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曾俊凱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若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
月24日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閱卷時,發現未 經斟酌並得使用之證物(證物一: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人事管理辦法),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又上開辦法乃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之內部規則,再審原 告無從由外部網路或從其他資源、方式取得,直到再審被 告於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答辯狀時方有該資訊,且該答辯 狀由於原第二審程序並未開啟,即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且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並未如法院 要求寄送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無法得知該證物,直至前 開閱卷時方知悉上開辦法內容。
(二)依該辦法第1條及第49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本身為由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捐助成立之非營利機構,並非每位員工皆從 事與盈餘有關之工作;另該辦法第6章關於工作獎金部分 係規定:第18條工作獎金分下列兩種-一、年終獎金:本 中心員工服務至年終時,發給年終獎金。二、績效獎金: 本中心依據當年度收支餘絀情形、當年度績效達成率、期 中及期終考核結果、及是否有特殊貢獻等因素核給績效獎 金;第19條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時間為每年農曆除夕一週以 前;第20條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發給對象,除當年度退休 人員,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在本中心任職之員工。留 職停薪人員、退休人員及到職未滿一年員工之年終獎金及 績效獎金應依當年度在職期間比例核給。是年終獎金係指 該中心員工服務至年終時,發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則依 當年度收支餘絀情形、當年度績效達成率、期中及期終考 核結果、及是否有特殊貢獻等因素另外核給績效獎金。綜
上,年終獎金確係經常性給付而非恩惠性給付,而為工資 之一部分。
(三)再審被告就年終獎金發放標準誠為恣意,未依制度上之規 定為之,竟以毫無相關之理由將再審原告之考績劣選為丙 等,而未就再審原告真實之工作狀況為斷,顯屬違法。則 再審被告應全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00元。 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㈠鈞院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判決應 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4800元,及自101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第 一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自 承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人事管理辦法(即再審證物一)係 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答辯狀始提出,則上開辦法 ,在原第一審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依上開說明,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矧再審原告亦自承遲至前揭閱卷時始知悉有該 辦法,足見該辦法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無從斟酌 而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