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819號
PCEV,102,板簡,1819,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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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蘇美智
被   告 陳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民國(下同) 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 即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非銀行業者,且無其他法律規定, 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與收受存款相當。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規定之犯意,自100 年4 月間起,以自 己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復於101 年1 月3 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9 樓之4 ,設立心量志業有限公司(下 稱心量志業公司),以從事慈善印刷、素食、動物保護等愛 心事業名義,持續對外招攬投資,而以此方式邀得原告投資



300000元,兩造並簽署「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契約書 」等文件,由投資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開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內,並約定得以月領、半年 領或年領方式領取紅利,月領方式為保證年息100%,1 年期 滿得領回本金,半年領方式為保證年息110%,1 年期滿得領 回本金,年領方式為保證年息120 % ,1 年期滿得領回紅利 及本金,使投資者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被告所 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店分 行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發放紅利,迄至101 年6 月間止 ,共取得5,034 萬3,000 元之投資金額;而被告取得原告上 開投資金額後,再轉向投資訴外人周冬生擔任負責人之中信 安心國際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安心公司),以 取得年息300%之利潤,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 。嗣因訴外人周冬生拖欠應給付被告之紅利並逃匿無蹤,使 被告無法繼續如數支付紅利,經原告等發覺有異,向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執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而原告因此受 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 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 (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及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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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