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1547號
PCEV,102,板小,154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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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陳灼芳即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四分區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楊正豐
      石昆弘
      李美梅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雖具名為「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四分區管理委員會 」,惟核諸其提出之組織證明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報備 證明」,復依原告主張陳述其係與其他分區「管理委員會」 合併共組「板橋區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及其提出板橋區 自強新村第一至第十一分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暨板橋區自 強新村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四分區管理 委員會報備資料稽之,原告僅係該分區被推選之住戶一人, 並無其他管理委員,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僅足 認係該分區之管理負責人,而非屬管理委員會組織,爰更正 本件原告為陳灼芳即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四分區管理負責人, 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欠費之管理 費2 萬4,500 元及遲延利息7,860 元,於辯論時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欠費之管理費2 萬6,600 元及遲延利息9,199 元, 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自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村00巷00 號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0 元,每二個月收取一 次,如未按期繳納,且累計達4 個月欠繳者,除停止其選 舉權及被選舉權外,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其給付應繳管 理費金額,及另收取按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 息,訴請費用並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詎被告自民國 96年3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欠 繳2 萬6,600 元(350 元×76個月),另欠繳管理費之遲



延利息計至102 年10月止合計為9,199 元,屢經原告通知 催繳,迄未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及本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⑴給付原告上 開欠繳之管理費2 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給付原告 上開欠繳之遲延利息9,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02 年3 月12日同意原告改選主任委員備查函、板橋區自 強新村管理委員會第一至十一分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102 年度收費明細表、管理費欠繳戶本金加利息合計明 細表、管理費繳款通知書、繳交通知單(欠繳4 個月以上 時)、催告存證信函、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所屬範圍自強 新村道路依號碼排列分區別表、被告建物登記謄本、板橋 市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24日召開「板橋市自強新 村第1 、4 、5 、6 分區96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公告、照片等影本為證。並聲明傳訊證人即板橋區自強新 村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兼第五分區管理負責人李延 禧到庭作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無必要)。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管理範圍之各公寓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分別興建,惟原告管理委員會係依該條例第55條第1 項 規定成立,另依營建署91年解釋函,比鄰之公寓大廈得 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原告係於96年1 月27日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7年3 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比鄰16個建物使用執照之各建物分別統區分所 有權人、區分所有權等比例,依法決議合法成立。至被 告所稱原告成立時之召集人非由被告所推選云云,按原 告前身原係於75年7 月向警政機關報備成立之「板橋市 自強新村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就施行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程序 及方式未見規範,而原告前身之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委 員及監察人,係由住戶全體選舉產生,有一定推選程序 及代表性,且依住戶新規約,原守望相助管委會之財產 亦將移交重新登記之各區管理委員會合組之管理委員會 ,遂於該守望相助管委會96年1 月19日第1 次委員暨監 察人臨時聯席會議,決議由目前委員會之委員或監察人 ,任各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區區分 所有權人如有異議,則另行進行推選程序,是原告當時



召集人係為羅溫心,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 公告、通知主管機關之函文,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主 管機關提出異議,而依時舉行會議,被告未於當時提出 異議,迄今始提出,於程序上、法理上均有不合。 ⒉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亦係經合法程序制定,且自96年迄今 每年均舉行住戶大會,無人提出異議或變更。又原告管 委會聘僱11名員工,三班制24小時,執行警衛巡邏維護 居家安全、清潔巷道、協助垃圾分類、清運、廚餘堆肥 處理等工作,每月僅收取住戶管理費350 元,從未調漲 ,經費捉襟見肘,惟原告管理上卻未曾懈怠,被告享受 權利,卻不盡義務,顯失公平。
⒊被告所屬原告管理之自強新村第四分區共計有142 戶, 其區分所有房屋所屬建物係92巷9 號、11號、13號每層 3 戶之三層公寓,共9 戶,僅被告一戶自96年3 月起未 繳管理費,原告管理分區住戶繳費戶數達97%, 自96年 3 月起即欠繳者僅有6 戶,占3 %。又依板橋區自強新 村1 至11分區規約,原告管委會之管理事項,由各分區 管委會共同合組之板橋區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管理,各 分區管理負責人為該會當然委員代表,系爭管理費之收 據、催繳單以板橋區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於 法並無不合。
⒋並提出板橋市自強新村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96年1 月22 日第16屆96年第1 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會議資 料、簽到表、原告管委會報備資料、臺北縣警察局(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85年10月3 日函 、原告管理之社區及被告公寓照片、原告管委會繳費明 細表、自強新村巡守員駐點巡邏表等影本、自強新村平 面圖為憑。
三、被告抗辯:
㈠按依內政部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明 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以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基地 及其建築物為範圍,但被告所居住之自強新村內土地建物 並非同一時期、同一建照所建築者,並不符合上開規定, 原告任意劃定範圍成立,其組織並不合於法。況且自強新 村內亦尚有其他個別獨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屬原告管 委會或板橋區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
㈡縱認原告主張之土地範圍得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成立時之 召集人並非經由被告推選產生,不符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55條等規定,原告所提報備證明書僅具行政管 理效用,無法證明其組織之合法性。且原告於96年3 月成



