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黃德源
送達代收人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吳宜霖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宜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票款金額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對被告鄧邦吉(已 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死亡)請求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鄧邦吉簽發,並分別由被告吳宜 霖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吳雅玲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等支票 3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吳宜霖、吳雅玲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票款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 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宜霖 、吳雅玲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萬0,46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 提示退票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日 期 │
├─┼─────┼─────┼───────┼──────┼─────┤
│01│DB0000000 │102.08.24 │ 382,000元│星展臺灣商業│102.08.26 │
│ │ │ │ │銀行新北市板│ │
│ │ │ │ │橋區板橋分行│ │
├─┼─────┼─────┼───────┼──────┼─────┤
│02│DB0000000 │102.08.26 │ 388,000元│星展臺灣商業│102.08.27 │
│ │ │ │ │銀行新北市板│ │
│ │ │ │ │橋區板橋分行│ │
├─┼─────┼─────┼───────┼──────┼─────┤
│ │合 計│ │ 77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 提示退票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日 期 │
├─┼─────┼─────┼───────┼──────┼─────┤
│01│DB0000000 │102.09.27 │ 187,600元│星展臺灣商業│102.09.27 │
│ │ │ │ │銀行新北市板│ │
│ │ │ │ │橋區板橋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