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779號
PCEV,102,板簡,1779,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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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A女(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琴(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17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與原告A女係朋友關係,被告林○○ 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民 國(下同)102年2月1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住處 ,對其性侵害得逞3次。被告林○○上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78號裁處被告林○○應入感 化教育處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在案。而被告林○○上開行為除 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亦已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母之 身分法益,自應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惟被告林○○為84年7月12日出生,行為時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父母之未成 年子女遭人毆打,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 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末 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 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係84年7月出生、原 告A女則係88年5月出生,被告林○○於行為時之102年2月 1日為滿1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該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林○○於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甲○○自應與被告林○○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 告A女所受之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心理復健期 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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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