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911號
PCEV,102,板簡,1911,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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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張永光
被   告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91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 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爰准原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受理訴 外人蔡克勤、蔡曉亭委託檢測坐落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0號建物漏水情勢,然因操作人員即被告林義翔、 訴外人陳慶安不確定之意識形態,自認為係法院,為委託 之形勢,有法院撐腰肆無忌憚,任意含蓋本人之建物及附 連設施,被告林義翔、訴外人陳慶安二人未經本人同意即 行拆卸,敲擊等侵入性破壞,此點係院方曾告知不可行之 行為,致造成毀損破壞及漏水,經通知訴外人蔡克勤、林 義翔二人置之不理,乃通報院方。
(三)係院方於100年10月11日傳訊訴外人蔡克勤、被告林義翔 、與原告本人,當時訊問筆錄被告林義翔信口雌黃,非專 業檢測人員,無證照、無營業項目,信誓旦旦大言不慚,



判決書背的一字不漏。當時本人證詞係特別強調說明,檢 測後衍生的漏水,檢測前未漏水檢測後漏水,而且是訴外 人陳慶安敲擊後的地方。因通知訴外人蔡克勤、被告林義 翔二人置之不理,乃通報院方。20日直到24日才修復,四 日沒水可用造成不便,侵犯本人權利且置之不理實非善良 。
(四)原告本人住所100年06月29日至100年12月28日。自來水費 ,含蓋100年09月20日【檢測當日】,六、八月158元八、 十月240元;十、十二月229元,並無明顯異常,訴外人蔡 克勤、蔡曉亭、被告林義翔、訴外人陳慶安等誣指本人住 所漏水實屬不該,應尋找專業有證照有檢測儀器的查明原 因。
(五)被告駿瑩公司出具檢測報告合法否,沒有照片,沒有數據 ,沒有證照【民間的非官方的】台北市政府有沒有發給營 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超出範圍沒,經濟部管了沒,胡 作非為只為錢,用了錢復的照片,錢復無故被拉出背書知 否,到底錢復有沒有權利管。荒謬。
(六)本件最主要提告原因,係訴外人陳慶安於遭本人告訴後, 在102年08月20日2時40分調解庭時,向本人告知被告駿瑩 公司都沒有理他【陳慶安】,且說將來如有賠償情形公司 也不出錢,而且他是經被告駿瑩公司及被告林義翔指示所 作,叫我應該找被告駿瑩公司及被告林義翔索賠,經本人 思考被告駿瑩公司、被告林義翔的確負有連帶責任,且被 告林義翔在場並無制止訴外人陳慶安不當行為,被告林義 翔所出檢測報告內簽名,亦涉多項不法,3且訊問筆錄被 告林義翔信口雌黃,超出應有範圍,未經思考誣蔑本人, 被告林義翔、訴外人陳慶安各負侵權罪責,被告駿瑩 公司負連帶責任,及其他不法情形責任。
(七)中華營建基金會郭汝炘、汶義、駿瑩,叫其出示營利事業 登記證,檢視執業項目有否,鑑定資格可否執行其業務等 ,在此呼籲執法人員好好整理一下,國祚才會長久。 綜上理由,被告駿瑩公司、林義翔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房子沒有漏水各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駿瑩公司係於100年8月13日受中和區立人 街69巷7弄4之1號2樓之訴外人蔡克勤委請,去看2樓天花板 漏水之狀況,100年9月12日再次勘查,有約定時間去測試,



以了解漏水原因,100年9月20日被告有去檢測,以水壓檢測 而已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本院前審理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 1735號原告訴請蔡克勤、蔡曉亭損害賠償等事件所已明瞭 之事實如下:
⑴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等前因共有之系爭房屋漏水訴請本 件原告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上層)之浴廁漏水 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給付訴外人蔡克 勤、蔡曉亭等修復費用(系爭房屋浴廁及前臥室漏水部分 9800元,惟本件原告前已給付6000元;裝潢受損部分4300 0元),並確定在案。
⑵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等執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⑴於100年5月26日上午9時40 分由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等導往現場(即原告前揭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檢視屋內浴室及浴 室左側房門均有漏水情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681 號100年5月26日執行筆錄參照)。⑵於同年6月16日復經 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等導往現場,由訴外人蔡克勤、蔡 曉亭等所僱請之技術士楊鎮福進入系爭房屋(2樓)浴室 及房間檢視,本件漏水原因應為3樓之浴室樓板及浴缸防 水沒有做好及浴室冷熱水管老舊所致,如欲修復至不再漏 水狀態,則需將3樓浴室冷熱水管線更換及將浴室地板拆 除,重新製作防水工程(前揭執行卷宗6月16日執行筆錄 參照)。
⑶於同年12月8日下午2時20分由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等導 往現場,進入2樓浴室內檢視天花板部分有一處連接水管 接縫處尚有滴水情形(前揭執行卷宗12月8日執行筆錄參 照)。
⑷於101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由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等 導往現場(會同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魏峰源及其助理4名) ,兩造陳稱:兩造已達成和解,本件原告(即執行債務人 )同意由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等(即執行債權人)自行 僱工修復本件漏水,惟本件原告就修復費用負擔之上限為 22600元,如有超過,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等同意負擔 之,不向本件原告主張,又若費用低於22600元,則全額 由本件原告負擔。並於修復完畢後,訴外人蔡克勤、蔡曉



亭等即不再向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修復漏水之相關權利(前 揭執行卷宗101年9月17日執行筆錄參照)。 ⑸嗣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等於101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 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終結在案。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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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