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燕惠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茵棋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維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7萬6,104 元中之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4,031 元部 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4,031 元至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2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 2 萬7,500 元。其後於101 年12月5 日,原告因女兒燙傷 入住加護病房,因此以電話告知同事代為請假,被告公司 得知上情後,亦即於翌日101 年12月6 日下午來電表達慰 問之意。嗣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女兒出院返家當日前往 被告公司報到,並告知將自101 年12月21日起開始工作, 詎被告公司竟於101 年12月2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主張原 告未能依公司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且請假天數超過法定事 假天數,認定原告曠職予以解僱。原告不服被告公司違法 解僱,遂於101 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短少特別休假補償、短少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隨後於102 年1 月3 日調解過程中,被告公司自認對於原告每月勞工退休
金提撥短少216 元,期間長達89個月,共計短少提撥1 萬 9,224 元;又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給予法定天數之特別休假,短少16日,願給付工資1 萬4, 656 元(每日工資916 元×16日)作為補償;惟否認有違 法解僱,因此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承前,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違法解僱原告,且自認 未依法給予原告法定之特別休假天數及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足見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勞工法令情形,原告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已於102 年1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102 年1 月9 日亦有寄發存證信函可認係終止 契約之表示,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按原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每月工資2 萬7,500 元,並自94年 7 月1 日起改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新制,依此核計,原 告改用新制前之舊制規定工作年資為1 年7 個月(92年12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標準(1 +7/12=1.58),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為4 萬3,450 元(2 萬7,500 元×1.58);改用新制 後之工作年資為7 年187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標準(7 +187/365 =7.5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資遣費為10萬3,263 元(2 萬7,500 元×7.51×0.5 ), 合計上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總額為14萬6,713 元。
㈢其次,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3 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時,已允諾給付原告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之工資2,751 元(2 萬7,500 元/30 ×3 日)、短少特 別休假補償1 萬4,656 元、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1 萬9,22 4 元等,扣除勞保費408 元、健保費1,312 元,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3 萬4,911 元。惟被告公司其後僅於102 年1 月10日匯款給付原告2 萬0,880 元,尚短少1 萬4,031 元 ,被告公司應依上開調解紀錄給付原告該不足之金額。 ㈣再原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約9 年,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原告自102 年起應有14日特別休假,另原告於101 年尚有 2.75日特別休假未休。今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未能休上開特別休假共16.75 日,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1 萬5,360 元(每日工資917 元×16.75 日)。 ㈤又被告既因其違反勞工法令,而經原告依上揭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利原告申請就業保險法所給予之各項給付。
㈥綜上,請求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14萬6,713 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萬5,360 元等合計16萬1,5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上開短少不足之勞工退休 金1 萬4,031 元提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㈦並提出原告之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102 年1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01 年11月薪資明細、102 年1 月9 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緣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只打電話告知被告公司收 銀員王金霞說,其女兒被燙傷人在長庚醫院,經被告公司 出納曾楚羚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詢問被告公司員工原告為 何沒上班,公司員工告知始知上情,而被告公司負責人( 職稱經理)曹維英亦係於同年月7 日因公務電尋不及原告 而由曾楚羚接聽告知,始知原告上情,並隨即打電話聯絡 原告表達慰問之意,惟原告始終未曾提及請假之事,原告 主張其有請同事代為請假云云,並不實在。本件原告既未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請假程序,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向公司經理請假,亦無任何緊急 事故須由他人代勞而自己不能依法請假之理,其後被告公 司基於原告有多次打卡後不假外出等平日表現及公司經營 上考量,即於101 年12月20日因原告未依法請假,以原告 連續曠職3 日以上之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復依同 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既因上開規定情形遭被告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解僱,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㈡又查原告薪資係自99年12月起,始調薪為每月2 萬7,500 元,99年11月前之薪資為每月2 萬4,500 元,提撥勞工退 休金並無短少,故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11月間共24個月 ,以每月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216 元計算,共短少提撥5, 184 元,另加上特休未休假16日工資1 萬4,656 元,總計
1 萬9,840 元,被告公司已如數匯付至原告帳戶,原告竟 隱匿上述薪資重要訊息,將錯就錯,再行起訴請求,恐失 誠信。建請原告自行撤回此部分請求,如執意將錯就錯, 被告亦以102 年5 月17日書狀送達,為撤銷此部分調解條 款意思表示之通知,調解既經撤銷,原告自無理由請求。 如經撤銷仍有差額,系爭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應係存於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勞工須符合請領條件 ,始得請領該退休金,本件原告既未符合請領條件,即損 害上未發生,自不得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進而請由 原告給付差額。
