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林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玖元為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6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12,181元,約定利率為 年百分之1.37,並約定被告應自91年12月起,分24期,按月 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 清償,現仍積欠原告212,181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 付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