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勞簡字,102年度,5號
SYEV,102,營勞簡,5,201312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榮昭
被   告 黃水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個人於民國95年3月中旬聘僱原告擔任業務人員,數日 後即將原告派至其在大陸投資經營之國花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下稱國花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業務性質係依被告指示協 助處理事務。被告於95年4月1日為讓原告在大陸領薪方便, 故委託國花公司代為給付薪資,兩造乃在被告住所簽立由原 告擔任國花公司業務主任之聘僱證明書(下稱系爭聘僱證明 書),並約定每月月薪人民幣1萬元。詎原告就職後第1個月 月薪僅領取人民幣5千元,經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要代原 告保管剩餘的人民幣5千元以便日後供原告做生意之用等語 ,故自95年4月起至98年6月止,均由被告委託國花公司會計 代為給付薪資,復於98年7月至99年12月改為匯入原告大陸 銀行帳戶,再於100年1月至同年7月止,又改回委託國花公 司會計代為給付薪資。詎被告自100年8月31日起故意拒付薪 資,並強迫原告離職。原告自95年3月迄100年8月31日受僱 於被告,共計5年又4個月,依法應得請求資遣費。爰依勞動 基準法及僱傭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00元【計算式:年資5年 4個月每滿1年有1/2個月即人民幣5千元資遣費人民幣換 算臺幣匯率1比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國花公司是家族企業,所有股東均 係兩造姪子,被告因同情原告無業,經所有股東同意而由國 花公司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人民幣作為生活費,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系爭聘僱證明書係原告偽造;原告前曾在中國大 陸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和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 勞動爭議糾紛訴訟,均主張其受僱於國花公司,請求國花公 司給付每月所短少人民幣5千元之薪資均獲敗訴判決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僱傭 關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聘僱證明書為證,惟系爭 聘僱證明書記載聘僱事業單位係國花公司,已難為認定兩造 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依據,況系爭聘僱證明書原本上有2種字 體顏色,一為黑色簽字筆,一為藍色原子筆,其中「每月一 萬元人民幣」及聘雇員工黃榮昭之姓名、年籍資料為原告所 自行書寫乙情,業經本院102年12月2日當庭勘驗,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本件亦難遽依系爭聘僱證明書認定兩造間存有 每月人民幣1萬元之僱傭關係。
⒉另證人黃土生證稱:原告是我四弟,被告是我六弟。95年到 100年間原告都大陸、臺灣來來去去,我知道被告有給原告 人民幣5千元當生活費,因為當時原告參選鹽水鎮長2次,但 都落選,導致經濟不佳,被告在大陸經營麻將工廠營運不錯 ,就每月給原告人民幣5千元當生活費。我會知道這件事, 是因為被告公司(按即國花公司)在大陸涉及商標糾紛,大 陸法院傳我過去當證人,我去過大陸2次,每次都1個多星期 ,每次都住在國花公司,我看過被告給原告人民幣5千元, 也知道有用匯款方式匯5千元給原告,而且國花公司是由我 三弟的兒子黃志全在管理,黃志全也有告訴過我,被告會給 原告5千元當生活費等語;證人黃志全到庭證稱:兩造是我 親叔叔,95年至100年間我任國花公司廠長,被告是負責人 ,被告有交代我每月給原告5千元的生活費,我都叫會計跟 員工發薪水的時候一起匯的,所以會計是以國花公司的名義 支出,國花公司的股東都是親戚,都知道這件事,後來國花 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等語。經核證人為兩造至親,衡情 應無特別迴護偏頗一造之必要,又所述大致相合,堪可採認 。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個人,每月所受領之人民幣5 千元係薪資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主張,既未能提出 相符之證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3,300元資遣費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