袋裝物 掉落撞擊,並因此而隨即遭後方來車撞擊,致原告車輛毀損 ,維修時間長約1個月;而原告從事業務性工作,工作時間 皆需用車,此外,早晚亦需至托嬰中心載送小孩,及每星期 需由高雄至嘉義往返2趟照顧癌末母親,是以,被告應賠償 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800元( 每日1600元×28日)。
㈡、對於車輛事故之鑑定報告不認同,因第一階段係是因為原告 無法閃避掉落物。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4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租車事先未告知,請求28天之租車費 用被告認為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 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給付之履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要旨參照)。㈡、經查:
1、本件肇事責任,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在案,其鑑定意見 載明「一、第一階段:㈠黃川豪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路面掉落物肇事,為肇事主因。㈡何金泉駕駛自 小貨車,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掉落路面肇事,為肇事次因 。二、第二階段:㈠陳星旭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行車保持 安全距離,導致前行車預見狀況切換中線車道時,煞車不及 撞擊已先行肇事,停於內側車道之黃車,為肇事原因。㈡黃 川豪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 11月22日嘉監鑑0828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上鑑定結果 ,本件原告業已主張車輛受損經維修28日及汽車租金每日16 00元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進場 維修證明書乙紙及汽出出租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無爭執,而原告車輛受損 須維修28日及租車之事實,自足採信。
2、又原告車輛因本事件受損須租車,亦經原告提出修車、租車 資料,原告主張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 事故屬行為關連共同,自應由原告黃川豪、被告何金泉及案 外人共同擔負責任。本院審酌第一階段為被告所載運之物品 掉落路面,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1款,為肇事次因;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路面掉落物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為肇事主因之因素。而原告汽車係因第一階段及第 二階段事由,致生原告汽車達28日不能使用,然並非完全由 本件被告負擔不能使用之責,原告及第三人均是肇事原因, 在此情形下,本院斟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事由,及原告應 負第一階段肇責主要原因,認應由原告負擔該汽車28日不能 使用之八成責任,被告負擔二成責任。因之原告請求44800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應由被告負擔8960元(計算式:44800 ×20 %=8960元)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960元之租車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支付1000元、車禍鑑定費用被 告支付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3200元由原告負 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 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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