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吳仁達
被 告 陳禎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業經被告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2 年度司票字第2486號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幫訴外人鄭弘文擔任保證人所簽 發,鄭弘文只告知是要借款還給別人,並稱實際上他並未 拿到同系爭本票金額那麼多之現金,二次借款亦均未實際 看到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鄭弘文與原告於民國10 2 年3 月27日相約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某火鍋店, 由鄭弘文向被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8萬5,000 元,稱係 要還錢給他人,未計利息,還款期限即為本票到期日,當時 因原告有房屋可擔保,所以才找原告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 原告係於被告前當面簽發,簽發前被告有告知原告要簽名就 要負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就當場將借款交付鄭弘 文。
三、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則上不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幫訴外人鄭弘文 擔任保證人所簽發,就鄭弘文之借款,原告均未實際看到 借款云云。然原告既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之 事實,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不論其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事實為何,是原告主張其係為訴外人鄭弘文 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不足據以解免其對系爭本
票應負之票據責任。原告雖另陳稱:其未實際見到被告交 付借款給鄭弘文云云,惟另稽之原告所稱:鄭弘文稱實際 上他並未拿到同系爭本票金額那麼多之現金等語,足見被 告已有交付鄭弘文借款之事實,至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是否 不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斟酌,是原告上 開所稱,難認屬實,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無庸再負 舉證責任,原告自亦難據以對抗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 。據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屬實,且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非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自非可採。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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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及│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發 票 人│受 款 人│備 註│
│號│號 碼│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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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 票 │ 485,000元│102.03.27 │102.04.10 │吳仁達 │未載 │ │
│ │CH27048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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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本 票 │ 500,000元│102.04.11 │102.04.30 │吳仁達 │未載 │ │
│ │CH270485 │ │ │ │鄭弘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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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85,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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