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中央大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哲弘
輔 佐 人 花俊民
被 告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東燁
訴訟代理人 龐潤強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壞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增為36,000元及 增加之24,000元部分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又於102年11月25日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增為66,00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7月6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承攬原告社區之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款為640,000元(未稅),系爭契約書並約定 :「4:保固說明二、驗收完畢後保固3年,保固期內每3個 月免費保養1次,從100年-103年,共9次,每年固定3月6 月9月12月份施作(不含耗材)。」嗣系爭工程雖完工, 惟原告社區於101年12月5日經新北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 )作設備檢查時發現系爭工程中有如下之缺失:①室內消 防栓性能測試,放水壓力不足。②自動灑水設備11樓全數 關閉,12樓1區關閉,性能測試,幫浦性能測試水壓力不 足。③泡沫滅火設備幫浦性能測試,幫浦放水壓力不足, 泡沫原液不足。消防局乃於102年4月14以違反消防法為由 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限期於同年5月14日前改善完畢 ,原告乃於102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改善,
以通過複檢,詎被告竟未完成改善,消防局乃於102年5月 14日作成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限期改善,如 未改善得連續加重處罰。經屢催被告出面,均未獲置理, 以致消防局再於102年6月3日作成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4, 000元,另於102年10月22日作成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0,0 00元,現已造成原告產生罰鍰共66,000元之損失。(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現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後具有上開缺失, 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提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和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罰鍰66,000元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三)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由第三公證單位前 來做完工檢收(即工程未通過驗收程序);只於100年 10月2日由修繕小組戴源明、周耀聰(法人代表)和翁 文哲(承租人)三人,在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 大陳消防)之改善計劃書上簽名以證明缺失已改善;但 經查本大樓100年9月17日區權會決議:「消防設施修繕 小組階段性任務達成小組解散」。因此修繕小組於100 年10月2日無權驗收;況且該修繕小組並非消防專業人 士,要完成驗收程序亦應再次委請第三公正安檢單位複 驗。
2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再次委託大陳消防前來驗收,但被 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工程所有相關資料予原告,驗收會議 中被告代表只提供四張馬達出廠證明保證卡,其他資料 付之闕如,並拒絕原告驗收,驗收並未完成。會後經查 該馬達製造商台灣華峰工業有限公司已於96年2月14日 廢止。該馬達保證卡印章所示之華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則查無此公司,可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消防馬達來路不 明,非消防規定認可之合格產品。違反消防法第12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 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規定。 3之後訴訟雙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73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士林地院另案)101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時,雙方同意報請新北市消防士公會鑑定,原 告並同時委託泰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 檢查申報(非檢修申報,保固責任依然在被告),以遵 照約定由第三公正單位驗收,確認此工程款之付款依據