立時,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程序為通知, 其決議或訂定規約程序亦不符同條例第31條規定,是原告 並非合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其規約亦不具法律效力,自 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況被告根 本無參與原告管理組織之意,其上開組織成立程序,均與 被告無關。
㈢如認原告程序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以形式 上合法行為,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等規定,使無法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 板橋市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取得管理權,架空各分區管委 會之法定職掌,該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既未參與該自 治組織,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利息。蓋本件 自強新村原係老舊社區,全區有一百宗基地,各所有權人 分別委託不同建商,於不同時期改建成4 或5 層之無電梯 設施公寓,形成約200 餘棟800 餘戶之開放式社區,每宗 基地之土地建物均各自獨立而不相連,欠缺共同設施等共 用部分,更無整體不可分性,而本件形式上由各分區管委 會組成之板橋市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因不符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中「公寓大廈」之定義,又非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 請報備處理原則所定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及其 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無從報備為合 法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被告亦無意願參與該自治組織 ,詎該管委會以化整為零方式,區分為11區各自成立公寓 大廈管委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作為強迫住戶參加該自 治組織之手段,更於各制式規約中將各區之管理權限、公 共基金、管理費均歸由「自強新村管委會」辦理,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各管理委員會職權等強制規定,架空 各管委會職權,且各管委會之管理負責人亦僅為自強新村 管委會之委員之一,無法為各分區獨立行使職權,是原告 亦無權以其第四分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及利息。
㈣並提出系爭管理費收據、繳費通知單、板橋區自強新村內 成立之各管理委員會名冊、被告該棟92巷11號、13號獨立 雙併三層公寓未成立管委會聲明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按首揭所述,本件原告雖非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負責人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準用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 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條例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 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



其基地;又「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另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 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 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客體範圍,原則上係以由數人區 分所有之單一獨立建築物為適用範圍,其次多數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於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之集居性質者,亦得準用。
㈢本件原告主張收取系爭管理費之被告上址92巷13號2 樓區 分所有部分,依兩造之陳述及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登記謄 本、自強新村之平面圖所示,堪認被告區分所有部分,係 屬新北市○○區○○○村00巷0 號、11號、13號連棟三層 每層三戶之公寓建築物,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 應以該三層連棟公寓為單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範 圍,因此有關被告區分所有部分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有關住戶權利義務、管理組織等規定,原則上均應以該連 棟公寓為範圍,雖另依該條例上揭規定,亦得與相互比鄰 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其他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成立合 併之管理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惟仍須經其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一管理組織,又其召開個別區分所有權 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召集人仍須符合同條例第25 條第3項規定,始得召開。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其管理之自強新村第四分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法及規約,有義務繳納管理費云云,然為被 告否認,並抗辯上開意旨,主張其並無參加原告主張之管 理分區,原告亦未經合法將被告所屬公寓合併於其管理組 織,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經查,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被告區分所有所屬上開連棟公寓,雖係於原告自 行主張之自強新村第四分區範圍,然係可獨立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僅係尚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



織,原告縱係其他獨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 組織,亦不得片面自行將被告區分所屬連棟公寓劃入其管 理範圍,而應按上述程序,須由被告區分所屬連棟公寓依 法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再與 原告所代表之其他獨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召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一管理組織,原告始得依法管理 被告區分所有所屬該公寓,並據以請求被告負擔給付管理 費,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資料,僅係原告片面通知召 集包含被告區分所有所屬該棟公寓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核諸於法顯有未合,自難認被告區分所有所屬該 棟公寓已同意合併同屬原告管理,依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㈤再者,依原告主張事實,其代表之第四分區已與其他分區 合併由板橋區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則依法自應 由該合併共同管理之板橋區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行使系爭 管理費請求權,原告自以第四分區名義,實則僅為該分區 之管理負責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亦與其間法 律關係未合,依此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及該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管理費及遲延 利息,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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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