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黃德源
被 告 洋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顯達
被 告 吳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8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洋鏵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吳宜霖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 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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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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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9.23│530000元│AZ079747│台灣中│102.9.23│
│ │ │ │7 │小企業│ │
│ │ │ │ │銀行板│ │
│ │ │ │ │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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