,但被告當時依然未提供任何相關書面資料供第三公證 安檢單位核對,且未配合消防士公會到現場會同檢測。 4被告在士林地院另案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準 備書狀第八條(二)論述:「又原告(專上)公司於驗收 後欲依約履行設備保固義務時......系爭工程自完工至 今,既未就消防設備進行任何保固養護,則系爭消防設 備即有可能因未按時保固養護而有故障或設備不堪使用 之虞......」。由文義觀之,被告自100年8月完工至今 ,沒有任何保養,直到101年12月24日才前來實施保固 免費保養。因本大樓是住商混合形態大樓,內有音樂教 室、捐血中心、會計師事務所...等多間公司行號,每 日有眾多中小學生及訪客出入。本大樓地下2樓有機電 和消防設備,為了公共安全考量,長期以來一直是上鎖 的,並要求管理人員實施管制,人員出入地下室需通知 管委會。101年12月24日被告工程人員要前來大樓保養 並未通知,到現場無法進入,也未當場連絡原告委員查 證。只由管理員在所謂「機電保養檢測表」上蓋收發章 就推托管委會不准開放保養要社區自行負責之字眼,作 為日後推卸責任之詞,顯不合理。管理員事後才以電話 通知原告主委,主委即請管理員聯繫被告盡快前來保養 ,如果原告存心要將被告排除掉不付款,那原告就不需 屢次以電話和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修繕以通過消防複 檢。甚至於調解庭時還希望被告依約前來修繕。況且, 原告並於當日以民事答辯狀同時寄送士林地院另案之被 告,並表明:請被告依合約將消防複檢缺失立即改善, 報請消防局複驗,以免原告招受處罰,以完成合約驗收 付款之程序,在此之前,更於士林地院另案以101年11 月5日答辯狀承諾:請被告以合格產品和專業技術完成 本消防工程契約,被告將如數付款絕不拖延等情,可知 原告絕無理由不讓被告保養;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 應於102年3、6、9月份次實施免費保養,亦未見被告人 員前來施作。
5被告所謂「原告推托不付工程款」並非事實,此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08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專上消防工程款64萬2705元加祥宇電機行15 萬元確係被告(原告之前財委許金蘭)所代墊無誤」等 情自明。且依原告社區100年9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顯 示,原告之消防工程款已於100年9月30日支付。 6100年8月19日被告工程完成後自行申報消防局複檢,此 不合系爭契約書1.請款方式一、「以上工程完工由甲方
委託第三公正安檢單位驗收完畢,由第三公正安檢單位 報請新北市消防隊復查,通過後以上工程款項90%一次 付清(需有消防設備士證照人員到場檢測),費用由甲方 支付。」之約定。
7100年9月22日原告主委花哲弘私下委託大陳消防初驗, 當時因沒有相關資料以至無法完整驗收,只有抽樣檢查 。設備更新才一個月即發現多項消防設備有缺失。代表 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消防局一般只依消防士申報之改善 計畫書做設備抽查不一定會發現缺失,例如:本社區之 緊急發電機在90年娜莉颱風中泡水後完全無法使用,直 到102年8月9日才依消防法規定完成更新,並且通過消 防複檢合格。而這項缺失在100年、101年安檢皆未舉發 ,所以100至101年安檢所謂「消防隊通過」不無可議。 8依工程慣例所謂「完工」係指所有合約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所以系爭工程之合約並未完成,且被告未提供任何 書面資料及驗收數據給原告。
9101年12月5日消防局檢查時舉發原告社區大樓消防設備 有上開缺失,事證明確,有限期改善單錄表可稽,既然 系爭契約書在保固期內,如工程有缺失,被告自應修繕 維護,完成消防局之複檢。
10另依新北市消字第00000000C001號鑑定報告書內容:參 、鑑定說明:項次5:泡沫原液變質、現場未充填之泡 沫原液糖度值7%(桶內)、充填至原液槽內泡沫原液糖度 值1%(槽內)、原液變質故發泡倍率以及還液時間未測試 等所示。因被告未提供泡沫原液之進口證明、保證卡和 「消防設備審核認可書」等相關資料,原告只能依系爭 工程現場未充填之泡沫原液桶上標籤DARCONSUPERKF-3% ,經網路查詢得知台灣進口商之包裝容器顏色容量都 與現場不符合,且標示若儲存於原廠包裝容器中有效期 至少15年。如果系爭工程是使用原廠產品,不應有2年 就變質之狀況出現。
11另系爭工程缺失再整理如下:
①系爭工程中主委、財委和監委並未加入修繕小組。原 告並未參與工程簽約和監督施工。工程中所設置的設 備品項規格文件至今未移交給管委會。
②被告違反雙方系爭契約書約定,未經原告委託的第三 公正安檢單位驗收。
③消防設備設置需「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被告完 全提不出相關資料。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消防馬達來路 不明,應非消防署認可之合格產品,違反消防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
④依系爭工程保固條款,被告應於100年9月-103年6月 共12次,就消防設備保養項目定期保養維修,使其保 持正常及最佳運作狀況,被告從未施作。
⑤101年12月5日消防局複檢證實:本大樓消防設備有六 大項缺失,除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和發電機故障外,皆 為被告承攬之工程。關於幫浦放水壓力不足、泡沫液 變質和液量不足等,明顯是施工時即存有之瑕疵,與 無法保養無涉。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本件系爭契約書係於100年7月6日簽訂,由被告承攬原 告社區之系爭工程,被告已依契約約定期限即100年8月12 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同時報請消防局就當年即100年5月12 日消防檢查各項缺失進行複檢。嗣經消防局於100年8月19 日派員抽查複檢之結果,所有消防設備性能均屬堪用,符 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再者,就被告所施工完成之消 防設備改善計劃,亦經原告所屬「消防設施修繕小組」認 定均依上開消防設備改善計畫內容逐項完工,而同意依大 會決議支付款項在案。凡此可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書所 定項目逐項檢修改善完成,並通過新北市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已無疑義。
