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張永光
被 告 柯志龍
陳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柯志龍為任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 司法事務官,被告陳慶安則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駿瑩公司)水電技師。被告柯志龍於民國100 年6 月16 日中午12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執行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際,經原告向被告柯志龍請示處理方法及法 定時間,被告柯志龍竟在公眾可得出入之上址樓梯間,以戲 謔之方式告知原告「不然給你5 個月的時間」等語,無關被 告公務之執行,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故請求被告柯志龍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陳慶安於100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勘查漏水情 形,竟以不詳工具,敲擊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室排水管,致排 水管漏水而不堪使用,故被告陳慶安自應賠償原告排水管修 復費用1 萬元、精神慰撫金9 萬元,共計1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柯志龍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慶安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柯志龍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2 年前的案件,偵查 譯文內容與伊模糊的印象相符,但伊未聽過光碟。且本件原 告主張,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為不起 訴之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譯確定在案, 並認定被告所述之言語並非粗鄙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 之,並未含有負面貶抑人格之意涵,難認係侮辱他人之言語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辱罵欲貶損原告名譽之侮辱犯意等
語置辯;被告陳慶安則以:伊當天進行的是冷水管、馬桶、 浴室地坪檢測,伊沒有破壞水管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甚明。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 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 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公然侮辱及毀損原告所有物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柯 志龍、陳慶安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被告柯志龍部分:
本件原告提出錄音光碟1 片以證明被告柯志龍有妨害原告名 譽之行為。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柯志龍所承辦,並 於100 年5 月26日以板院輔100 司執實字第17681 號發函原 告,以通知定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至原告上址住 處(3 樓)進行履勘,嗣當日係由被告柯志龍偕同債權人蔡 克勤、債權人之僱工楊鎮福、書記官及執達員等人前往履勘 現場,僱工楊鎮福並進入蔡克勤住處(即履勘標的之同號2 樓)浴室及房間檢視漏水原因,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17681 號卷宗在卷可參;而被告柯志龍於100 年6 月16日當
日,在上址原告住處門口與樓梯間走道上,原告向被告柯志 龍表示:「你文到5 日內給我後,我5 日內要給你,這樣會 不會太短」等語,被告柯志龍則回應:「我上面會寫清楚, 如果說文到5 日內你沒有表示意見的話,就會視為你無意見 我們就... 」,原告則表示:「5 日內會不會太短」,被告 柯志龍始答稱:「這樣給你五個月的時間吧你要多久呢」等 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光碟檔案在案,核與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101 年度偵續字卷第479 號第95頁之勘驗筆錄結果相符,足 見被告柯志龍確對原告關於表示意見期間之疑問,確有為上 開陳述。雖原告主張被告柯志龍所陳述之內容應為「不然這 樣給你5 個月的時間吧你要多久呢」,然此情經本院勘驗無 訛,且不論被告柯志龍所陳內容為「這樣給你5 個月的時間 吧你要多久呢」或「不然給你5 個月的時間吧你要多久呢」 ,不礙被告柯志龍對原告關於異議期間問題之回應,確有提 及要予5 個月時間予原告之論述。