㈢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然查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可由薪資單得 知扣繳勞工退休金額,因此若有短漏提撥早應得知,然原 告於事後因兩造訴訟始以102 年2 月19日書狀主張終止契 約,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自難認合法。況原 告早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遭被 告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合法解僱,其主張之特休未休假 、短漏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部分,亦經兩造於101 年12月21 日成立調解,原告再據此主張終止契約,於法不合。 ㈣又原告主張請求之101 年度未休完及102 年度特別休假等 未休工資部分,其中原告主張之101 年度未休完特別休假 2.75日,業經兩造調解時一併計入成立調解,並已給付, 且原告因上述可歸責於原告因而遭被告解僱終止契約,被 告亦無庸發給原告上開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至10 2 年度特休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稱每年,係指 繼續滿一定期間後之次一年度而言,且以勞資雙方勞動關 係延續至次一年度為條件,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 101 年12月20日終止,則原告再請求102 年度特別休假日 數工資,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原告係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況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 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似非請求權基礎。如依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被告亦無出具載明離職原因之證明 書義務,原告依此請求,亦屬無據。
㈥並提出原告99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表、95年至99年薪資 扣繳憑單、101 年6 月至12月薪資表、101 年休假明細、 特別休假核計明細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 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 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 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仍應認構成曠職。惟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 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 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 動契約。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因其女兒燙傷入住 加護病房,有以電話告知同事,被告公司負責人得知上情 後,亦有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致電表達慰問之意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與被 告上開抗辯之情相符,雖原告其後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經被告主張構成曠職,然原告係因女兒燙傷入住加 護病房而無法上班,顯非屬無正當理由之曠工,是依上揭 說明被告仍不得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事由,終止其間勞動契約,因而被告抗辯主張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依法終止尚非有據。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違法解僱及短少提撥勞工退 休金等違反勞工法令情形,已於102 年1 月3 日勞資爭議 調解時,並於102 年1 月9 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但 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3 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示,並無原告依上揭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記載,再其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無表示終止其 間勞動契約之記載,原告上開主張所述,尚難認屬實,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依法終止,亦屬無據。準此,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原告依上揭規定合法終止仍 屬有效,則其據以主張請求系爭資遣費,亦屬無據。況依 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係自100 年2 月23日始 加保於被告公司,此前自93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22 日間,則係投保在安溪聯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溪聯 公司」),雖依兩造陳述未爭執原告於安溪聯公司與被告
公司年資之合計,惟安溪聯公司與被告公司現仍均存在營 業,法律上人格有別,顯難認係同一事業,是原告於該二 公司之年資依法尚難併計,因此原告主張之系爭資遣費, 縱屬有據,因主張計算之年資有異,其依法得請求之金額 亦未盡有據。
㈢再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調解允諾之系爭102 年1 月1 日至 同年月3 日之工資2,751 元、短少特別休假補償1 萬4,65 6 元、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1 萬9,224 元等短少給付差額 1 萬4,031 元部分。兩造就上開系爭短少特別休假補償1 萬4,656 元、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1 萬9,224 元等部分, 業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調 解紀錄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僅給付其中2 萬 0,880 元,亦經原告提出上開存摺明細為憑,被告亦未爭 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之上開3 日工資部分,經查上 開調解紀錄並無此調解成立記載,則尚非有據。雖被告上 開抗辯復爭執系爭勞工退休金短少部分金額,且依上所述 ,兩造上開調解成立之系爭特別休假補償、勞工退休金等 核計金額,實均係包含原告於安溪聯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年資計算,惟既經兩造不爭執合意調解成立,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即有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未經依法撤銷均屬有效,因此 原告依此調解成立內容主張請求即屬有據。惟另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短少特別休假補償1 萬4,656 元、勞工退休金短 少金額1 萬9,224 元等合計3 萬3,880 元,經扣除上開已 付金額2 萬0,880 元後,僅尚餘1 萬3,000 元。準此,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將上開短少不足之勞工退休金1 萬 4,031 元提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於上開餘款1 萬3,000 元範圍內 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上開主張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 萬5,360 元部分,依上所述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生效,即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同上述理由,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生效,自亦無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言。況依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不限於何種情
形之離職,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 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因此上揭規定之服務證明書 內涵,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 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至離 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 實之目的無涉,自非必要記載事項,是被告公司亦無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出具載明離職原因之證明書義務,故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 萬3,000 元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諭知被告以1 萬3,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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