(二)又就100年度的消防申報,被告亦於101年2月5日完成,並 經消防局於101年2月15日復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因 此,就原告社區之消防安全檢查均符合規定,並順利通過 年度消防檢查在案。此後,被告並仍依約分別於101年3、 6、9月至原告社區進行例行性保養。惟於101年12月24日 被告欲依約至原告社區進行例行保養時,原告社區警衛卻 告知因原告主委交代不准開放消防設備給被告檢測維修, 所以無法進行例行保養,被告乃表明如有機組故障或設備 不能使用,社區得自行負責,此亦有原告於101年12月24 日所填載之機電保養檢測表備註欄記載上開意旨,並蓋有 原告之戳章自明,並交由被告攜回。因此,原告既然拒絕 被告之例行檢測保養,並承諾如有機組故障或設備不能使 用,原告將自行負責等情,則原告顯然已免除被告之例行 保養檢測之責任,並願就機組故障及設備無法使用所致之 缺失自行負責甚明。詎原告因101年度另聘第三人泰興公 司辦理消防申報檢查未通過所致之責任,再要求被告負保 養檢修之責,顯無理由。
(三)如前所述,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拒絕被告進行例行保養 檢測,並願意就機組故障及設備不能使用自行負責,究其
原因係原告早於101年11月5日即另與泰興公司訂有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契約,而全權委由泰興公司辦理原告社區的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消防機關備查手續,則泰興消防公 司顯然已全面接手並完成消防設備檢測及維修工作。況且 ,泰興公司進行消防設備的檢測及維修工作時,並未知會 被告在場協同認定檢測及維修之責任歸屬,則因泰興公司 所進行檢測維修後,而仍經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 當由當次進行檢測維修之泰興公司或原告負其責任,其因 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辦理修繕維護者,自應由原告及泰 興消防公司負其責任,實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社區之 消防設備均已經泰興公司接手並逐項檢修施作,實已破壞 被告原來所進行保養之現狀,甚至有將既有消防設備調整 或更換設備零件之可能,而有變更當初由被告負責保養時 之現狀,凡此,原告自不能因泰興公司所為消防檢修出現 缺失且消防申報未符合規定,卻反而再要求被告就泰興公 司所為之檢修缺失負其責任。是原告仍就上開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檢測維修缺失,徒令被告負責並請求賠償消防局所 裁處之罰鍰損失,亦無理由。
(四)又依據泰興公司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中,其 檢測結果,並未有如消防局裁處書所載有「幫浦放水壓力 不足」,則何以在泰興公司的檢測過程並未發現有幫浦放 水壓力不足,而消防局檢查時卻發現有「幫浦放水壓力不 足」之情事,故此項缺失顯係原告找泰興公司檢測後至消 防局檢查期間發生之缺失,此顯係人為所造成,而非被告 原先之保養不當所致,自不應將其缺失歸責於被告。(五)再按「…4:保固說明:…六、如遇天災、火災及人力不 可抗拒之因素或非乙方(被告)人員操作而損壞,不在保 固範圍內。」系爭契約書第4項六、約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件因遭消防局裁處罰款之事由係因泰興公司未盡其檢 測維修之責任,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畢所致,此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且,原告之消防設備均業經泰興公 司逐一檢測維修,檢測維修之當時現況如何?檢測維修之 專業技術如何?是否有不當維修而導致損壞?凡此均不得 而知,是原告社區之消防設備既曾經泰興公司逐項施作檢 修,實已破壞當初由被告負責保養時之原來狀況。因此, 就上開非因被告之檢測維修所致之損害或缺失,依上開爭 契約書之約定,自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告未察及此,率而 起訴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並賠償消防局所裁處之罰鍰損失 ,亦顯無據
(六)再查消防局裁處罰鍰之事實內容,其中除有部分屬於兩造
系爭契約書約定項目外,另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發 電機故障等二項,並非被告原先所承攬改善之項目,原告 就此雖遭消防局裁處罰鍰而生損害,仍不應由被告負責。(七)又原告以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為本件請求之 依據。惟誠如前述,被告所施作之消防改善工程,業已於 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即100年8月12日完成,並報請消防局就 當年度進行消防檢查,消防局並於同年8月19日派員抽查 複檢而認為消防設備均堪使用,被告並於次年再進行消防 設備維修保養,並於101年2月15日復查通過消防檢查,則 顯然被告所施作之消防改善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因 此原告社區所接連二個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局才會 予以認定消防設備均堪使用而通過安全檢查,甚為明確。 本件原告既自行於被告合約保養期限內,另委由即泰興公 司全面接手被告保養檢測工作,則原告自應就第三人所生 之工作瑕疵,自行負責,而非遽指係被告施作消防改善工 程之工作瑕疵。更何況消防局之裁處罰款與承攬工作是否 有瑕疵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未通 過消防安全檢查係因被告之施作行為不當所造成,實難遽 以原告社區消防設備嗣後使用中所致之故障或設備損壞之 維修工作(非屬保養),全應由被告免費負責修復完畢, 其理甚明。