惟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0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 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 受貶損,此名譽客觀上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他人主觀 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並無影響時,仍 難認係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強制執行事件重在快速處理 ,被告柯志龍對此酌定表示意見期間為5 日並無不當,係因 原告對被告柯志龍所述之5 日期間仍有不足疑慮時,被告柯 志龍始為「這樣給你5 個月的時間吧你要多久呢」之陳述, 衡諸被告柯志龍上開言詞內容,顯非粗鄙之言語,客觀上亦 無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主 觀上亦未使人生何侮辱他人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 並未含有負面貶抑人格之意涵,縱被告柯志龍所述顯與一般 強制執行程序表示意見期間未合,而屬對於原告提出時間不 足疑慮而所為之不滿回應,然原告主觀上情感縱受到傷害, 尚不足以等同其名譽權有受到侵害,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其 社會上評價確實因此受有影響,實難認係被告柯志龍上開言 詞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告陳慶安部分:
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1 片以證明被告陳慶安有毀損其浴室排 水管之行為,然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 2 時30分履勘原告上址住處後,因履勘結果初步確定係原告 住處浴室地坪滲水,至管線老化是否為漏水原因,須擇日攜 帶測量儀器至現場檢測使能確定,原告表示可於100 年9 月 20日配合第三人師傅現場檢測管線是否為漏水原因,並同意 第三人指派師傅2 名及債權人1 名進入其屋內檢測,被告柯 志龍當場諭知第三人駿瑩公司應於檢測後將檢測結果及估價 單陳報法院等情,此均有上開民事執行案卷宗內之100 年8 月16日函文、100 年9 月20日執行(履勘)筆錄各1 份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檔案結果,就檔名「破壞水管 連續畫面」檔案影片,影片畫面中有一名男子蹲在浴室洗手 台下方,以左手將放置於地板上之麻布手套放置在靠進洗手 台牆壁處之排水孔上方,再以右手持工具敲打該白色布料所 放置之位置,敲打數下,手套陷入該排水孔中,該名男子再 將該手套自排水孔中取出摺疊後,重新塞入該排水孔,再以 工具敲打,該手套復隨其敲打而塞入該排水孔中,影片末端 則為經剪接後重覆前揭所播放該名男子最初敲打畫面;另一 「陳慶安毀損連續畫面」檔案,經播放後,影片畫面同為經 剪接後重覆播放該名男子最初敲打畫面,有敲打聲音等情, 經本院勘驗明確,該名男子即為被告陳慶安本人,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參以證人即當天駿瑩公司所指派之工程師林義 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檢測漏水情節,即證人與被告陳 慶安一起至告訴人住處浴室檢測,檢測方法係先以水壓測試 機測試告訴人(即原告)住處之冷熱水管,看有無裂縫,地 坪檢測則係將排水孔塞住,在地面灌水至一定程度,再去樓 下看是否有漏水,另排水管則係以大量灌水之方式,觀察樓 下有無漏水,測試後發現水壓根本無法打上去,原因為該水 管本身已破裂不堪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第13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479 號偵 查卷第19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陳慶安對於浴室排水孔之 所以作出敲打舉止,顯然係以麻布手套作為堵住排水孔之物 品,而以工具敲打塞入排水孔中之麻布手套,以進行後續地 坪排水測試,縱敲打過程之初確有發出敲打聲響,惟被告陳 慶安既係為將排水孔塞入麻布手套而於該排水孔處為敲打, 單憑此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慶安有何破壞原告浴室排水管 並致排水管毀損之行為,且原告所有房屋之3 樓浴廁排水塑 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及其垂直立管與RC樓板接合處 及穿樑處四周大洞,均未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滲漏 水為樓下2 樓住戶浴廁天花板內之長時漏水主要原因,業經
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基會委派郭汝炘建築師為鑑定人進行鑑 定,此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可參,堪認原 告所有浴廁排水管即曾有管壁老化龜裂現象之鑑定結果,雖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原告一再否認此即為漏水原因 ,然於100 年9 月15日之履勘過程中,該處地坪仍有滲水現 象,有100 年9 月15日執行(履勘)1 份附卷足參,則原告 指稱其浴室中埋藏於牆壁內之排水管破裂,致牆面滲水之情 形,是否係因被告陳慶安敲打地面排水恐所致,亦非無疑, 自不能逕以被告陳慶安有對排水孔為敲打動作即認原告之排 水管即係遭被告陳慶安毀損,以及與排水管破裂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上情,難謂被告陳 慶安有何毀損原告浴室排水管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柯志龍、陳慶安 上開言詞及行為分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及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規定請求被告柯志龍、陳慶安各賠償原告10萬元。從而,原 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柯志龍、陳慶安各給付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