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715號
PCEV,102,板簡,1715,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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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吳煥輕
原   告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煥輕
被   告 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2月30日下午
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1 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裁定)。惟查,原告富吉爾國際產業 有限公司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富吉爾 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之印文顯 係他人所盜蓋。又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王全鵬所簽發,且 當時原告吳煥輕在場對此本票債權有異議。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並沒有發票,本票上富吉爾 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是真正的,但是只是用來蓋變 更登記是向卡用的,當初蓋票的章是交給方龍,方龍是會 龍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會交給方龍是因為他跟被告公司的 負責人是合作伙伴,方龍當初是要做歐堡汽車旅館的信託 ,當初歐堡汽車旅館所有權是原告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 司,照理來說蓋票的章應該是要用來蓋信託,所以本票上 的章並非原告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所蓋的。 2、系爭票據非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按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反面論理解釋即未在票據上簽名者不負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09號判例: 謂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他人不負發票人責任,此為 絕對抗辯理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3、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明文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吳煥輕僅為背書人,故原告吳煥清自 得以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被告。
二、被告則以:「票確實是原告寫的。原告吳煥輕是富吉爾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非登記負責人,票上的章是原告吳煥輕蓋的 。至少票上面的富吉爾的字樣是原告吳煥輕寫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 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 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①、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101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裁定)。惟查,原告富吉 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 原告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 上之印文顯係他人所盜蓋。又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王全鵬 所簽發,且當時原告吳煥輕在場對此本票債權有異議,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經查 :系爭本票就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 卷(102年11月31日、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 為真實。原告吳煥輕對於本票上發票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 ,有該被告提出之本票可參,原告主張此為背書,及依背 書之追索時效為1年已逾時效消滅云云顯不足採。而本件 原告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盜蓋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富吉爾



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應就系爭本票印文係他人所盜蓋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本票上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是真正的,但是只是用來蓋變更登記是向卡用 的,當初蓋票的章是交給方龍,方龍是會龍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會交給方龍是因為他跟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是合作伙 伴,方龍當初是要做歐堡汽車旅館的信託,當初歐堡汽車 旅館所有權是原告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照理來說蓋 票的章應該是要用來蓋信託,所以本票上的章並非原告富 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所蓋的云云。惟查,証人方龍到庭 結証稱:票據上富吉爾公司的兩個章都不是我蓋的。原告 在102年1月有交給我富吉爾公司章,但是我沒有看過這張 本票,我也沒有在上面蓋章(見本院102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情。原告對証人所述亦無意見,足見方龍並未 盜蓋原告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章,而原告富吉爾國際 產業有限公司亦未就遭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主張不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從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本票之印文 為他人盜蓋等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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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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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0 │568000元 │101 年 11 月│101 年 12 月│




│ │ │ │26 日 │2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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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會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