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6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鄭二峰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小字第 2612 號給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 12 月 30
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 9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 8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 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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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3, 979元自民國9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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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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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81, 275元自民國93年4月25日起至民國93│
│年8月23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
│費,另自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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