(八)關於本件訴訟,於原告社區於102年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決議反對對被告採取法律訴訟,此亦有原告之102年 10月8日之「公告」可稽。是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委花哲宏 之個人行為,完全違背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此外,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消防設備工程款,前經士林地院另案判 決確定原告敗訴在案後,原告均未遵循法院確定判決所示 意旨,如數將工程款給付被告,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有違誠信,亦無足取。(九)原告雖於102年10月31日開庭時陳稱被告的消防馬達係以 沉水式馬達裝設,與契約不合等情。惟查:
1按原告因其100年度消防設備申報所列缺失欲進行改善 工程,乃由原告內部之消防設施修繕小組公開徵選廠商 。其中於報價內容項目中,特別要求消防馬達指定為沉 水式馬達,此有被告公開徵選廠商公告,可資為憑。詎 被告猶恣意否認被告為其裝設沉水式馬達不符合契約規 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2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為原告的消防設備裝設沉水式馬達後 ,並向消防局申請就各項缺失進行複檢,消防局亦於10 0年8月19日派員抽查複驗,結果所有消防設備性能均屬
堪用,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嗣於100年度消防 申報,被告亦於101年2月5日完成受理申報。而於被告 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計劃書中亦均載明「沉水式馬達」或「沉水泵浦」 或「沉水泵浦75HP」,而消防局於101年2月15日亦複查 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因此,關於「沉水式馬達」及 100年度消防安設備檢修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 等,均已依規定申報,並就申報缺失改善完成,而通過 消防局檢查。故原告所指稱被告裝設沉水式馬達不符系 爭契約書約定等情,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承攬 原告社區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640,000元(未稅), 系爭契約書並約定:「4:保固說明二、驗收完畢後保固3年 ,保固期內每3個月免費保養1次,從100年-103年,共9次, 每年固定3月6月9月12月份施作(不含耗材)。」嗣系爭工 程已完工,惟原告社區於101年12月5日經消防局作設備檢查 時發現系爭工程中有如下之缺失:①室內消防栓性能測試, 放水壓力不足。②自動灑水設備11樓全數關閉,12樓1區關 閉,性能測試,幫浦性能測試水壓力不足。③泡沫滅火設備 幫浦性能測試,幫浦放水壓力不足,泡沫原液不足。消防局 乃於102年4月14以違反消防法為由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 限期於同年5月14日前改善完畢,後原告未完成改善,消防 局乃於102年5月14日作成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 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得連續加重處罰,其後亦未改善,以致 消防局再於102年6月3日作成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 ,另於102年10月22日作成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 現已造成原告產生罰鍰共66,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書、101年12月5日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 善通知單各1件、舉發通知單2件、消防法案件裁處書3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消防局於102年4月14日以違反消防法為由對原告 開立舉發通知單,限期於同年5月14日前改善完畢,其乃於 102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改善,以通過複檢, 詎被告竟未完成改善,消防局乃於102年5月14日作成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得連續加重 處罰。經屢催被告出面,均未獲置理,足見被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完工後具有前揭缺失,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損 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契約書係兩造於100年7月6日簽訂,由被告承攬原告 社區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同年8月12日前,保固期間 則為自驗收完畢後3年,保固期內由被告每3個月免費保養 1次,從100年至103年,共9次,每年固定3月、6月、9月 、12月份施作,被告並應提供年度消防申報,每年1次( 固定10月份施作),從101年至103年,共3次,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可稽。