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2305號
PCEV,102,板小,2305,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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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張志凱
被   告 黃若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變 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至101 年間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且以「匡普服飾行」營業使用,以致該 房屋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地 價稅,應自98年起由「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發函補徵98 年至101 年上開稅率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 4,529 元。原告為免繳納期限逾期加徵滯納金,乃先行於 102 年4 月10日繳納完成,並於102 年4 月18日函請被告 依兩造上開租賃契約第15條、第16條等約定給付該所增稅 額,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系爭補徵地價稅差額4 萬4,529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兩造間96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 22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02 年2 月2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系爭地價稅98年2 期、99年2 期、100 年2 期、101 年2 期等繳款書、原告102 年4 月18日催告被告 函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雙方於96年11月22日簽訂租約時,原告即已表明該租 屋係供住家用,其他有關營業方面稅捐,須由被告支付 ,且97年2 月25日即已接獲稅捐單位來函,明確指出該



租屋因供「匡普服飾行」營業使用,應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其後歷年房屋稅,被告皆按期繳付該房屋稅 「營業」與「住家」之稅率差額,顯見被告已知悉該租 屋應繳稅款項目。因此該租屋地價稅課稅亦區分有「自 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被告自應支付本件系爭98年至101年地價稅差額稅款。 ⒉雙方係於101 年7 月23日協議終止本件租約,有租約上 被告簽收結算記載內容為憑。
⒊本件原告租屋會有違反規定使用等情,係因被告營業關 係,與原告無涉。至被告辯稱所指101 年6 月4 日雙方 協議變更租約,係因應師大夜市抗議事件之過渡辦法, 且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1 年5 月28日府都建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早於雙方上開協議變更租約之前, 何來原告需負擔被告所稱「三方平均分攤罰單」之說, 況於101 年7 月23日雙方協議終止租約時,並無收到任 何勒令停業之公文。
⒋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7年2 月25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房屋稅繳款明細表、96 年至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間97年1 月6 日、99年 7 月10日、101 年5 月28日等有關房屋稅繳款之往來電 子郵件、地價稅繳款明細表、96年至101 年地價稅繳款 書、匡普服飾行商業登記資料、租約上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簽收結算記載內容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抗辯:
㈠依兩造間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僅就該租屋之房 屋稅、綜合所得稅等增加稅額有應由被告負責補貼之約定 ,該條約定並未約定提及地價稅應由被告補貼,況且被告 僅承租該房屋之一半範圍,並非承租全部坪數,另有其他 承租人承租另一半。
㈡其次,被告承租時,原告便已知被告承租用途係為店面營 業用,須成立行號,設籍課稅,但其未主動辦理變更,以 致事後補稅,卻要被告負擔租約未約定之稅捐,實不合理 。上開稅捐單位公函亦說明上開地價稅徵收條件原因,並 非被告所必須負擔,且因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經臺北市 政府發函通知,被告於該租屋經營服飾店涉及違反都市計 畫法規定,將遭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雙方其後亦已協議 租約終止。
㈢再者,兩造於收到上開臺北市政府函知違反都市計畫法規 定後,復於101 年6 月4 日在上開房屋租約增訂約定條款 ,其中約定有「如遇建管處罰單及勒停公文,其合約將立



即終止無效」、上開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應係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罰單部分,由三方(即指兩造及另一承租 人)平均分攤」,惟被告一年後收到遭裁罰6 萬元通知, 亦自認倒楣自行吸收,未向原告索賠,是本件原告既主張 請求被告應負擔上開系爭地價稅差額,被告亦主張就此裁 罰罰鍰6 萬元中,其應負擔之4 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況 被告上開店面被勒令停業後,原告亦同意合約終止,既已 終止,被告自亦不須再負擔原告稅捐。
㈣是認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並提出兩造間99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房屋租賃 契約及增訂約款、臺北市政府101 年5 月28日府都建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法展局102 年3 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罰鍰分期付款之匯出 匯款憑證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第15條、第16條等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徵地價稅差額4 萬4,529 元云 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所示,該契約第15條 係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出租人 之原告)負擔,乙方(即承租人之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第16條則係約定「本件租 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 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均 無有關地價稅稅率差額負擔之具體約定,是原告據以上開 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地價稅補徵差額,尚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另指陳:雙方於96年簽訂租約時,原告即已表明該 租屋係供住家用,其他有關營業方面稅捐,須由被告支付 ,且其後歷年房屋稅,被告皆按期繳付該房屋稅「營業」 與「住家」之稅率差額,顯見被告已知悉該租屋應繳稅款 項目,因此該租屋地價稅課稅亦區分有「自用住宅用地」 與「一般用地」,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自應支付 本件系爭98年至101 年地價稅差額稅款云云。但查,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2 年2 月22日 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可見原告係自 兩造本件租約於101 年7 月23日協議終止租約後,收受上 開稅捐單位補徵地價稅差額公函,始知其租屋坐落土地地 價稅有系爭稅率差額而向被告請求負擔,由此可見兩造於 本件租賃契約期間,顯就此系爭地價稅稅率差額之負擔並 無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係片面所陳,亦非有據。況依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公函所示,依土地稅法第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規定,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必須 符合之其中一要件為「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是本件原告房屋既已有出租行為,即無「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適用,不論承租人是否供營業使用,故原告主張系 爭地價稅差額應由被告負擔,亦非公允。
㈢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上開租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系爭補徵地價稅差額4 萬4,529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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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