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再簡字,102年度,4號
PCEV,102,板再簡,4,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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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杜象宇
再審被告  余亭諼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曾主張兩造間曾 於99年12月29日簽訂商店讓渡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秀 佳小吃店」以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之代價頂讓與原告 ,並已完成店舖頂讓與點交程序。然原告僅給付訂金20,000 元,餘款106,00 0元則未為給付,故被告乃以此為由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00 年 度司促字第5089 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 此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即763 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原告時實際上係居 住於「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僅為原告戶 籍所在地,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地,此一事實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3935 號不起訴書狀中早已記載,此為兩造 另案刑事糾紛,被告當無理由不知此事。然被告明知原告實 際居住卻於聲請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僅記載原告戶籍地,而 未記載原告實際住所地,並造成原告無法收受信函,無法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使得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確定,如此作 法,顯係被告故意為之。況且,系爭支付命令依原聲請狀中 所記載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時,理應要求被告補提可送達之 其他地址,而被告於不起訴書中早有原告可送達之地址,此 時即可予以補正,然系爭支付命令卻未見有補送地址之情況 ,如此實甚為可疑,若知原告其他可送達地址,卻故意不告 知,如此亦恐與誠信原則相違。因此被告既非不知原告實際 居住地,且實際上亦可於書狀中加註此一地址後即合法送達 原告,可證系爭支付命令尚非屬於不能合法送達之情況,從 而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 ,而不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支 付命令若3 個月內不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者,失其效力。因 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於3 個月後早已失效,被



告自不能再以失效之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實際上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此有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54號 刑事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可證,故被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原告就商店讓乙事欠負其讓渡尾款10 6,000 元,實與事實不符。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稱之住居處所無意見,這些事情主要都 是原告和伊母親余明琴間的事,只是掛名幫母親處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支付命令提 起再審之訴,自應以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前提,即對於未確 定之支付命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住所之設定,須有久住一定區域之主觀意思, 暨住在一定區域之客觀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 第23條、第24條就戶籍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或錯誤、脫漏時, 應分別為變更、更正登記,僅係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 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即不得將戶籍地址解為當然之住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 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 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 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 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 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查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記載原告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亦向 該址寄送,嗣經郵務機關於101 年1 月1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 命令卷查核無訛,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並非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送交予再審原告本人或由其 同居人、受僱人簽收。又原告主張其斯時並非係住在上開戶 籍地址,而係住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5 月30日100 年度偵 字第13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桃園縣門牌號碼所在之建 物所有權狀及該址100 年4 月電費通知收據、101 年6 月水



費通知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於系爭命令送達原告戶籍地 時,確居住於上開桃園縣地址,且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斯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等節,應可憑 採。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原告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時, 原告之實際住所既已變更為上開桃園縣地址,則郵務機關向 非屬原告住居所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即不合法,是系爭支 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亦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518 條規定起算20日之不變期 間。再者,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12月28日作成後迄未於3 個 月內合法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已失其效力 ,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 再審之問題,是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 ,即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其請求 廢棄已確定不生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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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