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茂
訴訟代理人 葉孝本
被 告 張耿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同意書 ,委任被告擔任大陸事務法律顧問一年,期間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約定顧問費於由原告公司代 扣及申報所得稅後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其後 已匯款給付被告。另並約定被告同意在擔任上開顧問期間 ,為原告公司與大陸聘任負責人孫海蓮間爭議案,持續擔 任該案之協商談判與法律諮詢工作,且於101 年2 月20日 匯款預付被告複委任之大陸地區彭立松律師至上海出差執 行業務費用6 萬元,待被告其後提出單據實報實銷。惟其 後原告公司已於101 年6 月25日寄發書面聲明終止雙方間 上開委任契約,由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生效,被告即應 返還上開未到期之6 個月委任顧問費7 萬2,000 元,又上 開執行差旅費6 萬元部分,未據被告提出單據核銷,故亦 應返還,上開返還款項合計13萬2,000 元,然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給付 原告公司上開款項13萬2,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委任同意書、101 年1 月10日顧問費存款憑條、10 1 年2 月20日執行業務費6 萬元領款收據、終止委任契約 書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複委任人大陸地區彭立松律師自製之「工作 時間彙總表」、「工作費用明細」,係被告與彭立松律 師間複委任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以此作為兩造 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發生費用,實無理由。況系爭委任同 意書第2 條,係就法律顧問費用之一般性約定,而被告 複委任大陸律師之工作費用,則係另於系爭委任同意書 第8 條另有特別約定,被告上述工作時間彙總表、工作 費用明細等費用,均係上開特別約定事項費用,被告引 用為上開第2 條顧問費收費依據,實為謬誤。
⒉又被告所述101 年9 月24日餽贈3 萬元予原告,係人情 贈與,並非所謂系爭差旅費用返還。再被告所提101 年 8 月27日匯款予彭立松律師,實係被告接濟彭立松律師 生活費用,與本件無關。
⒊並提出本院95年11月9 日板院輔92年執日字第9257號債 權憑證影本為憑。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委任期間複委任大陸地區彭立松律師執行雙方約定 委任事項,總計於委任範圍內處理相關委任事務,計自10 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已達38.6小時,有該工 作匯總表、辦理原告公司相關工作費用明細表可稽。另依 雙方處理原告公司相關事務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代為撰 擬之民事起訴狀、財產保全財產線索、關於暫緩支付貨款 通知等相關書面,足以證明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完成委任同 意書之委任事項,且已超過約定委任上限時數24小時,何 來單方片面終止委任契約,返還委任報酬,原告主張顯然 無據。
㈡被告複委任大陸地區彭立松律師有至上海出差之事實,此 由彭立松律師於101 年2 月7 日15時8 分許寄發上海首元 針織服飾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給原告之電子郵件、101 年2 月20日查詢上海元首公司工商檔案資料、彭立松律師 於101 年2 月29日寄發上海首元公司工商檔案資料給原告 之電子郵件等可稽。又原告主張之系爭6 萬元部分,係屬 依委任同意書第9 條前段約定之出差成本費用,約為人民 幣1 萬1,000 元至1 萬3, 000元之間,而非原告主張之委 任同意書同條後段約定應實報實銷之機票、住宿費用之差 旅費,況該系爭款項,於原告支付後,被告已於101 年8 月27日匯款予彭立松律師,而原告主張實報實銷之機票及 住宿費用,被告則尚未向原告請求,原告亦未支付,實無 返還實報實銷費用之存在。
㈢本件實係因原告希望被告複委任之大陸地區彭立松律師,
就其與孫海蓮間糾紛,能以刑事告訴處理,惟因原告提供 之證據對孫海蓮尚無法成立刑事相關罪名,因而建議原告 改以民事起訴及財產保全來處理,並已撰擬書狀完畢,因 而引起原告不悅,片面主張雙方間委任契約終止,被告為 消彌上開紛爭,已於101 年9 月24日退還原告3 萬元。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並提出委任同意書、工作匯總表、工作費用明細、雙方往 來電子郵件、民事起訴狀、財產保全財產線索、關於暫緩 支付貨款通知、101 年8 月27日大陸匯出款項申請書、原 告簽收3 萬元收據、上海首元針織服飾有限公司工商檔案 資料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 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終 止委任。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 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 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同法 第54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所示 ,可知受任人應就已處理完畢之事務,得受有報酬,反之 事務未處理完畢,即應無受報酬之權利。