嗣先前原告 社區於100年5月12日經消防局為消防檢查,具有缺失,而 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社區經消防 局於100年8月19日派員抽查,抽查結果為消防設備性能堪 用,此有被告提出之消防局100年9月1日北消預字第00000 00000號書函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 完成之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19日時,尚無原告所稱之下 列缺失:時發現系爭工程中有如下之缺失:①室內消防栓 性能測試,放水壓力不足。②自動灑水設備11樓全數關閉 ,12樓1區關閉,性能測試,幫浦性能測試水壓力不足。 ③泡沫滅火設備幫浦性能測試,幫浦放水壓力不足,泡沫 原液不足。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社區已通過消防局100年度 之消防安全檢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於10月份申報),益 見被告於100年7月6日至8月12日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品質, 足以通過消防主管機關之年度消防安全檢查,難謂具有何 瑕疵。雖原告爭執稱其社區能通過100年度之消防安全檢 查是「有問題的、不無可議」,似在指責消防主管機關檢 查草率未盡責,然原告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 證,顯難憑信。
(二)又原告社區固於101年12月5日經消防局作設備檢查時發現 系爭工程中有如下之缺失:①室內消防栓性能測試,放水 壓力不足。②自動灑水設備11樓全數關閉,12樓1區關閉 ,性能測試,幫浦性能測試水壓力不足。③泡沫滅火設備 幫浦性能測試,幫浦放水壓力不足,泡沫原液不足。經消 防局於該日開出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原告於102年1月5 日前改善完畢,經該局擇期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 合格,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10 1年12月5日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單在卷可徵 。然此檢查日期距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即100年8月12日 已長達1年餘,亦即系爭工程在被告施作完工後業已繼續 使用1年餘,依系爭契約書4:保固說明二、「驗收完畢後 保固3年,保固期內每3個月免費保養1次,從100年-103年 ,共9次,每年固定3月6月9月12月份施作(不含耗材)」 之約定,被告只對系爭工程負免費保養之保固責任。如於
保固期間被告所為保養行為未盡完善,致系爭工程有瑕疵 ,而欲使被告負民法第393條、第394條、第395條之瑕疵 修補、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費用等責 任,仍視是否合於該等條文規定之要件而定。
(三)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 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29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社區於101年12 月5日經消防局安全檢查時發現有上開缺失,消防局業令 原告限期於102年1月5日前改善,已如前述,而被告曾於 101年12月24日欲前往原告社區就系爭工程為改善,然原 告主任委員竟交代社區管理員,因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書 所生工程款紛爭在訴訟中,要保全證據,如被告有人要來 保養,要先預約,因被告沒有預約,管理員當天即拒絕被 告進行保養工作,此經原告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供 明在卷,且被告確實欲於101年12月24日前往原告社區為 保養工作,但遭拒絕,此有被告所提經蓋原告章戮之機電 保養檢測表在卷可按,而該檢測表上更已載明「今為保養 日,因花主委交代守衛不準(應為准之誤)開放消防設備 給廠商維修,所以無法作例行保養,如有機組故障或設備 不能使用,社區得自行負責」等情,足見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5日經檢查而存有上開缺失後,被告欲進行保養改 善,卻不得其門而入,原告顯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否則焉有拒絕被告進行保養之 舉。至於原告雖事後於102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要求於函到7日內提出修繕計畫以通過消防複查,此有 原告提出之台北民權郵局000387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此時 間業已逾消防局所定102年1月5日改善期限,更是在消防 局102年4月14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後,縱被告前往保養修 繕,原告仍無法免除遭消防局裁罰之處分。況且,原告出 爾反爾,拒絕被告養保在先,後再要求被告配合,有失誠 信。從而,消防局於102年4月14以違反消防法為由對原告
開立舉發通知單,限期於同年5月14日前改善完畢,原告 未改善完成,消防局再於102年5月14日作成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12,000元,並限期改善,後又未改善,以致消防局 再於102年6月3日作成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另 於102年10月22日作成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以 致原告受有罰鍰共66,000元之損失,實與被告之不作為無 關,難令被告負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所定之 相關瑕疵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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