㈡本件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大陸事務法律顧問之系爭委任同意 書,既屬委任法律關係性質,則原告因對被告失其委任信 任,而於約定委任期間提前單方終止兩造系爭委任契約, 依上揭規定,並非無據,是其間系爭委任契約應於被告收 悉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即101 年6 月28日,即生 終止契約效力。又本件兩造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已於簽約 後預付全部委任報酬之顧問費,其後已於101 年6 月28日 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就之後剩餘約6 個月之原委 任期間,既未能再為原告委任之大陸事務法律顧問諮詢事 務,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無受取此終止契約後剩餘 委任期間之報酬可言,因此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未到期之6 個月委任顧問費7 萬2,000 元,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被告上開雖抗辯:被告於上開終止前委任期間 ,其複委任大陸地區彭立松律師執行雙方約定委任事項, 已達38.6小時,超過約定委任上限時數24小時,原告單方 片面終止委任契約顯然無據云云,然依兩造系爭委任同意 書第2 條約定,被告上述24小時時數,係約定被告於受任
法律顧問期間,就大陸民商法律文件之書面草擬與修改及 正式法律會議等委任事務,僅於24小時律師工作時數內, 不另計費,非指被告受任擔任法律顧問之全部事務僅有此 24小時律師工作時數處理之事務,是被告以其複委任之大 陸地區律師已為原告處理事務達38.6小時工作時數,超過 上述24小時工作時數,即據以主張已完成全部上開委任期 間之法律顧問事務,顯有謬誤,自非可採。至被告上開所 辯,質疑原告無權單方片面終止其間系爭委任契約云云, 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顯不足採亦屬甚明。
㈢其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差旅費6 萬元部分,經 查本件此部分費用係關於原告指示被告複委任之大陸地區 彭立松律師,就系爭委任同意書第8 條約定專案處理原告 與大陸所聘負責人孫海蓮間之爭議案,於101 年2 月20日 出差至上海申請調閱大陸元首針織服飾有限公司之工商登 記檔案資料,支出之出差及相關費用,此有原告與彭立松 律師間於101 年2 月7 日、101 年2 月17日、101 年2 月 20日、101 年2 月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提出之系爭 6 萬元領款收據、原告於該領款收據註記內容等可稽,是 依系爭委任同意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該出差及相費用應 由被告以最低收費方式,於一週前向原告提出並經同意。 復依被告上開提出之工作費用明細所載,其中赴上海市松 江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上海首元針織服飾有限公司工商 檔案資料費用,計有交通費(包括北京市區至北京首都機 場往返、上海機場至松江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往返、北京至 上海飛機往返等交通費用)人民幣4,000 元、住宿費人民 幣500 元、餐費500 元、工商調檔及相關費用人民幣200 元等共計人民幣5,200 元,經以101 年2 月20日匯率4.72 27換算,應為新臺幣2 萬4,558 元,被告就此出差及相關 費用支出明細,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憑證核銷,惟核諸其各 項金額,尚屬相當,自應堪採信。準此,此部分原告預付 被告作為上開出差調閱工商檔案資料費用之系爭6 萬元, 應依上開系爭委任同意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以被告提出 之上開工作費用明細所載該次出差及相關費用2 萬4,558 元核銷,扣除後之預付餘款3 萬5,442 元,原告主張被告 返還始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上開至上海出差調閱工商檔 案資料之費用,應依系爭委任同意書第9 條後段約定,僅 就機票、住宿費實報實銷,而未據被告提出單據核銷,自 應全數返還云云,惟依系爭委任同意書第9 條後段約定所 示,該機票、住宿費實報實銷之約定,係特定就被告複委 任之大陸地區彭立松律師就原告與孫海蓮間爭議案,赴上
海與孫海蓮協商、談判一次約定之給付費用,非出差一般 性之約定,自難據為核計上開出差計費標準,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又被告上開雖抗辯主張:系爭6 萬元 ,係屬依委任同意書第9 條前段約定之出差成本費用,應 以約為人民幣1 萬1,000 元至1 萬3, 000元之間計付,且 被告於原告支付後,已於101 年8 月27日匯款予彭立松律 師,再被告為消彌兩造紛爭,易已於101 年9 月24日退還 原告3 萬元云云,然依系爭委任同意書第9 條前段約定所 示,該約定之出差每員成本費用,係就被告及其特別助理 或複委任大陸律師在大陸地區出差參與會議,約定由原告 應負擔之費用,亦與上開出差情形不同,自難以該約定成 本費用計費,又被告所稱退費3 萬元部分,依其提出之上 開簽收字據所示,僅載「敬祝!中秋節快樂!禮盒一盒, 並致新臺幣叁萬元整,敬請查收。」,未載明為系爭6 萬 元之退費,尚難據認為被告主張之退費,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給付上開預付報酬之顧問費7 萬2,000 元、預付出差 費用餘款3 萬5,442 元等合計10萬7,442 元,及自終止契約 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 諭知被告如以10萬7,4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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